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黃順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7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雄 選任辯護人 許喬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754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訴字第65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雄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4 行「附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之記載更正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第19行「4,870 萬4,762 元,而逃漏營業稅額為243 萬5,238 元」之記載更正為「4870萬4763元,而逃漏營業稅額為243 萬5237元」、附表編號21銷售金額欄內「1390476」之記載更正為「1390477 」、稅額欄內「 69524」之記載更正為「69523」,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年8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黃順雄以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公司)之名義開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18至26所示之統一發票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6 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原第1 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 項,及將原第2 項規定移至第3 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文字,而該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此項修正非屬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0 年7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擔任陽信公司之總經理,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明知陽信公司於上開期間內,並無提供高達新臺幣(下同)4870萬4763元之勞務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卻以陽信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銷售額共4870萬4763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由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營業人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後,以此逃漏營業稅額共達243 萬5237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期間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且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以一行為為之,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4歲之成年人,且身為陽信公司之總經理,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知悉營業人均應依法取得商業會計憑證並繳納稅捐,卻在明知陽信公司未實際提供高達4870萬4763元之勞務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營業人之情形下,以陽信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得執以逃漏總計高達243 萬5237元之營業稅,損害國家財政稅收甚鉅,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素無前科,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向國庫支付10萬元。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㈦末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何利益,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等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754號 被 告 黃順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喬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雄自民國100年起至105年9月30日止,擔任陽信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下稱陽信建經公司)之總經理,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附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自100年7月起至105年6月止,於其擔任陽信建經公司總經理期間,陽信建經公司並無實際提供勞務予如附表所示環臺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0號4樓,下稱環臺公司)、 九義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7 ,下稱九義公司)、昇亞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7樓之7,下稱昇亞公司)、合宜興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7,下稱合宜興公司)、願景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5,下稱願景公司)等5家營業人之事實,仍以陽信建經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且以不詳方式交付予附表所示5家營業人,由其等持向稅捐主管 機關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稅捐,總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28紙,銷貨發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870萬4,762元,而逃漏營業稅額為243萬5,238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順雄於偵查中之供│⒈被告自100年起至105年││ │述。 │ 9月30日止,擔任陽信 ││ │ │ 建經公司之總經理之事││ │ │ 實。 ││ │ │⒉陽信建經公司確有開立││ │ │ 如附表所示之發票與如││ │ │ 附表所示公司之事實。││ │ │ ││ │ │ ││ │ │ │├──┼───────────┼───────────┤│2 │陽信建經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自100年5月1日起, ││ │。 │擔任陽信建經公司經理人││ │ │之事實。 │├──┼───────────┼───────────┤│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 │證明陽信公司於被告擔任││ │11月6日財北國稅審三字 │總經理之期間,陽信建經││ │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暨│公司並無實際提供勞務與││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暨進銷│如附表所示5家營業人, ││ │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陽信建經公司卻仍開立如││ │稅年度資料查詢暨進項來│附表所示發票與如附表所││ │源及銷項去路明細表、營│示之環臺公司等5家營業 ││ │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人,雖九義公司、環臺公││ │票明細、陽信公司營業稅│司、昇亞公司、合宜興公││ │結算申報書 │司、願景公司均有提出與││ │ │陽信建經公司之相關顧問││ │ │契約,或匯款憑證,惟經││ │ │臺北國稅局查核,發現或││ │ │有同一銷售標的支付兩家││ │ │公司代銷佣金之不合理狀││ │ │況,或除契約之外,並無││ │ │其他具體提供勞務之憑證││ │ │,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 │ │項轉帳至陽信建經公司申││ │ │設之陽信銀行帳戶後,隨││ │ │即提領轉出再轉入被告個││ │ │人帳戶或與被告有關之關││ │ │係人帳戶內,而經臺北國││ │ │稅局不採認有實際提供勞││ │ │務交易,足徵如附表所示││ │ │銷項發票為不實,係陽信││ │ │建經公司幫助如附表所示││ │ │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 │ │243萬5,238元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環臺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呂元瑞為環臺公司監察人││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為環臺公司關係人之事││ │料 │實。 ││ │ │ │├──┼───────────┼───────────┤│5 │亞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呂元瑞為宇能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亞通能源公司)之│司派任擔任亞通能源公司││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董事長之事實。 ││ │料 │ ││ │ │ │├──┼───────────┼───────────┤│6 │知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及呂元瑞均為亞能開││ │知能公司)之公司基本資 │發新業投資有限公司派任││ │料查詢列印資料 │知能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 │ │之事實。 │├──┼───────────┼───────────┤│7 │亞通利大能源股份有限公│呂元瑞為亞通利大公司之││ │司(下稱亞通利大公司)公│董事長,被告擔任監察人││ │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之安節寶股份有限公司亦││ │ │為亞通利大公司之法人董││ │ │事之事實。 ││ │ │ ││ │ │ ││ │ │ ││ │ │ │├──┼───────────┼───────────┤│8 │案關公司表 │佐證本案關係人情形。 │├──┼───────────┼───────────┤│9 │公司股東明細查詢列印資│賴慧真為安節寶公司負責││ │料、股東投資對象明細查│人,亦為股東,安節寶公││ │詢列印 │司為亞通能源公司股東,││ │ │被告為亞通能源公司、安││ │ │節寶公司股東之事實。 ││ │ │ ││ │ │ ││ │ │ ││ │ │ │├──┼───────────┼───────────┤│10 │105年10月26日亞通能源 │1.陽信建經公司與環臺公││ │股份有限公司快遞陽信建│ 司雙方以信件討論針對││ │經公司信函1份 │ 105年度所開立之發票 ││ │ │ 如何配合製作金流以規││ │ │ 避臺北國稅局查緝之事││ │ │ 實。 ││ │ │2.被告為陽信建經公司實││ │ │ 際負責人之事實。 ││ │ │ ││ │ │ ││ │ │ ││ │ │ │├──┼───────────┼───────────┤│11 │陽信建經公司所開立附表│1.附表編號1號101年度環││ │編號1號之發票、陽信銀 │ 臺公司850萬元發票部 ││ │行復興分行存摺(帳號037│ 分:陽信公司於101年 ││ │00000000)內頁影本(下簡│ 12月22日收取環臺公司││ │稱陽信銀行存摺,卷一P2│ 匯入849萬9,900元後,││ │7)、陽信建經公司101年 │ 隨即於101年12月25日 ││ │12月25日請款單、臺灣 │ 提領現金850萬元,101││ │銀行101年12月25日匯款 │ 年12月25日請款單請款││ │申請書(2)回條聯 │ 說明則記載「支付亞通││ │ │ (呂元瑞) 101/12/22資││ │ │ 金850萬,匯費內扣」 ││ │ │ ,足徵環臺公司101年 ││ │ │ 12月22日匯入之資金係││ │ │ 由陽信建經公司提供之││ │ │ 事實。 ││ │ │2.該等會計傳票、請款單││ │ │ 均由被告核准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陽信建經公司所開立附表│1.附表編號2、3號102年 ││ │編號2、3號之發票、陽信│ 度環臺公司840萬元發 ││ │建經公司於陽信銀行存摺│ 票部分:陽信公司雖於││ │內頁影本(卷一P42-43)、│ 102年11月14日、102年││ │陽信建經公司102年11月 │ 12月9日分別收取環臺 ││ │19日、102年12月10日請 │ 公司匯入419萬9,940元││ │款單共5紙、國泰世華銀 │ 、419萬9,940元,隨即││ │行102年11月20日存款憑 │ 於102年11月19日、102││ │證、合作金庫銀行102年 │ 年12月11日分別提領現││ │11月20日存款憑條 │ 金450萬元、420萬元後││ │ │ ,於102年11月19日至 ││ │ │ 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 │ │ 存入200萬元至賴慧真 ││ │ │ 帳戶、至合作金庫銀行││ │ │ 臺北分行存入178萬元 ││ │ │ 至賴慧真帳戶(賴慧真 ││ │ │ 為安節寶公司負責人,││ │ │ 安節寶公司為亞通能源││ │ │ 公司股東,被告為亞通││ │ │ 能源公司、安節寶公司││ │ │ 股東)。陽信建經公司 ││ │ │ 102年11月19日、102年││ │ │ 12月10日請款單亦紀載││ │ │ 「支付環臺公司11/18 ││ │ │ 匯入資金(匯費內扣」 ││ │ │ 、「支付環臺公司12/9││ │ │ 匯入資金(匯費內扣」 ││ │ │ ,支付對象均為賴慧真││ │ │ 之事實。 ││ │ │2.上開請款單由被告核准││ │ │ 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陽信建經公司所開立附表│1.