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楊堉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4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堉睿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 緝字第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05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堉睿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堉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以及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成和解,然僅實際返還2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 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而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楊堉睿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堉睿受僱於禾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禾豐公司),從事清潔臨時工,屬執行業務之人,受禾豐公司區域主管王朝琴督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2月23日23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便利商店,趁王朝琴委託轉發予禾豐公司員工之 薪資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便,將其中1萬4,364元予以 侵占入己。 ㈡於同年月28日23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某便利商店,趁王朝琴委託轉發予禾豐公司員工伙食費共2萬元之便,將該2萬元全數侵占入己。 二、案經王朝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堉睿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朝琴之指訴相符,並有禾豐公司公款交付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及LINE 對話擷圖在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檢 察 官 陳 慧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