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0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0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寶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寶定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784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53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松寶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又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又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又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因被告松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寶公司)原代表人黃世凱已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死亡,松寶公司於107 年7 月24日變更代表人為陳寶定,予以變更當事人之記載,且將犯罪事實欄第6 行至第13行「偽造無投標意願之誠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0 路00號1 樓,下稱誠冠公司)、全球防火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方之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3 樓,下稱方之圓公司)、期聖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鄉○○路0 段00巷00號2 樓,下稱期聖公司)之大小章,並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松寶公司員工陳秀娟製作誠冠公司、全球公司、方之圓公司及期聖公司之投標文件」之記載,更正為「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松寶公司員工陳秀娟製作無投標意願之誠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0 路00號1 樓,下稱誠冠公司)、全球防火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方之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3 樓,下稱方之圓公司)、期聖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鄉○○路0 段00巷00號2 樓,下稱期聖公司)之投標文件」,並於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代表人於107 年10月4 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被告松寶公司於99年至102 年間之代表人黃世凱(107 年6 月12日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0784 號為不起訴處分)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4 部分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3 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松寶公司就起訴書附表1 至4 部分,即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之罰金。 ㈢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訂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松寶公司原代表人黃世凱竟施用詐術,意圖製造形式上投標家數之假象,實際上已導致系爭投標案缺乏價格、品質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有害於社會公益,更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松寶公司未盡監督之職,由黃世凱因執行職務而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亦難卸責,惟審酌黃世凱於偵查時即坦認犯行,及本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松寶公司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定應執行之罰金,以示懲儆。又被告松寶公司為法人,無法服勞役,所科罰金均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㈣沒收部分: ⒈按被告松寶公司原代表人黃世凱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行違法行為,該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為犯罪或產生自犯罪之所得,故限於與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性之財產利得,始足當之。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參諸立法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本件被告松寶公司雖分別取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4 所示各標案決標金額之契約價金,然審諸本案行為之不法性在於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之方式,要非採購契約之履行本身,而契約價金本為招標機關為執行標案所應支出成本,並為被告松寶公司實際履行契約之對價,難認與犯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是以關於本案犯罪直接利得之認定,應限於被告松寶公司因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可直接賺取之利潤,至於因合法履行採購契約而支出之營業成本及費用,本非以不法方式取得締約機會之直接利得,自始不在犯罪所得範圍內,此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總額原則(不扣除取得犯罪所得之成本)尚無牴觸。 ⒊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 項辦理減價收受,其減價計算方式,依契約規定。契約未規定者,得就不符項目,依契約價金、市價、額外費用、所受損害或懲罰性違約金等,計算減價金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驗收時,因廠商是否依約履行,只有負責活動主辦之單位(即招標單位)最為清楚,是以活動之承辦單位自應負責製作初步驗收記錄,載明廠商是否依約履行。若廠商完全依約履行,則承辦人員僅需簡單記載廠商確有依約履行,或勾選機關內之例稿,表示廠商之施作完全符合契約樣式,再移由負責驗收之總務單位,會同政風、會計人員驗收,驗收通過後,即會依約核撥款項予廠商。若活動內容若有所變更,因會牽涉如何給付價金之問題,主辦活動之人員則應於驗收記錄為詳細之記載,以利負責採購驗收之單位,據以決定廠商提供之替代服務之價值與原規劃內容是否相當,而決定是否依約支付價金或與廠商協商減價收受。末按減價收受,係指施工與契約約定之成果雖有不同,因無違定作人之使用安全、效用、目的等,不強制承攬人拆除重建,而以實際施作工作計價,如定作人有損失,並予以扣除等,以衡平當事人間利益,兼顧社會經濟發展,不致形成無益浪費。是以,本案之被告松寶公司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標案得標後,是否有因未依契約施作致招標單位減價收受,將影響被告松寶公司因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可直接賺取利潤之有無,就此部分應屬招標單位與得標之被告松寶公司最為清楚。