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8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8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偉光
- 選任辯護人
- 劉立鳳律師
- 被告
- 李定諺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年
度偵字第11839 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7 年
度審易字第221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偉光、李定諺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被告王偉光及李定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86頁至第87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王偉光及李定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同法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吸收關係之說明:被告王偉光及李定諺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王偉光及李定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為共同正犯。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偉光於陸軍後勤指揮部(下稱後指部)辦理軟硬體維護採購案時,與被告李定諺共同於臺灣雲端公司出具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維護工程師名冊」及「在職證明書」上不實登載派工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陸軍後勤指揮部對該採購案履約管理之正確性;又考量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之犯後表現,為其等均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併兼衡被告王偉光大學畢業,已婚,育有現年6 歲之未成年子女1 名,平時須扶養父母及其未成年子女,現於科技公司擔任後勤主管,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9 萬元,現負擔約1,300萬元債務;被告李定諺專科畢業,已婚,父親已過世,須扶養母親及現年12歲及13歲之未成年子女2 名,現為科技公司負責人,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現負擔約100 萬元貸款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王偉光及李定諺前均無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徵其等違法性意識無法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後指部及該部副供中心均對被告王偉光及李定諺之量刑均表示無意見之量刑意見,此有本院107 年9 月4日公務電話記錄2 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79頁及第81頁)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不實登載之業務上文書即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維護工程師名冊及在職證明書,固係被告王偉光及李定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交付後指部而行使之,已非屬其等所有,又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王偉光及李定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且後指部及該部副供中心均就本院對被告王偉光及李定諺宣告緩刑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107 年9 月4 日公務電話記錄2 份附卷可佐(見審易字卷第79頁及第81頁),本院因認被告王偉光及李定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王偉光及李定諺均能自本案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其等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以贖罪愆,自以命其等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王偉光及李定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被告2 人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839號
被 告 王偉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定諺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光係台灣雲端運算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 0 段 00 ○ 00 號,下稱台灣雲端公司)之負責人
,李定諺係紘琦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 段 00 巷 00 號,下稱紘琦公司,以下與台灣雲端公司合
稱本案 2 公司)之負責人(王偉光、李定諺與本案 2 公司