編號4、5號103年度環 ││ │編號4、5號之發票、陽信│ 臺公司630萬元發票部 ││ │建經公司於陽信銀行存摺│ 分:103年11月18日陽 ││ │內頁影本、陽信建經公司│ 信建經公司雖有收取環││ │103年11月20日、103年11│ 台公司匯入之629萬9, ││ │月25日會計傳票、郭朝安│ 920元,惟於103年11月││ │與陽信建經公司102年11 │ 25日、同年月24日即有││ │月1日之整合協議書(卷一│ 共計640萬元之現金遭 ││ │P34-39) │ 提領,陽信建經公司 ││ │ │ 雖就103年11月20日之 ││ │ │ 會計傳票、請款單以及││ │ │ 103年11月25日、同年 ││ │ │ 月27日會計傳票均記載││ │ │ 該640萬元之支出原因 ││ │ │ 為「預付中和莊敬段整││ │ │ 合費」等語,惟根據郭││ │ │ 朝安與陽信建經公司 ││ │ │ 102年11月1日之整合協││ │ │ 議書,該地段整合費已││ │ │ 於102年11月間支付與 ││ │ │ 郭朝安,是該會計傳票││ │ │ 所載原因應非屬實之事││ │ │ 實。 ││ │ │2.該等會計傳票、請款單││ │ │ 均由被告核准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陽信建經公司所開立附表│1.編號6-11號104年度環 ││ │編號6-11號之發票陽信建│ 台公司630萬元發票部 ││ │經公司於陽信銀行存摺內│ 分:104年8月31日、 ││ │頁影本、104年9月2日會 │ 104年12月4日陽信建經││ │計傳票、104年9月2日國 │ 公司雖分別有收取環臺││ │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 │ 公司匯入之314萬9,950││ │戶收執聯)、104年12月10│ 元、314萬9,950元,惟││ │日會計傳票、104年12月7│ 隨即於104年9月2日、 ││ │日請款單、國泰世華銀行│ 104年12月10日分別遭 ││ │存款憑證3紙 │ 提領315萬元、314萬 ││ │ │ 9,950元,並將315萬元││ │ │ 、314萬5,950元該等款││ │ │ 項分別存入賴慧真國泰││ │ │ 世華銀行帳戶,104年9││ │ │ 月2日會計傳票之摘要 ││ │ │ 記載為「償還黃總借款││ │ │ 」,104年12月10日之 ││ │ │ 會計傳票摘要則記載為││ │ │ 「償還黃總借支」,同││ │ │ 日請款單則以鉛筆記載││ │ │ 「12/4環台入帳,須歸││ │ │ 還」等語,足認環臺公││ │ │ 司於104年度匯入之款 ││ │ │ 項係來自被告墊付,非││ │ │ 實際勞務交易之事實。││ │ │2.104年12月7日請款單由││ │ │ 被告核准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 │陽信建經公司所開立附表│1.編號12-17號105年度環││ │編號12-17號之發票、陽 │ 台公司315萬元發票部 ││ │信建經公司於陽信銀行存│ 分:105年3月18日陽信││ │摺內頁影本、105年3月23│ 建經公司雖有收取環台││ │日會計傳票、105年3月21│ 公司匯入之157萬4,970││ │日請款單、105年3月23日│ 元,惟105年3月23日即││ │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 │ 轉帳匯出144萬8,940元││ │ │ 至賴慧君國泰世華銀行││ │ │ 帳戶內,且105年3月23││ │ │ 日之會計傳票摘要記載││ │ │ 為「股東借支」,金額││ │ │ 為「1,574,790元」, ││ │ │ 支付對象為「黃志文」││ │ │ ,金額為「1,574,790 ││ │ │ 元」,足認環臺公司 ││ │ │ 105年3月18日轉入之款││ │ │ 項應係被告所墊付,非││ │ │ 為提供勞務對價之事實││ │ │ 。 ││ │ │2.該等會計傳票、上開請││ │ │ 款單由被告核准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 │陽信建經公司所開立附表│編號18-21號九義公司100││ │編號18-21號之發票、九 │年度1046萬元發票部分:││ │義公司106年2月16日聲明│被告表示附表編號18-21 ││ │書、中信房屋100年5月28│號之發票係就臺北市○○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 區○○○路0段00巷00號 ││ │動產銷售佣金協議書、 │、29號之房屋銷售之佣金││ │九義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惟就同一不動產標的,││ │查詢(卷三) │九義公司已取得高昇不動││ │ │產經紀有限公司開立100 ││ │ │年度5 -6月之發票,並已││ │ │扣抵銷項稅額,足徵九義││ │ │公司出具之聲明應非屬實││ │ │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0年8│編號18-21號九義公司100││ │月29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年度1046萬元發票部分:││ │陽信建經公司於陽信銀行│九義公司及其負責人蔡銓││ │存摺內頁影本(卷一P63) │雖於100年8月29日匯入││ │、100年8月29日會計傳票│2000萬元至陽信建經公司││ │2張 │帳戶,惟同日隨即遭支出││ │ │2000萬元,陽信建經公司││ │ │存摺上並註記「1000萬蔡││ │ │銓、1000萬黃順雄」等││ │ │語,足認該筆匯入匯出紀││ │ │錄僅係刻意製作之金流之││ │ │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 │陽信建經公司於陽信銀行│1.