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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1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13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傳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242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93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傳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4 行至第5 行「以不詳方式開啟店家鐵捲門而入內竊取現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徒手向上推開店家未上鎖之鐵捲門後,入內竊取現金」,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 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楊傳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1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4歲之成年人,且已有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牟取財物,猶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惟並未能彌補被害店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徒手竊取之現金新臺幣1 萬6000元,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242號
    被      告  楊傳風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
                        3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楊傳風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6年3月19日凌晨12時許至中午
    12時許間某時許,見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
    28小吃店」業已打烊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店家鐵捲門而入內竊取
    現金總計約新臺幣1萬6,000元得逞。嗣警獲報後到場處理,
    並採集生物跡證,經送驗後發現與楊傳風DNA-STR型別相符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楊傳風於偵查中之│坦承全部犯行。        │
│    │供述                │                      │
│    │                    │                      │
├──┼──────────┼───────────┤
│(二)│1、被害人即「28小吃 │證明發現遭竊經過及財物│
│    │   店」經營者游景玉 │受損情形等事實。      │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                      │
│    │   指述             │                      │
│    │2、證人即「28小吃店 │                      │
│    │   」員工姜梅芳於警 │                      │
│    │   詢之證述         │                      │
│    │                    │                      │
├──┼──────────┼───────────┤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
│    │報告、現場蒐證照片  │                      │
│    │                    │                      │
└──┴──────────┴───────────┘
二、核被告楊傳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  瓊  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130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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