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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359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3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一鳴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399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009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一鳴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給付吳昭村新臺幣拾萬元,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吳昭村新臺幣參萬元至滿新臺幣肆拾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一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一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先行賠償告訴人吳昭村新臺幣(下同)8000元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見偵卷第20頁),尚有悔意,暨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昭村達成除之前已支付之款項外,被告再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總額50萬元之合意,有本院 107年度審易字第3009號審理筆錄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明願原諒被告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見前審理筆錄),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吳昭村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先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給付10萬元予被害人吳昭村,其餘40萬元並自107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支付3萬元予被害人吳昭村,分期向被害人吳昭村支付至總額共50萬元止之損害賠償,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並願意拋棄其他因本案所生之權利,及撤回已起訴之本院民事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司勞調字第130號民事事件。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是被告如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399號
    被      告  陳一鳴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00市00區0000號
                        居00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鳴係自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自由公司)之員工。
    緣三碩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碩公司)於民國106
    年間,承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0弄00號新址之裝修工程,因與自由公司
    就上開裝修工程有合作關係,經自由公司調借陳一鳴出任該
    工程之現場負責人,陳一鳴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上開裝修
    工程開工前,私自僱用吳昭村擔任臨時工。嗣吳昭村於106
    年6月29日,在上址工地,站在2層樓高度之鷹架上,進行天
    花板拆除作業,陳一鳴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
    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
    必要之防護具或設安全網等必要安全防護設備,以防止危險
    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確實提
    供安全帶等防護器具,致吳昭村施作上開工程時,自高處跌
    落地面而受有兩側跟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昭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一鳴之供述      │坦承被告負責上開裝修工程│
│    │                      │之現場,案發前一天看到告│
│    │                      │訴人等在做比較高的地方,│
│    │                      │但未向告訴人與證人蘇國欽│
│    │                      │等人表示有提供安全帽、安│
│    │                      │全帶給他們使用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蘇國欽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時上開裝修工程│
│    │                      │尚未開工,被告叫告訴人及│
│    │                      │證人蘇國欽偷偷的先去做,│
│    │                      │告訴人有戴安全帽,但有無│
│    │                      │戴安全帶則不記得之事實。│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明祥之│證明三碩公司得標上開裝修│
│    │證述                  │工程,因與自由公司有合作│
│    │                      │關係,自由公司派被告負責│
│    │                      │工地現場,且工地現場要僱│
│    │                      │用何人、安全措施都由被告│
│    │                      │處理,三碩公司不干涉之事│
│    │                      │實。                    │
├──┼───────────┼────────────┤
│  5 │另案被告即自由公司負責│證明自由公司調借被告給三│
│    │人洪虹之供述          │碩公司,由被告擔任上開裝│
│    │                      │修工程之工地主任之事實。│
├──┼───────────┼────────────┤
│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證明告訴人因高處跌落,受│
│    │院區)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有兩側跟骨粉碎性骨折之事│
│    │法人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實。                    │
│    │仁濟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
│    │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盈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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