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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
    莊書雯

  • 被告
    許雅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8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6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後(107 年審易字第1192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嗣被告於本院準行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42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106 年」更正為「104 年」、第9 行所載「6000元」更正為「5000元」、第3 、5 、13行所載「祥豐輪業車行」均更正為「祥豐輪業有限公司」、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雅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4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圖一己私利,佯向被害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嗣遠東銀行將債權轉讓予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國際資融公司)申辦信用貸款,並承諾會依約按期繳付貸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核准貸款並將款項撥付給被告承購機車之車行即祥豐輪業有限公司,惟被告取車後旋即典當變現,且未繳付貸款本息,所為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債權受讓人遠信國際資融公司達成和解,並已還款繳清,遠信國際資融公司並表示被告已有悔意,願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其自新之機會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66號卷第27-1頁、本院卷第71頁),及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經查,被告詐得機車1 部並將其典當換取現金,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債權受讓人遠信國際資融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全數清償,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與該公司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66號被 告 許雅程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女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程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車款之意願及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30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祥豐輪業車行」,以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 。下稱上開機車)為由,向祥豐輪業車行之合作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業銀行,嗣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將債權轉讓予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並填載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向遠東商業銀行承諾自104 年6 月6 日起按月每期支付6000元,共分12期,貸款6 萬元以支付購買機車之總價,致遠東商業銀行誤信許雅程有支付車款之意願及能力,而核准許雅程貸款並支付貸款之金額予祥豐輪業車行。許雅程於取得上開機車後,即於當日以6 萬元之代價典當予鴻海當鋪,嗣因許雅程未支付任何貸款本息,且上開車輛亦出售予他人,遠東商業銀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雅程於本署偵查中│證明被告許雅程於購車時經濟│ │ │之供述(否認犯罪) │困難,購車當日隨即將車輛典│ │ │ │當及未清償任何貸款本息之事│ │ │ │實。 │ ├─┼───────────┼─────────────┤ │2 │告訴代理人劉仁裕於警詢│證明被告無繳款意願及將車輛│ │ │中之證述。 │典當(出售)之事實。 │ ├─┼───────────┼─────────────┤ │3 │證人即鴻海當鋪員工李崇│證明被告於104年4月30日以6 │ │ │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萬元之代價將該機車典當之事│ │ │ │實。 │ ├─┼───────────┼─────────────┤ │4 │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暨│證明被告貸款購買上開機車後│ │ │契約書、機車行照、鴻海│,隨即將車輛典當,並未支付│ │ │當鋪當票、購買機車之統│任何貸款本息之事實。 │ │ │一發票、車輛詳細報表各│ │ │ │1 份、郵局存證信函2 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7 日檢 察 官 任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書 記 官 林淑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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