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1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1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傳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242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93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傳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4 行至第5 行「以不詳方式開啟店家鐵捲門而入內竊取現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徒手向上推開店家未上鎖之鐵捲門後,入內竊取現金」,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 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楊傳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1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4歲之成年人,且已有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牟取財物,猶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惟並未能彌補被害店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徒手竊取之現金新臺幣1 萬6000元,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242號
被 告 楊傳風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
3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楊傳風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6年3月19日凌晨12時許至中午
12時許間某時許,見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
28小吃店」業已打烊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店家鐵捲門而入內竊取
現金總計約新臺幣1萬6,000元得逞。嗣警獲報後到場處理,
並採集生物跡證,經送驗後發現與楊傳風DNA-STR型別相符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楊傳風於偵查中之│坦承全部犯行。 │
│ │供述 │ │
│ │ │ │
├──┼──────────┼───────────┤
│(二)│1、被害人即「28小吃 │證明發現遭竊經過及財物│
│ │ 店」經營者游景玉 │受損情形等事實。 │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 │
│ │ 指述 │ │
│ │2、證人即「28小吃店 │ │
│ │ 」員工姜梅芳於警 │ │
│ │ 詢之證述 │ │
│ │ │ │
├──┼──────────┼───────────┤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
│ │報告、現場蒐證照片 │ │
│ │ │ │
└──┴──────────┴───────────┘
二、核被告楊傳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 瓊 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