是以,本案犯罪所得(即因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可直接賺取利潤)既無法單純以上開契約價金逕予認定,且因卷內資料尚難完整具體認定被告松寶公司有因所標得工程可實際直接賺取之利潤,甚或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第92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7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784號被 告 松寶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 代 表 人 黃世凱 男 (已殁)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松寶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下稱松寶公司)之負責人黃世凱(同案被告, 因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至102年間,為使 松寶公司順利得標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採購案,並避免上開工程採購案因未達3家合格廠商參與而流標,基於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偽造無投標意願之誠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0路00號1樓,下稱誠冠公司)、全球防火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方之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下稱方之圓公司)、期聖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鄉○○路0段00巷00號2樓,下稱期聖公司)之大小章,並自行或 指示不知情之松寶公司員工陳秀娟製作誠冠公司、全球公司、方之圓公司及期聖公司之投標文件,並於開標前遞送至如附表所示招標機關,使如附表所示之招標機關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上開公司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而開標,並由松寶公司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世凱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之陳述 │ │ │ │ │ │ ├──┼─────────┼──────────────┤ │2 │證人陳秀娟於偵查中│證明其任職松寶公司期間,附表│ │ │之證述 │編號 1 及 2 之標案,係其依被│ │ │ │告指示以松寶公司帳號上網領標│ │ │ │後複印標單,另外製作其他兩公│ │ │ │司的投標文件,其負責填寫及製│ │ │ │作投標相關文件,誠冠公司及全│ │ │ │球公司的大小章本來就有,方之│ │ │ │圓公司的大小章是被告要求其去│ │ │ │刻等事實。 │ │ │ │ │ │ │ │ │ │ │ │ │ ├──┼─────────┼──────────────┤ │3 │證人林文鑑(誠冠公 │證明被告偽造誠冠公司大小章及│ │ │司實際負責人)之證 │誠冠公司投標文件之事實。 │ │ │述 │ │ │ │ │ │ ├──┼─────────┼──────────────┤ │4 │證人郭慶全(方之圓 │證明被告偽造方之圓公司大小章│ │ │公司實際負責人)之 │及方之圓公司投標文件之事實。│ │ │證述 │ │ │ │ │ │ ├──┼─────────┼──────────────┤ │5 │證人陳子泰(全球公 │證明被告偽造全球公司大小章及│ │ │司負責人)之證述 │全球公司投標文件之事實。 │ │ │ │ │ ├──┼─────────┼──────────────┤ │6 │證人陳永輝(期聖公 │證明被告借期聖公司名義投標之│ │ │司負責人)之證述 │事實。 │ │ │ │ │ ├──┼─────────┼──────────────┤ │7 │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證明松寶公司於附表編號 3 之 │ │ │廠商電子領標紀錄 1│標案,102 年 12 月 29 日、 │ │ │份、通聯記錄查詢系│12 月 30 日重複領標之事實。 │ │ │統 │ │ │ │ │ │ ├──┼─────────┼──────────────┤ │8 │附表編號 1 標案之 │證明被告偽造全球公司、誠冠公│ │ │投標封套、價格封、│司投標文件參與附表編號 1 標 │ │ │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案,並使之發生不正確結果之事│ │ │、投標廠商聲明書範│實。 │ │ │本、投標書、投標書│ │ │ │等投標廠商相關文件│ │ │ │ │ │ ├──┼─────────┼──────────────┤ │9 │附表編號 2 標案之 │證明被告偽造方之圓公司、誠冠│ │ │投標封套、工程詳細│公司投標文件參與附表編號 2 │ │ │表、廠商簽到表、投│標案,並使之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 │標書、投標廠商資格│事實。 │ │ │/價格審查表、投標 │ │ │ │廠商相關文件 │ │ │ │ │ │ ├──┼─────────┼──────────────┤ │10 │附表編號 3 標案之 │證明被告偽造期聖公司、誠冠公│ │ │投標封套、開標議價│司投標文件參與附表編號 3 標 │ │ │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案,並使之發生不正確結果之事│ │ │投標書投標廠商相關│實。 │ │ │文件 │ │ │ │ │ │ ├──┼─────────┼──────────────┤ │11 │附表編號 4 標案之 │證明被告偽造誠冠公司、期聖公│ │ │投標廠商相關文件 │司投標文件參與附表編號 4 標 │ │ │ │案,並使之發生不正確結果之事│ │ │ │實。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松寶公司所為,請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圍標既遂罪及同條第6項以詐欺圍標未遂罪之罰金。如附表犯罪所得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書 記 官 賴 韻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 ┌──┬─────┬──────┬────────┬────────┐ │編號│公告時間 │開標時間 │招標機關/標案名 │投標及決標情形 │ │ │ │ │稱 │ │ │ │ │ │ │ │ ├──┼─────┼──────┼────────┼────────┤ │1 │99年9月3日│99年9月15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由松寶公司、全球│ │ │ │ │萬華分局/99年漢 │公司及誠冠公司參│ │ │ │ │中派出所暨莒光派│與投標,但全球公│ │ │ │ │出所浴廁整修工程│司、誠冠公司均未│ │ │ │ │ │繳押標金及多項資│ │ │ │ │ │格文件未附,最後│ │ │ │ │ │由松寶公司以271 │ │ │ │ │ │萬元承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1年6月8 │101年6月19日│臺北市立三興國民│由松寶公司、方之│ │ │日 │ │小學/101年度忠孝│圓公司及誠冠公司│ │ │ │ │樓二-四樓(南側) │參與投標,但誠冠│ │ │ │ │廁所整修工程暨10│公司、方之圓公司│ │ │ │ │1 年度和平樓南側│未繳付押標金等資│ │ │ │ │校園整修工程 │格文件未附,最後│ │ │ │ │ │由松寶公司以342 │ │ │ │ │ │萬7000元承作。 │ │ │ │ │ │ │ ├──┼─────┼──────┼────────┼────────┤ │3 │102年12月 │102年12月31 │臺北市立雙園國中│由期聖公司、誠冠│ │ │17日 │日 │/102年度室內溫水│公司、松寶公司參│ │ │ │ │游泳池改善工程 │與投標,但期聖公│ │ │ │ │ │司未繳押標金、誠│ │ │ │ │ │冠公司標價低於松│ │ │ │ │ │寶,最後由童心園│ │ │ │ │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 │ │ │以398萬承作。 │ │ │ │ │ │ │ │ │ │ │ │ │ │ │ │ │ │ │ ├──┼─────┼──────┼────────┼────────┤ │4 │102年12月 │102年12月30 │新北市立明德高中│由松寶公司、誠冠│ │ │18日 │日 │/102年探索教融│公司及期聖公司參│ │ │ │ │入教學特色辦理計│與投標,但誠冠公│ │ │ │ │畫工程 │司非最低標,期聖│ │ │ │ │ │公司未附押標金票│ │ │ │ │ │據或憑證,最後由│ │ │ │ │ │松寶公司以200萬 │ │ │ │ │ │承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