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3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3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培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096號),嗣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0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培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培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0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朱正傳發生爭執時,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尚有差距,而迄未能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及目前無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096號
被 告 胡培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培亷於民國107 年5 月19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前,因與朱正傳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
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手掐住朱正傳之頸部
,再將朱正傳推倒,復於朱正傳倒地時,以膝蓋頂住朱正傳
之頸部,並徒手毆打朱正傳之臉部及胸口,使朱正傳因而受
有臉頸部、左胸、背部及左腳鈍挫傷等傷害。嗣因路人梁玉
穎見狀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正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胡培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
│ │中之供述 │後,雙方互相推擠,且被告│
│ │ │壓住告訴人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朱正傳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證人梁玉穎於偵查中之證│證人梁玉穎於上開時、地,│
│ │述 │見告訴人及被告互罵後發生│
│ │ │扭打,證人梁穎即報警處│
│ │ │理,其後告訴人倒在地上且│
│ │ │頭部流血之事實。 │
├──┼───────────┼────────────┤
│4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告訴人受有臉頸部、左胸、│
│ │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背部及左腳鈍挫傷之事實。│
│ │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 │ │
├──┼───────────┼────────────┤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
│ │8 張 │發生衝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凱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