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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8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蒲泰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057、455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蒲泰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蒲泰丞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2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10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2 次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057號
                                                第4556號
    被      告  蒲泰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蒲泰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毒聲字第5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05年4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分
    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6月30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林口公園,以
    玻璃球燃燒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通知採尿,並於同年7月3日晚間7時許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9月30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30
    4號戰國網網咖之廁所內,以玻璃球燃燒甲基安非他命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通知採
    尿,並於106年10月2日下午3時4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蒲泰丞於警詢中之自│坦承分別於上揭時、地施用第│
│    │白。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被告於106年7月3日經警採集 │
│    │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體採集送驗紀錄2份、台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
│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於106年10月2日經警採集之尿│
│    │有限公司於106年7月13日│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    │及106年10月13日所出具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確有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份。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分別再犯施用 │
│    │表各1份。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秀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88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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