附表編號22-24號昇亞 ││ │存摺內頁影本(卷一P77) │ 公司130萬元發票及九 ││ │、103年1月3日會計傳票 │ 義公司20萬元發票部分││ │、請款單各一紙 │ :陽信建經公司陽信銀││ │ │ 行復興分行之帳戶雖於││ │ │ 102年12月30日曾收取 ││ │ │ 九義公司匯入之20萬元││ │ │ 及昇亞公司匯入之130 ││ │ │ 萬元,惟103年1月3日 ││ │ │ 隨即遭提領150萬元, ││ │ │ 依據左列之會計傳票所││ │ │ 載摘要為「支付黃總墊││ │ │ 付九義,昇亞款項」等││ │ │ 語,同日請款單上事由││ │ │ 亦記載「償還黃總經理││ │ │ 102/12/30匯款(昇亞,││ │ │ 九義)」等語,對照附 ││ │ │ 表編號23、24日陽信建││ │ │ 經公司所開立與昇亞公││ │ │ 司共計130萬元之發票 ││ │ │ ,可推測該支出150萬 ││ │ │ 元應係返還被告墊付昇││ │ │ 亞公司及九義公司匯入││ │ │ 陽信建經公司之130萬 ││ │ │ 元及20萬元,足認昇亞││ │ │ 公司及九義公司表示附││ │ │ 表編號22至24號之佣金││ │ │ 款項應屬不實之事實。││ │ │2.上開請款單由被告核准││ │ │ 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19 │陽信建經公司於陽信銀行│1.編號25-26號101年度昇││ │存摺內頁影本(卷一P76) │ 亞公司150萬元發票部 ││ │、102年1月3日請款單3紙│ 分:101年12月28日昇 ││ │ │ 亞公司雖有匯款110萬 ││ │ │ 元及40萬元至陽信建經││ │ │ 公司,惟102年1月3日 ││ │ │ 陽信建經公司隨即有 ││ │ │ 150萬元之支出,且102││ │ │ 年1月3日之請款單均記││ │ │ 載「支付黃總經理 ││ │ │ 12/28匯入資金」,支 ││ │ │ 付對象為被告,足徵昇││ │ │ 亞公司匯入之150萬元 ││ │ │ 係被告提供之事實。 ││ │ │2.上開請款單由被告核准││ │ │ 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20 │陽信建經公司於陽信銀行│1.編號27號103年度合宜 ││ │存摺內頁影本(卷一P88) │ 興公司292萬5,234元發││ │、105年4月6日會計傳票 │ 票部分:105年4月6日 ││ │、105年4月6日陽信銀行 │ 陽信建經公司帳戶有提││ │無摺存款送款單(二聯式)│ 領現金283萬元之紀錄 ││ │ │ ,同日合宜興公司復有││ │ │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現││ │ │ 金292萬5,234元至陽信││ │ │ 建經公司之紀錄,而該││ │ │ 筆無摺存款單之存款人││ │ │ 記載為「合宜興」,惟││ │ │ 聯絡人卻記載陽信公司││ │ │ 會計「葉秀娥」,又 ││ │ │ 105年4月6日會計傳票 ││ │ │ 支出283萬部分之摘要 ││ │ │ 記載為「黃志文借支」││ │ │ ,292萬5,234元部分則││ │ │ 記載「收回合宜興管理││ │ │ 費」等語,足徵合宜興││ │ │ 匯入之292萬5,234元係││ │ │ 由陽信公司所提供,雙││ │ │ 方並無實際之勞務支出││ │ │ 對價款項之事實。 ││ │ │2.上開請款單由被告核准││ │ │ 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 │陽信建經公司於陽信銀行│1.編號28號103年度願景 ││ │存摺內頁影本(卷一P88) │ 公司210萬4539元發票 ││ │、105年4月1日會計傳票 │ 部分:105年4月1日陽 ││ │、105年4月1日陽信銀行 │ 信建經公司帳戶有提領││ │無摺存款送款單(二聯式)│ 現金220萬元之紀錄, ││ │、104年9月8日請款單 │ 同日願景公司復有以無││ │ │ 摺存款方式存入現金 ││ │ │ 210萬4,766元至陽信建││ │ │ 經公司之紀錄,而該筆││ │ │ 無摺存款單之存款人記││ │ │ 載為「願景」,惟聯絡││ │ │ 人卻記載陽信公司會計││ │ │ 「葉秀娥」,又105年4││ │ │ 月1日會計傳票支出210││ │ │ 萬部分之摘要記載為「││ │ │ 黃志文借支」,210萬 ││ │ │ 4,766元部分則記載「 ││ │ │ 收回願景開發顧問管理││ │ │ 費」等語,足徵105年4││ │ │ 月1日匯入陽信建經公 ││ │ │ 司之210萬4,766元係由││ │ │ 陽信公司所提供,雙方││ │ │ 並無實際之勞務支出對││ │ │ 價款項之事實。 ││ │ │2.