所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92 條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緣陸軍後勤指揮部(下稱後指部)於民國 103 年
11 月間,辦理該部位於各地區之副食供應中心(下稱副供
中心)「 104 年度個人電腦、副供營運(POS)系統軟、硬
體暨週邊設備維護採購案」(下稱本採購案),嗣本案 2
公司、嘉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湘公司)共 3 公司
參與投標;嗣後指部於 103 年 12 月 2 日開標結果,由台
灣雲端公司以最低標新臺幣(下同) 184 萬元得標;而紘
琦公司前為與本採購案內容相同之 102 年度採購案之得標
及履約廠商,該公司人員林憶潔在得知本採購案係由台灣雲
端公司得標,該公司未能得標後,即聯絡台灣雲端公司人員
李正鴻,洽商可否由紘琦公司轉包一部分,台灣雲端公司於
考量自身並無足夠履約能力後即同意之,雙方即於本採購案
開標後約定,由台灣雲端公司負責全部軟體及一部分地區副
供中心硬體維護之履約,其餘地區副供中心硬體維護之履約
則轉交紘琦公司承攬;另因後指部要求履約廠商應提供維護
工程師名冊、在職證明書、勞、健保加保等資料,以審核得
標廠商是否自行履約,而無轉包,並控管副供中心營區進出
安全,本案2公司因而再約定紘琦公司將該公司工程師藍鴻
龍、黃家鏵、鄭有成、張裕翊、黃上林、吳良賢、吳錦國
(下稱藍鴻龍等7人)提供予台灣雲端公司,充為台灣雲端
公司向後指部陳報之維護工程師之一部分,復約定由紘琦公
司將該公司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提
供予台灣雲端公司,充為台灣雲端公司對後指部之客服專線
,惟本件門號實際上仍係設在紘琦公司,並由紘琦公司人員
負責接聽,紘琦公司僅係接獲後指部報修電話後,再派遣藍
鴻龍等7人出工前往副供中心維護,台灣雲端公司則於向後
指部請領承攬報酬後,再向紘琦公司給付維護物料費用及藍
鴻龍等7人報酬。詎王偉光與李定諺均明知上情,仍為向後
指部隱瞞上述本案2公司於事後約定轉包本採購案,及藍鴻
龍等7人並非台灣雲端公司人員等節,乃未經藍鴻龍等7人同
意,由台灣雲端公司於104年1月8日,為藍鴻龍等7人加保勞
、健保,復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王偉光於104年1月上旬某日,在台灣雲端公司「維護工程
師名冊」及「在職證明書」上不實登載藍鴻龍等7人為該公
司人員,再於104年1月8日,以台灣雲端公司名義出具「派
工單」,連同藍鴻龍等7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維護工程師名冊」、「在職證明書」,陳送後指部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後指部對本採購案履約管理之正確性。嗣經
嘉湘公司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檢舉,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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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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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王偉光之供述 │台灣雲端公司原係由被告王偉光│
│ │ │之友人林敬智設立,登記負責人│
│ │ │為總經理顏海俊,實際上係由顏│
│ │ │海俊經營,後林敬智因該公司營│
│ │ │運不佳,而向被告王偉光借錢,│
│ │ │後因無法還錢,即表示無法經營│
│ │ │,並詢問被告王偉光有無意願承│
│ │ │接,被告王偉光同意後即於 103│
│ │ │年 11 月間進入台灣雲端公司辦│
│ │ │理承接;在本採購案開標後,紘│
│ │ │琦公司人員聯絡台灣雲端公司業│
│ │ │務李正鴻,詢問有無機會合作,│
│ │ │嗣雙方協商由台灣雲端公司負責│
│ │ │軟體維護及北部、中部地區之硬│
│ │ │體維護,其他地區之硬體維護交│
│ │ │由紘琦公司負責,紘琦公司支援│
│ │ │本採購案之人員由台灣雲端公司│
│ │ │加保勞健保,雙方講好每 3 個 │
│ │ │月結算 1 次,報酬以趟計算, │
│ │ │紘琦公司會先支付材料錢,台灣│
│ │ │雲端公司在向後指部請款後,再│
│ │ │還給紘琦公司,派工是由紘琦公│
│ │ │司負責,紘琦公司會彙整支援人│
│ │ │員的出工狀況給李正鴻,之後被│
│ │ │告王偉光再匯款到紘琦公司業務│
│ │ │人員之帳戶,由業務人員轉交給│
│ │ │紘琦公司之支援人員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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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李定諺之供述 │被告李定諺負責紘琦公司之營運│
│ │ │管理,該公司財務及業務由業務│
│ │ │部副理林憶潔負責,紘琦公司先│
│ │ │前曾標到副供中心資訊設備維護│
│ │ │案及履約,林憶潔在得知台灣雲│
│ │ │端公司標到本採購案後,有找台│
│ │ │灣雲端公司詢問有無合作機會,│
│ │ │台灣雲端公司得知硬體維護工作│
│ │ │相當繁重,超出該公司原本預期│
│ │ │,才尋求與紘琦公司合作,雙方│
│ │ │談妥由台灣雲端公司負責軟體及│
│ │ │一部分硬體維護,其他部分由紘│
│ │ │琦公司負責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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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林憶潔之證述 │本案 2 公司係在本採購案開標 │
│ │ │後,始洽商及約定上述轉包,紘│
