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0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0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163號、第49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 至3 行所載之施用毒品方式,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證據補充:「被告陳俊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且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
⑴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⑵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無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但因該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刑法第59條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有違罪刑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之,法院應於修正前,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⑶審酌被告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6 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旋於同年9 月間及107 年4 月間,陸續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另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查獲過程係因被告另涉他案接受警方調查後,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乙節,除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7 年7 月20日山警分偵字第107002282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堪認上揭犯行,均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供承之,嗣復受本院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既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