上開請款單由被告核准││ │ │ 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 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檢 察 官 馮浩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 │公司名稱 │發票年月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稅額 │ ├───┼─────┼─────┼─────┼────┼───┤ │1 │環臺公司 │101.12.21 │GM00000000│8095238 │404762│ ├───┼─────┼─────┼─────┼────┼───┤ │2 │環臺公司 │102.11.12 │QC00000000│4000000 │200000│ ├───┼─────┼─────┼─────┼────┼───┤ │3 │環臺公司 │102.12.03 │QC00000000│4000000 │200000│ ├───┼─────┼─────┼─────┼────┼───┤ │4 │環臺公司 │103.10.15 │CE00000000│3000000 │150000│ ├───┼─────┼─────┼─────┼────┼───┤ │5 │環臺公司 │103.11.03 │CZ00000000│3000000 │150000│ ├───┼─────┼─────┼─────┼────┼───┤ │6 │環臺公司 │104.07.03 │QU00000000│1000000 │50000 │ ├───┼─────┼─────┼─────┼────┼───┤ │7 │環臺公司 │104.08.05 │QU00000000│1000000 │50000 │ ├───┼─────┼─────┼─────┼────┼───┤ │8 │環臺公司 │104.09.01 │RN00000000│1000000 │50000 │ ├───┼─────┼─────┼─────┼────┼───┤ │9 │環臺公司 │104.10.05 │RN00000000│1000000 │50000 │ ├───┼─────┼─────┼─────┼────┼───┤ │10 │環臺公司 │104.11.05 │SG00000000│1000000 │50000 │ ├───┼─────┼─────┼─────┼────┼───┤ │11 │環臺公司 │104.12.04 │SG00000000│1000000 │50000 │ ├───┼─────┼─────┼─────┼────┼───┤ │12 │環臺公司 │105.01.05 │AU00000000│500000 │25000 │ ├───┼─────┼─────┼─────┼────┼───┤ │13 │環臺公司 │105.02.05 │AU00000000│500000 │25000 │ ├───┼─────┼─────┼─────┼────┼───┤ │14 │環臺公司 │105.03.04 │BM00000000│500000 │25000 │ ├───┼─────┼─────┼─────┼────┼───┤ │15 │環臺公司 │105.04.01 │BM00000000│500000 │25000 │ ├───┼─────┼─────┼─────┼────┼───┤ │16 │環臺公司 │105.05.05 │CD00000000│500000 │25000 │ ├───┼─────┼─────┼─────┼────┼───┤ │17 │環臺公司 │105.06.04 │CD00000000│500000 │25000 │ ├───┼─────┼─────┼─────┼────┼───┤ │18 │九義公司 │100.07.18 │VG00000000│2857143 │142857│ ├───┼─────┼─────┼─────┼────┼───┤ │19 │九義公司 │100.07.25 │VG00000000│2857143 │142857│ ├───┼─────┼─────┼─────┼────┼───┤ │20 │九義公司 │100.08.05 │VG00000000│2857143 │142857│ ├───┼─────┼─────┼─────┼────┼───┤ │21 │九義公司 │100.08.16 │VG00000000│1390476 │69524 │ ├───┼─────┼─────┼─────┼────┼───┤ │22 │九義公司 │102.12.17 │QC00000000│190476 │9524 │ ├───┼─────┼─────┼─────┼────┼───┤ │23 │昇亞公司 │102.06.30 │MJ00000000│666667 │33333 │ ├───┼─────┼─────┼─────┼────┼───┤ │24 │昇亞公司 │102.12.17 │QC00000000│571429 │28571 │ ├───┼─────┼─────┼─────┼────┼───┤ │25 │昇亞公司 │101.11.29 │GM00000000│380952 │19048 │ ├───┼─────┼─────┼─────┼────┼───┤ │26 │昇亞公司 │101.12.20 │GM00000000│1047619 │52381 │ ├───┼─────┼─────┼─────┼────┼───┤ │27 │合宜興公司│103.12.27 │CZ00000000│2785937 │139297│ ├───┼─────┼─────┼─────┼────┼───┤ │28 │願景公司 │103.12.31 │CZ00000000│2004539 │1002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