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4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瑞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06 號、第3690號、第6915號、第6958號、第9449號、第12542號) ,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803號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背包壹個、黑色長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九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於106年10月30日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等財物,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表示無力履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未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3500元、背包及黑色長皮夾 各一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告訴人丁○○所有之黑色包包一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告訴人乙○○所有之女用長夾一個、信用卡二張、悠遊卡一張、機車行照駕照各一張、告訴人辛○○所有之背包一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一張、信用卡二張、告訴人壬○○所有之手提包一個、LV短夾、身分證、信用卡三張、I PHONE 6S手機1支、I PHONE充電傳輸線及現金約11,000元,為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未扣案被告竊得告訴人之各式證件、金融卡、柳丁、化妝包、五彩辣椒盆栽、中華民國向陽關懷協會、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青少年純潔運動協會、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愛心捐款箱各一,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低微,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提款卡,原證件或原提款卡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遭竊之被害│ 時間及地點 │ 遭竊物品 │ 主文欄 │ │號│人/告訴人 │ │ │ │ ├─┼─────┼───────┼────────┼────────────┤ │1 │丙○○ │106年11月12日 │五彩辣椒盆栽一株│己○○犯竊盜罪,累犯,處│ │ │ │上午2時12分 │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臺北市中山區中│ │ │ │ │ │山北路2段36巷 │ │ │ │ │ │15號前 │ │ │ ├─┼─────┼───────┼────────┼────────────┤ │2 │醬太郎日式│106年11月14日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己○○犯竊盜罪,累犯,處│ │ │ │上午9時33分 │向陽關懷協會放在│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該店店內之愛心捐│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款箱及其內之零錢│ │ │ │ │臺北市中山區中│約500元 │ │ │ │ │山北路2段6號3 │ │ │ │ │ │樓 │ │ │ ├─┼─────┼───────┼────────┼────────────┤ │3 │醬太郎日式│106年11月15日 │財團法人勵馨社會│己○○犯竊盜罪,累犯,處│ │ │燒肉店 │上午8時34分 │福利事業基金會放│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在該店店內之愛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臺北市中山區中│捐款箱及其內之零│ │ │ │ │山北路2段6號3 │錢約500元,及財 │ │ │ │ │樓 │團法人中華青少年│ │ │ │ │ │純潔運動協會放在│ │ │ │ │ │該店店內之愛心捐│ │ │ │ │ │款箱及其內之零錢│ │ │ │ │ │約500元 │ │ ├─┼─────┼───────┼────────┼────────────┤ │4 │國賓SMART │107年1月2日上 │大樓花圃內果樹上│己○○犯竊盜罪,累犯,處│ │ │大樓 │午8時29分 │之柳丁1顆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臺北市中山區中│ │ │ │ │ │山北路2段77巷 │ │ │ │ │ │9號 │ │ │ ├─┼─────┼───────┼────────┼────────────┤ │5 │丁○○ │107年1月2日上 │丁○○所有黑色包│己○○犯竊盜罪,累犯,處│ │ │ │午8時30分 │包及其內現金約7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千元、身分證、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臺北市中山區中│保卡、行照 │ │ │ │ │山北路2段77巷 │ │ │ │ │ │2號保全辦公室 │ │ │ ├─┼─────┼───────┼────────┼────────────┤ │6 │乙○○ │107年1月4日上 │乙○○所有背包及│己○○犯竊盜罪,累犯,處│ │ │ │午4時12分 │其內女用長夾(內│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有台新銀行及中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臺北市中山區中│信託銀行信用卡各│ │ │ │ │山北路2段45巷 │1張、郵局金融卡1│ │ │ │ │35號 │張、身分證、健保│ │ │ │ │ │卡、機車駕照及行│ │ │ │ │ │照、悠遊卡1 張及│ │ │ │ │ │現金約8,500元) │ │ ├─┼─────┼───────┼────────┼────────────┤ │7 │辛○○ │107年2月26日下│辛○○所有背包1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 │ │ │午2時30分 │個(內有黑色長皮│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夾、黑色化妝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身分證、健保卡、│ │ │ │ │臺北市中山區天│台新銀行與花旗銀│ │ │ │ │津街60號 │行之信用卡各1張 │ │ │ │ │ │、花旗銀行金融卡│ │ │ │ │ │1張、鑰匙1串及現│ │ │ │ │ │金2,000元) │ │ ├─┼─────┼───────┼────────┼────────────┤ │8 │壬○○ │107年2月28日下│壬○○所有紫色手│己○○犯竊盜罪,累犯,處│ │ │ │午9時16分 │提包1個(內有LV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短夾、身分證、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臺北市中山區林│新銀行與花旗銀行│ │ │ │ │森北路264號地 │之信用卡共3張、I│ │ │ │ │下1樓 │PHONE 6S手機1支 │ │ │ │ │ │、I PHONE充電傳 │ │ │ │ │ │輸線及現金約11,0│ │ │ │ │ │00元 │ │ ├─┼─────┼───────┼────────┼────────────┤ │9 │打茶舖店 │107年5月10日下│財團法人創世社會│己○○犯竊盜罪,累犯,處│ │ │ │午4時30分 │福利基金會放在該│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店店內之發票箱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臺北市中山區林│ │ │ │ │ │森北路96號之1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06號107年度偵字第3690號107年度偵字第6915號107年度偵字第6958號107年度偵字第9449號107年度偵字第12542號被 告 己○○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易字第10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拘役40日及緩 刑3年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 729號駁回上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詎猶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為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 二、案經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向陽關懷協會、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青少年純潔運動協會、丁○○、乙○○、辛○○、壬○○及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告訴代理人戊○○、告訴代理人癸○○、告訴代理人甲○○、證人池燦輝、告訴人丁○○、告訴人乙○○、告訴人辛○○、告訴人壬○○、告訴人盧心蘭、告訴代理人庚○○、證人張紘瑜等人供述屬實,且訊之被告己○○亦不否認附表編號1、2、3、4 、5、6 、8、9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並有附表編號1、2、3、4、5、6、8、9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及擷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7年1月2日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7 年2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9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9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書 記 官 陳宛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時 間 │ 地 點 │ 行 為 │ ├──┼─────┼──────┼─────────────┤ │1. │民國(下同│臺北市中山區│見丙○○所有之五彩辣椒盆栽│ │ │)106年11 │中山北路2段 │1 株種植在該處店門口,趁無│ │ │月12 日上 │36巷15號前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盆栽│ │ │午2時12分 │ │後離去。 │ ├──┼─────┼──────┼─────────────┤ │2. │106年11月 │醬太郎日式燒│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 │ │14日上午9 │肉店(址設臺│竊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向陽關│ │ │時33分 │北市中山區中│懷協會放在該店店內之愛心捐│ │ │ │山北路2段6號│款箱及其內之零錢約新臺幣(│ │ │ │3樓)內 │下同500元,得手後離去。 │ ├──┼─────┤ ├─────────────┤ │3. │106年11月 │ │趁該店店員不注際,徒手竊取│ │ │15日上午8 │ │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 │ │時34分 │ │金會放在該店店內之愛心捐款│ │ │ │ │箱及其內之零錢約500元,與 │ │ │ │ │財團法人中華青少年純潔運動│ │ │ │ │協會放在該店店內之愛心捐款│ │ │ │ │箱及其內之現金約5,000元, │ │ │ │ │得手後離去。 │ ├──┼─────┼──────┼─────────────┤ │4. │107年1月2 │臺北市中山區│趁該處保全人員不注意之際,│ │ │日上午8時 │中山北2段77 │徒手竊取該大樓花圃內果樹上│ │ │29分 │巷9號(國賓 │之柳丁1顆,得手後離去。 │ │ │ │SMART大樓) │ │ │ │ │旁 │ │ ├──┼─────┼──────┼─────────────┤ │5. │107年1月2 │臺北市中山區│趁該大樓保全丁○○離開辦公│ │ │日上午8時 │中山北路2段 │室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文│ │ │30分 │77巷2號大樓 │城放在辦公室內桌上之黑色包│ │ │ │之保全辦公室│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 │ │ │ │內 │、行照及現金約7,000元等物 │ │ │ │ │),得手後離去。 │ ├──┼─────┼──────┼─────────────┤ │6. │107年1月4 │爭鮮迴轉壽司│趁店內客人乙○○用餐不注意│ │ │日上午4時 │林森店(址設│之際,徒手竊取乙○○放在座│ │ │12分 │臺北市中山區│位後方之背包1個,得手後即 │ │ │ │中山北路2段 │至廁所內,將背包內之女用長│ │ │ │45巷35號)內│夾(內有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 │ │ │ │銀行信用卡各1張、郵局金融 │ │ │ │ │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機 │ │ │ │ │車駕照及行照、悠遊卡1 張及│ │ │ │ │現金約8,500元等物)取走後 │ │ │ │ │,將背包棄至在廁所內離去。│ ├──┼─────┼──────┼─────────────┤ │7. │107年2月26│古都擔仔麵店│趁店內客人辛○○用餐不注意│ │ │日下午2時 │(址設臺北市│之際,徒手竊取辛○○放在座│ │ │30分 │中山區天津街│位後方之背包1個(內有黑色 │ │ │ │60號)內 │長皮夾、黑色化妝包、身分證│ │ │ │ │、健保卡、台新銀行與花旗銀│ │ │ │ │行之信用卡各1張、花旗銀行 │ │ │ │ │金融卡1張、鑰匙1串及現金 │ │ │ │ │2,000元等物),得手後離去 │ │ │ │ │。 │ ├──┼─────┼──────┼─────────────┤ │8. │107年2 月 │御讚堂火鍋店│趁店內客人壬○○上廁所不注│ │ │28日下午9 │(址設臺北市│意之際,徒手竊取壬○○放在│ │ │時16分 │中山區林森北│座位上之紫色手提包1個(內 │ │ │ │路264號地下1│有LV短夾、身分證、台新銀行│ │ │ │樓)內 │與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共3張、I│ │ │ │ │PHONE 6S手機1支、I PHONE │ │ │ │ │充電傳輸線及現金約11,000元│ │ │ │ │等物),得手後即至該店廁所│ │ │ │ │內藏匿。嗣經壬○○發現後報│ │ │ │ │警,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 │ │ │。 │ ├──┼─────┼──────┼─────────────┤ │9. │107年5月10│打茶舖店(址│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 │ │日下午4時 │設臺北市中山│竊取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 │ │30分 │區林森北路 │金會放在該店店內之發票箱,│ │ │ │96號之1)內 │得手後離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