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1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1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定龍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1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定龍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磚頭1 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應更正為「3138-QH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定龍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磚頭1 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160號
被 告 吳定龍 男 民國51(西元1962)年7月11日生
大陸地區人民
住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區○○路
000號
大陸地區公民身份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宜蘭收容所收容
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吳定龍於民國107 年9 月22日17時9 分前後,在臺北市○○區○
○○路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前,持磚頭砸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車編號:009 )警
用巡邏車之擋風玻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定龍上揭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四中隊警員蔡
泰郎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扣案之磚頭1 塊;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LAEA022-01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相片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車編號:009 )警用巡
邏車擋風玻璃受損情形相片;
(四)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第1 項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物品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