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3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3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28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證據:「被告林建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7 頁至第38 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林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賴建宏,致告訴人受有枕部挫傷、右肩頸拉傷、右上臂挫傷;又考量被告迄今未以任何方式賠償告訴人因上開傷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失,復未邀得告訴人原諒,是本案自難從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認定;復審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已婚,育有子女1 名,已成年,無扶養需求,父母身體狀況尚可,現以擔任UBER計程車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然每月需支付房屋租金2 萬元,目前亦積欠銀行債務約200 萬元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傷害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對本罪之違法性意識相較於累(再)犯者應較薄弱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924號
被 告 林建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良因不滿賴建宏先前與其父母發生肢體衝突,竟於民國
107 年7 月4 日晚間7 時50分許警察到場處理時,在新北市
○○區○○街000 號前,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賴
建宏,致賴建宏受有枕部挫傷、右肩頸拉傷、右上臂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賴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建良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傷害│
│ │ │告訴人賴建宏之事實,惟│
│ │ │辯稱:伊僅打告訴人肩膀│
│ │ │一拳,不知道告訴人受那│
│ │ │麼多傷云云。 │
├──┼──────────┼───────────┤
│2 │告訴人賴建宏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 │ │
├──┼──────────┼───────────┤
│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 │人耕莘醫院 107 年 7 │之事實。 │
│ │月 4 日乙診字第乙 │ │
│ │0000000000 號乙種診 │ │
│ │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 │
└──┴──────────┴───────────┘
二、核被告林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