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 2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涂育銘
余耀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734、837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6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涂育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耀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涂育銘、余耀泉分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涂育銘、余耀泉(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又其等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其等分別均係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方式多次開立不實發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分別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故分別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涂育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角色分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涂育銘因本案犯罪取得新臺幣7萬5千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734號卷第32頁反面),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734號
第837號
被 告 涂育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
16
送達嘉義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耀泉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互助大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育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5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
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涂育銘、余耀泉均可預見提供個人
資料、證件擔任虛設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
設之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竟分別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由涂育銘自104年4月15日至同年8月31日、104年
4月15日至同年9月2日,分別擔任育銘開發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街000號9樓之2,下稱育銘公司)及涂雄
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9樓之2,下
稱涂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余耀泉自104年3月16日起,
擔任耀泉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1樓,下稱耀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等亦為商業會計
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一)涂育銘明知育銘公司、涂雄公司於104年7至8月間,無銷
貨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和運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運
興公司)、永久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久公司)及良皓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良皓公司)等3家公司之事實,竟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於104年7至8月間,接續
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共17張、如附表二所示之統
一發票共24張,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75萬9,0
04元及4,627萬4,461元,交付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
,充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
(二)余耀泉明知耀泉公司於104年5至8月間,無銷貨予如附表
三所示之晟毅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晟毅公司)、育銘公司
、涂雄公司與慶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慶文公司)之事實
,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於104年5至8月
間,接續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共70紙,銷售金額
合計1億5,281萬2,409元,交付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
充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涂育銘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涂育銘坦承育銘公司及│
│ │述 │涂雄公司之統一發票購票證│
│ │ │申請書、臺北國稅局萬華稽│
│ │ │徵所營業人查訪報告表、房│
│ │ │屋租賃契約書係其所親簽等│
│ │ │事實。 │
├──┼───────────┼────────────┤
│ 2 │育銘公司、涂雄公司變更│證明被告涂育銘為育銘公司│
│ │登記表 │及涂雄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
│ │ │實。 │
├──┼───────────┼────────────┤
│ 3 │育銘公司、涂雄公司統一│證明被告涂育銘曾申領育銘│
│ │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公司及涂雄公司統一發票之│
│ │ │事實。 │
├──┼───────────┼────────────┤
│ 4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證明育銘公司、涂雄公司為│
│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涂雄│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及│
│ │公司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開立發票與和運興等公司以│
│ │涂雄公司104年度申報書 │供其等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
│ │查詢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 │
│ │單 │ │
├──┼───────────┼────────────┤
│ 5 │房屋租賃契約書 │證明育銘公司及涂雄公司登│
│ │ │記地址均係被告涂育銘前往│
│ │ │簽約之事實。 │
└──┴───────────┴────────────┘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余耀泉於偵查中之供│被告余耀泉坦承耀泉公司之│
│ │述 │房屋租賃契約、切結書、營│
│ │ │業人申請設立注意要點稽核│
│ │ │表係其所親簽等事實。 │
├──┼───────────┼────────────┤
│ 2 │耀泉公司變更登記表 │證明被告為耀泉公司登記負│
│ │ │責人之事實。 │
├──┼───────────┼────────────┤
│ 3 │耀泉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證明被告曾申領耀泉公司統│
│ │申請書 │一發票之事實。 │
├──┼───────────┼────────────┤
│ 4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證明耀泉公司為開立不實統│
│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耀泉│一發票營業人及開立發票與│
│ │公司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晟毅等公司以供其等扣抵銷│
│ │耀泉公司104年度申報書 │項稅額之事實。 │
│ │查詢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 │
│ │單 │ │
├──┼───────────┼────────────┤
│ 5 │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證明耀泉公司登記地址係被│
│ │ │告前往簽約之事實。 │
└──┴───────────┴────────────┘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涂育銘、余耀泉所為,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2
人前後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行,係以單一犯
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
犯,屬事實上一罪。又被告涂育銘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依
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如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
│編號│買方營業人│發票年月 │發票張數 │銷售金額(新臺幣) │營業稅額 │
├──┼─────┼─────┼──────┼──────────┼─────┤
│ 1 │和運興公司│104年7月 │6 │21,360,636元 │為虛設公司│
│ │ │ │ │ │,非營業稅│
│ │ │ │ │ │課徵之標的│
├──┼─────┼─────┼──────┼──────────┼─────┤
│ 2 │永久公司 │104年5月 │1(未扣抵) │10,000元 │ │
├──┼─────┼─────┼──────┼──────────┼─────┤
│ 3 │良皓公司 │104年8月 │10 │29,388,368元 │為虛設公司│
│ │ │ │ │ │,非營業稅│
│ │ │ │ │ │課徵之標的│
├──┼─────┴─────┴──────┼──────────┼─────┤
│合計│ 17 │50,759,004元 │ │
└──┴──────────────────┴──────────┴─────┘
附表二
┌──┬─────┬─────┬──────┬──────────┬─────┐
│編號│買方營業人│發票年月 │發票張數 │銷售金額(新臺幣) │營業稅額 │
├──┼─────┼─────┼──────┼──────────┼─────┤
│ 1 │和運興公司│104年7月 │3 │7,814,240元 │為虛設公司│
│ │ ├─────┼──────┼──────────┤,非營業稅│
│ │ │104年8月 │7 │22,027,760元 │課徵之標的│
├──┼─────┼─────┼──────┼──────────┼─────┤
│ 2 │永久公司 │104年5月 │1(未扣抵) │9,000元 │ │
├──┼─────┼─────┼──────┼──────────┼─────┤
│ 3 │良皓公司 │104年7月 │3 │9,439,694元 │為虛設公司│
│ │ ├─────┼──────┼──────────┤,非營業稅│
│ │ │104年8月 │10 │6,983,767元 │課徵之標的│
├──┼─────┴─────┴──────┼──────────┼─────┤
│合計│ 24 │46,274,461元 │ │
└──┴──────────────────┴──────────┴─────┘
附表三
┌──┬─────┬─────┬─────┬──────────┬─────┐
│編號│買方營業人│發票年月 │發票張數 │銷售金額(新臺幣) │營業稅額 │
├──┼─────┼─────┼─────┼──────────┼─────┤
│ 1 │晟毅公司 │104年5月 │13 │4,642,667元 │為虛設公司│
│ │ ├─────┼─────┼──────────┤ 非營業稅│
│ │ │104年6月 │5 │14,045,413元 │課徵之標的│
├──┼─────┼─────┼─────┼──────────┼─────┤
│ 2 │育銘公司 │104年7月 │5 │20,979,402元 │為虛設公司│
│ │ ├─────┼─────┼──────────┤,非營業稅│
│ │ │104年8月 │9 │29,816,358元 │課徵之標的│
├──┼─────┼─────┼─────┼──────────┼─────┤
│ 3 │涂雄公司 │104年7月 │5 │16,942,093元 │為虛設公司│
│ │ ├─────┼─────┼──────────┤,非營業稅│
│ │ │104年8月 │12 │29,480,320元 │課徵之標的│
├──┼─────┼─────┼─────┼──────────┼─────┤
│ 4 │慶文公司 │104年5月 │13 │24,350,214元 │為虛設公司│
│ │ ├─────┼─────┼──────────┤,非營業稅│
│ │ │104年6月 │8 │12,555,942元 │課徵之標的│
├──┼─────┴─────┴─────┼──────────┴─────┤
│合計│ 70 │152,812,40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