│ │ │琦公司有將藍鴻龍等7人年籍資 │
│ │ │料提供予台灣雲端公司,並將門│
│ │ │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台灣雲端│
│ │ │公司,充為台灣雲端公司向後指│
│ │ │部陳報之客服專線,前開門號仍│
│ │ │係設在紘琦公司,且由紘琦公司│
│ │ │人員接聽,紘琦公司於接獲後指│
│ │ │部報修電話後,再派遣工程師前│
│ │ │往副供中心維護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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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證人藍鴻龍之證述 │1. 證人藍鴻龍約自93年間起至 │
│ │ │ 105年9月期間,在紘琦公司 │
│ │ │ 擔任維修工程師,不曾在台 │
│ │ │ 灣雲端公司工作,亦無支領 │
│ │ │ 台灣雲端公司薪資,證人藍 │
│ │ │ 鴻龍負責本採購案之印表機 │
│ │ │ 、電腦設備維修工作,因台 │
│ │ │ 灣雲端公司係本採購案之得 │
│ │ │ 標及履約廠商,因為陸軍後 │
│ │ │ 指部有進出人員管制,證人 │
│ │ │ 藍鴻龍若掛名紘琦公司,將 │
│ │ │ 無法進出陸軍後指部工作, │
│ │ │ 故台灣雲端公司將證人藍鴻 │
│ │ │ 龍列入該公司之「維護工程 │
│ │ │ 師名冊」等事實。2.紘琦公 │
│ │ │ 司副理林憶潔當時有向證人 │
│ │ │ 藍鴻龍告知前往副供中心履 │
│ │ │ 約本採購案時,須表示自己 │
│ │ │ 是台灣雲端公司之人員,但 │
│ │ │ 本案2公司並無向證人藍鴻龍│
│ │ │ 告知證人藍鴻龍係屬台灣雲 │
│ │ │ 端公司之人員,台灣雲端公 │
│ │ │ 司並無向證人藍鴻龍給付任 │
│ │ │ 何薪資,證人藍鴻龍當時亦 │
│ │ │ 不知悉台灣雲端公司有為其 │
│ │ │ 加保勞、健保及製作在職證 │
│ │ │ 明書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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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證人黃家鏵之證述 │證人黃家鏵約自 103 年 5 月間│
│ │ │起至 104 年 11 月期間在紘琦 │
│ │ │公司擔任維修工程師,其薪資條│
│ │ │之抬頭、勞、健保均為紘琦公司│
│ │ │,並無在台灣雲端公司工作,亦│
│ │ │無支領台灣雲端公司薪資,紘琦│
│ │ │公司副理林憶潔當時有向證人黃│
│ │ │家鏵告知前往副供中心履約本採│
│ │ │購案時,須表示自己是台灣雲端│
│ │ │公司之人員,證人黃家鏵當時並│
│ │ │不知悉台灣雲端公司有為其加保│
│ │ │勞、健保及製作在職證明書等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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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證人鄭有成之證述 │證人鄭有成約自 100 年 12 月 │
│ │ │間起至 104 年 4 月期間在紘琦│
│ │ │公司擔任駐點工程師,負責駐點│
│ │ │單位電腦設備之維修,於 104 │
│ │ │年 1 至 4 月係經紘琦公司派駐│
│ │ │在基隆市之海軍維修部門,有領│
│ │ │取紘琦公司薪資,並無支領台灣│
│ │ │雲端公司薪資,亦不曾前往副供│
│ │ │中心維護電腦設備,並不知悉台│
│ │ │灣雲端公司為其加保勞保、將其│
│ │ │列入維護工程師名冊及製作在職│
│ │ │證明書,另當時紘琦公司有寄 1│
│ │ │份保密切結書給證人鄭有成並請│
│ │ │其簽署,該切結書上有寫台灣雲│
│ │ │端公司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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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證人張裕翊之證述 │證人張裕翊約自 100 年 10 月 │
│ │ │間起至 105 年 3 月期間在紘琦│
│ │ │公司擔任駐點工程師,於 104 │
│ │ │年間係經紘琦公司派駐在臺灣彰│
│ │ │化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彰│
│ │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資訊室,並│
│ │ │無在台灣雲端公司工作,當時亦│
│ │ │不知悉台灣雲端公司將其列入維│
│ │ │護工程師名冊、加保勞、健保及│
│ │ │製作在職證明書等事實。 │
├──┼───────────┼──────────────┤
│8 │證人黃上林之證述 │證人黃上林約於 103 年、 104 │
│ │ │年在紘琦公司擔任資訊經理,不│
│ │ │曾在台灣雲端公司工作,只有領│
│ │ │取紘琦公司薪資,本採購案係由│
│ │ │台灣雲端公司得標後轉包予紘琦│
│ │ │公司,證人黃上林並不知悉台灣│
│ │ │雲端公司為其加保勞、健保及製│
│ │ │作在職證明書,證人黃上林當時│
│ │ │聽到紘琦公司本來應該會標到本│
│ │ │採購案,但台灣雲端公司標價更│
│ │ │低,後台灣雲端公司就與紘琦公│
│ │ │司合作將該採購案轉包紘琦公司│
│ │ │等事實。 │
├──┼───────────┼──────────────┤
│9 │證人吳良賢之證述 │紘琦公司林憶潔於案發當時聯絡│
│ │ │證人吳良賢詢洽商後指部副供中│
│ │ │心電腦設備保養及維護,證人吳│
│ │ │良賢與紘琦公司談妥,每一季開│
│ │ │立發票 5,000 元向紘琦公司請 │
│ │ │款、每年共計 2 萬元,約於 │
│ │ │104 年 1 月初投保勞保,證人 │
│ │ │吳良賢不曾在台灣雲端公司工作│
