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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3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3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智宜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主治醫師林千澤處方用」、「院長徐千剛診斷證明書專用章」、「苗栗大千綜合醫院專用章(一)」等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並將其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盜刻之『主治醫師林千澤處方用』、『院長徐千剛診斷證明書專用章』、『苗栗大千綜合醫院專用章(一)』等印章,捺蓋上開盜刻印章之印文各1 枚在上開偽造之」部分,應更正為「並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刻『主治醫師林千澤處方用』、『院長徐千剛診斷證明書專用章』、『苗栗大千綜合醫院專用章(一)』之印章各1枚,並捺蓋前開偽刻印章之印文各1枚於上開偽造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智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號卷第26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智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主治醫師林千澤處方用」、「院長徐
    千剛診斷證明書專用章」、「苗栗大千綜合醫院專用章(一
    )」之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請假之便利,而犯下本案犯行,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雖未能取得告訴人大圈韓食股份
    有限公司之諒解,惟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並
    履行完成,此有本院107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7年度審
    附民字第13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
    1 號卷第26至27頁、第30頁),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雖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惟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履行完成,業如前述,堪信其
    已知錯,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1.偽造之「主治醫師林千澤處方用」、「院長徐千剛診斷證明
    書專用章」、「苗栗大千綜合醫院專用章(一)」等印文各
    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
  2.另由被告偽造之「主治醫師林千澤處方用」、「院長徐千剛
    診斷證明書專用章」、「苗栗大千綜合醫院專用章(一)」
    等印章各1枚,固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惟未據扣案,況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即已銷燬,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號卷第27頁)
    ,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偽造之「主治醫師林千澤處方
    用」、「院長徐千剛診斷證明書專用章」、「苗栗大千綜合
    醫院專用章(一)」等印章各1 枚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
    予宣告沒收。
  3.至被告所偽造之「苗栗大千綜合醫院106年3月20日診斷證明
    書」1 紙,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大圈韓食股份有限公司
    之承辦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
    非屬違禁物,即不得為沒收之宣告,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995號
    被      告  張智宜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1
                                  92之1號3樓之1(代收人
                                  :王韻茹律師)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宜於民國106年3月間任職「大圈韓食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下稱大圈公司
    )開設之「MEATLOVE」烤肉餐廳擔任店長之職務。緣其為向
    公司申請病假,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偽造「苗栗大千綜合醫院10
    6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1紙,虛偽登載應診日期為「107年
    3月5日」、病歷號碼為「218745」、診斷病名為「1.左小腿
    閉鎖性骨折2.左小腿撕裂傷3.雙手臂多處挫傷4.輕微腦震盪
    」、醫師囑言為「病患於106年3月5日入院,106年3月20日
    出院時已有自行行走之能力,特此證明」等不實內容,並將
    其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盜刻之「主治醫師
    林千澤處方用」、「院長徐千剛診斷證明書專用章」、「苗
    栗大千綜合醫院專用章(一)」等印章,捺蓋上開盜刻印章之
    印文各1枚在上開偽造之「苗栗大千綜合醫院106年3月20日
    診斷證明書」中,用以表示大千醫院之林千澤醫師有診斷張
    智宜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再於106年3月30日,持上開偽造
    之「苗栗大千綜合醫院106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向大圈
    公司請病假而行使之,致大圈公司同意張智宜於106年3月5
    日至20日間請病假,並支付張智宜上開期間半薪之酬勞,足
    以生損害於大圈公司、「大千醫院」、「林千澤」及「徐千
    剛」。
二、案經大圈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智宜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證明被告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劭宜之證述        │                            │
├──┼─────────┼──────────────┤
│3   │被告以行動電話即時│證明被告確有持其偽造之診斷證│
│    │通訊APP「LINE」傳 │明書向大圈公司請假之事實。  │
│    │送之訊息截圖      │                            │
│    │                  │                            │
├──┼─────────┼──────────────┤
│4   │大千醫院106年5月11│證明被告提出予大圈公司之「診│
│    │日(106)千醫字第1│斷證明書」並非該醫院所開立之│
│    │0000000號函       │事實。                      │
│    │                  │                            │
├──┼─────────┼──────────────┤
│5   │被告偽造之大千醫院│證明被告偽造診斷證明書之事實│
│    │診斷證明書        │。                          │
│    │                  │                            │
└──┴─────────┴──────────────┘
二、按醫院之診斷書,係醫院對於病患診斷結果,表示其判斷意
    見之文書,通常為證明病人身體傷病之情形,充請假、報銷
    或請求醫藥費或訴訟所需,性質上與刑法第212條之文書之
    為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而制作者相異,應認係屬刑法上之「
    文書」,而非「特種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非字第170號
    、8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45年台上字第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張智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及於前揭私文書上偽造印
    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報告意旨雖認其另涉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依前揭判決見解所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聲請:上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主治醫師林千澤」、
    「院長徐千剛」、「苗栗大千綜合醫院」之印章及印文,請
    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宣告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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