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4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4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智全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33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智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林揚修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被告蔡智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1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蔡智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接續犯之適用: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自民國106 年2 月間之某日時許至同年8 月20日之某時許,將顧客交付「品森火鍋店」之用餐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侵占入己,可見被告係利用擔任擔任上開火鍋店外場結帳人員之機會,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業務侵占行為,所侵害者復均係告訴人即前揭火鍋店經營者林揚修之財產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侵占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以擅自刪除客人點餐紀錄或逕自請求廚房出餐之方式,將來店用餐顧客所交付之用餐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程度非輕;又考量被告犯後已返還告訴人4 萬元,嗣並於本院107 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代理人王瑋均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方案,願分期賠償告訴人16萬元,此有本院107 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669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40頁及第47頁至第48頁),可預期告訴人所受上開財產損害應可獲完全填補,何況告訴人代理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同意對被告宣告附帶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42頁),可知告訴人之處罰情緒應已趨於和緩,甚已心生宥恕被告之意,本案自得基於刑事政策合目的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父母身體狀況尚可,與家人同住,現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擔任行銷專員,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3,000元,父母均有獨立經濟來源,無須仰賴被告撫養,然須協助負擔每月家庭生活費用約5,000元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對本罪違法性意識無法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修復式司法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進而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犯罪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之業務侵占所得20萬元,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以賠償告訴人4 萬元及前揭和解方案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若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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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之緩刑條件: │
├───────────────────────────┤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揚修新臺幣(下同)拾陸萬元。 │
│2.給付方式:自民國107年12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
│ 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應將前揭款項匯入林│
│ 揚修於台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
│ 22號,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898號
被 告 蔡智全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全於民國 105 年 12 月間起,受雇於品森企業社(址
設臺北市○○區○○街 0 ○ 0 號,統一編號為 00000000
號,下稱品森火鍋店)擔任外場服務人員,以點餐送餐、收
銀結帳為工作內容,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 106 年 2 月起至同年 8
月 20 日止,在品森火鍋店前揭營業地址,利用品森火鍋店
點餐系統之漏洞,於客人點餐、廚房出餐後擅自刪除客人部
分餐點,或客人點餐時、未輸入點餐系統請廚房逕行出餐,
俟客人結帳時,將未顯示在點餐系統上之餐點價格予以侵占
入己,以此方式侵占共計新臺幣(下同) 20 萬元。嗣於
106 年 8 月 20 日晚上 9 時許,品森火鍋店負責人林揚修
發覺現場來客數與餐點內容顯有不符,經清查點餐暨結帳系
統,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揚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蔡智全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揚修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品森火鍋店結帳櫃檯監視│佐證 106 年 8 月 20 日晚│
│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上 9 時許證人發現現場來 │
│ │ │客數與餐點內容顯有不符,│
│ │ │與被告確認餐點單與點餐系│
│ │ │統等事實。 │
├──┼───────────┼────────────┤
│4 │自白書、以被告為發票人│佐證被告有於前述時、地侵│
│ │之票號 CH000000 號本票│占品森火鍋店營業款項之事│
│ │影本各 1 份。 │實。 │
├──┼───────────┼────────────┤
│ 5 │臺北市商業處北市商二字│佐證品森火鍋店負責人為證│
│ │第 0000000000 號函、商│人、證人於 106 年 8 月 │
│ │業登記抄本、客戶點餐資│20 日晚上發現現場來客數 │
│ │料表列印資料。 │與餐點內容顯有不符等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請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犯罪所得共計
20 萬元,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