│ │ │,亦不知台灣雲端公司為其加保│
│ │ │勞保、製作在職證明書,當時都│
│ │ │是由紘琦公司聯絡證人吳良賢負│
│ │ │責後指部之澎湖地區副供中心之│
│ │ │電腦設備維護等事實。 │
├──┼───────────┼──────────────┤
│10 │證人吳錦國之證述 │證人吳錦國約自 97 年間起至 │
│ │ │103 年 9 月期間在紘琦公司擔 │
│ │ │任工程經理,有領取紘琦公司薪│
│ │ │資,並無在台灣雲端公司工作,│
│ │ │就證人吳錦國所知,其在職期間│
│ │ │,台灣雲端公司與紘琦公司並無│
│ │ │業務往來,紘琦公司林憶潔約於│
│ │ │103 年 12 月底、或 104 年 1 │
│ │ │月初,以電話向證人吳錦國詢問│
│ │ │可否幫忙掛名本採購案之顧問,│
│ │ │但證人吳錦國並未同意,後證人│
│ │ │吳錦國經由後指部臺南副供中心│
│ │ │人員告知,始得知其掛名本採購│
│ │ │案「維護工程師名冊」,即聯絡│
│ │ │紘琦公司要求解除掛名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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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台灣雲端公司、紘琦公司│被告王偉光、李定諺分別係台灣│
│ │之工商登記資料 │雲端公司、紘琦公司之負責人之│
│ │ │事實。 │
├──┼───────────┼──────────────┤
│12 │本採購案之決標公告及計│後指部於 103 年間辦理本採購 │
│ │劃清單 │案,及於 103 年 12 月 2 日開│
│ │ │標等事實。 │
├──┼───────────┼──────────────┤
│13 │103 、 104 年台灣雲端 │藍鴻龍等7人為紘琦公司人員之 │
│ │公司、紘琦公司之單位成│事實。 │
│ │員查詢結果列印 │ │
├──┼───────────┼──────────────┤
│14 │紘琦公司員工藍鴻龍等6 │藍鴻龍等7人係領取紘琦公司薪 │
│ │人之103、104年度財產所│資之事實。 │
│ │得線上查調結果列印 │ │
│ │ │ │
├──┼───────────┼──────────────┤
│15 │紘琦公司員工藍鴻龍等7 │紘琦公司為藍鴻龍等7人加保健 │
│ │人之103、104年度健保投│保之事實。 │
│ │保資料 │ │
├──┼───────────┼──────────────┤
│16 │紘琦公司員工藍鴻龍等7 │紘琦公司為藍鴻龍等7人加保勞 │
│ │人之103、104年度勞保投│保之事實。 │
│ │保紀錄 │ │
├──┼───────────┼──────────────┤
│17 │陸軍後指部提供之證人李│門號 0000000000 號為紘琦公司│
│ │正鴻、被告王偉光報告書│之門號,台灣雲端公司於 104 │
│ │、紘琦公司藍鴻龍、吳良│年 2 月始變更客服門號等事實 │
│ │賢之洽談紀要 │。 │
├──┼───────────┼──────────────┤
│18 │台灣雲端公司 104 年 5 │台灣雲端公司以左揭函文向後指│
│ │月 7 日台雲第 │部陳報新客服專線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號函、台灣 │號、「維護工程師名冊」、勞保│
│ │雲端公司在職證明書 7 │證明等事實。 │
│ │份 │ │
├──┼───────────┼──────────────┤
│19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台灣雲端公司於 104 年 2 月將│
│ │號 0000000000 號繳費通│客服專線變更為 0000000000 號│
│ │知 │之事實。 │
├──┼───────────┼──────────────┤
│20 │102 年紘琦科技有限公司│藍鴻龍等7人係紘琦公司人員, │
│ │與 104 年台灣雲端運算 │並非台灣雲端公司人員之事實。│
│ │股份有限公司「個人電腦│ │
│ │、副供營運(POS)系統 │ │
│ │軟、硬體暨週邊設備維護│ │
│ │採購案」維護人員名冊統│ │
│ │計表 │ │
├──┼───────────┼──────────────┤
│21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台灣雲端公司於 104 年 1 月 8│
│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日將藍鴻龍等7人加保勞保之事 │
│ │表(明細) │實。 │
├──┼───────────┼──────────────┤
│22 │台灣雲端公司提供之該公│台灣雲端公司係在向後指部請領│
│ │司支付紘琦公司款項之內│本採購案承攬報酬後,始向紘琦│
│ │部傳票紀錄 │公司支付維護物料費用及藍鴻龍│
│ │ │等7人報酬等事實。 │
├──┼───────────┼──────────────┤
│23 │後指部 107 年 1 月 11 │本採購案得標廠商應向後指部提│
│ │日陸後採招字第 │供在職證明、勞保資料,由副供│
│ │0000000000 號函 │中心辦理安全調查,合格人員始│
│ │ │可執行維保作業之事實。 │
├──┼───────────┼──────────────┤
│24 │後指部 107 年 3 月 8 │台灣雲端公司於 104 年 1 月 8│
│ │日陸後採招字第 │日,出具「派工單」,向後指部│
│ │0000000000 號函暨「派 │陳送藍鴻龍7人之「勞工保險加 │
│ │工單」、「勞工保險加保│保申報表(單筆)」、「維護工│
│ │申報表(單筆)」、「維│程師名冊」、「在職證明書」等│
│ │護工程師名冊」、「在職│事實。 │
│ │證明書」 │ │
└──┴───────────┴──────────────┘
二、核被告 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同法第 215 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 2 人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