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璟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0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蕙 黃穎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540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璟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黃穎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林璟蕙、黃穎蓁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決議事項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決策,故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183 條、第2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要無疑義。又按公司登記審核作業採準則主義,就公司申請書件表之形式及內容為形式審核,如與法令規定尚無未合,即須准其登記,是申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係採形式審查。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法第388 條已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亦即主管機關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6 號判決意旨、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指示、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即飛享有限公司(下稱飛享公司)會計潘寶貴、黃信義會計師事務所職員許子紜製作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並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2 人先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㈤被告2 人接續將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2 人基於單一犯意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2 人於行為時分別為飛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董事,明知於公司重大經營事項之決定當遵循合法程序,竟指示不知情之飛享公司會計潘寶貴、黃信義會計師事務所職員許子紜製作各該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並持以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飛享公司因股東臨時會議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股份總數符合公司法規定而合法改選董監事,進而改選董事長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飛享公司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所為俱屬非是,惟念渠等犯後均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 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2 人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林璟蕙、黃穎蓁分別於緩刑期間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3 萬元。倘被告2 人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渠等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㈨至本件飛享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等文書,雖為係供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付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非屬被告2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540號 被 告 林璟蕙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3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 莊馨旻律師 侯憶萍律師 翁偉傑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黃穎蓁(原名黃稚真)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 翁偉傑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璟蕙為飛享有限公司(下稱飛享公司)【該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14日更名為耀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妍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之一切業務,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得擔任股東會主席,並負責處理製作飛享公司之股東、董事會議事錄及申報董事監察持股變動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黃穎蓁(原名黃稚真)為飛享公司董事,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李勃緯於101年3月26日出資新臺幣(下同)384萬元, 取得飛享公司38萬4,000股之股權而為股東。詎林璟蕙與黃 穎蓁均明知飛享公司於104年5月26日並無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情事,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8日前某時間,指示不知情之飛享公司會 計潘寶貴聯絡不知情之黃信義會計師事務所職員許子紜,由許子紜持林璟蕙、黃穎蓁在不詳時、地,製作開會時間為 104年5月26日上午10時之飛享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開會時間為104年5月26日下午2時之飛享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出席董事簽到簿,並在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計14人…」,復在前開董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林璟蕙為董事長」等不實事項等文件,於104年6月8日持向臺北 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查後,據以准予變更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飛享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勃偉告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璟蕙之供述 │坦承擔任飛享公司之負責人,│ │ │ │在其擔任飛享公司負責人期間│ │ │ │,飛享公司之會計人員係證人│ │ │ │潘寶貴,本案董事會出席董事│ │ │ │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係│ │ │ │其親自簽名等事實。 │ │ │ │ │ ├──┼───────────┼─────────────┤ │2 │被告黃穎蓁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當時為飛享公司股│ │ │ │東之事實。 │ │ │ │ │ ├──┼───────────┼─────────────┤ │3 │告發人李勃緯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4 │證人黃信義之證述 │證人黃信義為會計師,當時飛│ │ │ │享公司委託證人黃信義會計師│ │ │ │之事務所代辦董監改選及增加│ │ │ │營業項目(按應係指減少所營│ │ │ │事業),由該事務所製作所需│ │ │ │文件之原稿後,用電子郵件寄│ │ │ │給飛享公司,飛享公司於蓋章│ │ │ │、簽名後,再用快遞寄至該事│ │ │ │務所,委託人為被告林璟蕙、│ │ │ │黃稚真(即黃穎蓁)及飛享公│ │ │ │司會計潘寶貴,該次變更登記│ │ │ │是由該事務所職員辦理及跑件│ │ │ │,該事務所人員跑件2次,因 │ │ │ │為第1次跑件時印章不符,所 │ │ │ │以於104年6月8日再跑件1次補│ │ │ │正,之後飛享公司表示要增資│ │ │ │到1億元,該事務所代辦職員 │ │ │ │覺得奇怪,後來就終止委託,│ │ │ │該事務所就將所有資料都退還│ │ │ │飛享公司等事實。 │ │ │ │ │ │ │ │ │ ├──┼───────────┼─────────────┤ │ 5 │證人許子紜之證述 │證人許子紜為黃信義會計師事│ │ │ │務所職員,飛享公司有委託黃│ │ │ │信義會計師事務所記帳,飛享│ │ │ │公司會計潘寶貴於案發當時有│ │ │ │聯絡證人許子紜持上開股東臨│ │ │ │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 │ │ │出席董事簽到簿,向被告林璟│ │ │ │蕙、黃穎蓁確認,嗣飛享公司│ │ │ │人員劉一蓀向證人許子紜表示│ │ │ │要增資到1億元,證人許子紜 │ │ │ │回覆需要飛享公司全體股東同│ │ │ │意,才能辦理,後證人潘寶貴│ │ │ │即向證人許子紜索回全部帳冊│ │ │ │,證人許子紜當時有向被告2 │ │ │ │人確認飛享公司是否要拿回帳│ │ │ │冊,被告2人與劉一蓀均表示 │ │ │ │不再讓黃信義會計師事務所辦│ │ │ │理飛享公司記帳業務等事實。│ │ │ │ │ │ │ │ │ ├──┼───────────┼─────────────┤ │ 6 │證人潘寶貴之證述 │證人潘寶貴在飛享公司擔任會│ │ │ │計時,案發當時飛享公司董事│ │ │ │任期適屈滿,被告林璟蕙指示│ │ │ │證人潘寶貴辦理本案變更登記│ │ │ │,證人潘寶貴即委託證人許子│ │ │ │紜代辦上開變更登記,但被告│ │ │ │林璟蕙與黃穎蓁均無指示證人│ │ │ │潘寶貴通知股東及董事開會,│ │ │ │證人潘寶貴在其工作期間,亦│ │ │ │未看到飛享公司有召開上開股│ │ │ │東臨時會、董事會等事實。 │ │ │ │ │ ├──┼───────────┼─────────────┤ │ 7 │證人黃碧珠之證述 │證人黃碧珠原名游黃碧珠,被│ │ │ │告黃穎蓁係證人黃碧珠之胞姊│ │ │ │;證人黃碧珠於案發當時擔任│ │ │ │飛享公司董事,並未參與該公│ │ │ │司任何事務,其有在文件時間│ │ │ │為104年5月26日之飛享公司董│ │ │ │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 │ │ │任同意書上親自簽名,但飛享│ │ │ │公司並不曾通知其召開該次董│ │ │ │事會等事實。 │ │ │ │ │ ├──┼───────────┼─────────────┤ │ 8 │飛享公司登記卷內開會時│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間為104年5月26日上午10│ │ │ │時之飛享公司股東臨時會│ │ │ │議事錄、開會時間為104 │ │ │ │年5月26日下午2時之飛享│ │ │ │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出席│ │ │ │董事簽到簿(參106年度 │ │ │ │偵字第12540號卷㈠第98 │ │ │ │頁反面至105頁反面)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林璟蕙、黃穎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及同法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數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達成同一目的,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林璟蕙、黃穎蓁接續將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潘寶貴、許子紜實行上開犯行 ,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檢 察 官 凃 永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書 記 官 林 逸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