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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4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49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陶瑞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06

號、第3690號、第6915號、第6958號、第9449號、第12542號)

,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803號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背包壹個、黑色長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九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於106年10月3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等財物,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表示無力履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未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3500元、背包及黑色長皮夾各一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告訴人丁○○所有之黑色包包一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告訴人乙○○所有之女用長夾一個、信用卡二張、悠遊卡一張、機車行照駕照各一張、告訴人辛○○所有之背包一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一張、信用卡二張、告訴人壬○○所有之手提包一個、LV短夾、身分證、信用卡三張、IPHONE 6S手機1支、I PHONE充電傳輸線及現金約11,000元,為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未扣案被告竊得告訴人之各式證件、金融卡、柳丁、化妝包、五彩辣椒盆栽、中華民國向陽關懷協會、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青少年純潔運動協會、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愛心捐款箱各一,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低微,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提款卡,原證件或原提款卡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遭竊之被害│   時間及地點 │    遭竊物品    │          主文欄        │
│號│人/告訴人 │              │                │                        │
├─┼─────┼───────┼────────┼────────────┤
│1 │丙○○    │106年11月12日 │五彩辣椒盆栽一株│己○○犯竊盜罪,累犯,處│
│  │          │上午2時12分   │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臺北市中山區中│                │                        │
│  │          │山北路2段36巷 │                │                        │
│  │          │15號前        │                │                        │
├─┼─────┼───────┼────────┼────────────┤
│2 │醬太郎日式│106年11月14日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己○○犯竊盜罪,累犯,處│
│  │          │上午9時33分   │向陽關懷協會放在│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該店店內之愛心捐│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款箱及其內之零錢│                        │
│  │          │臺北市中山區中│約500元         │                        │
│  │          │山北路2段6號3 │                │                        │
│  │          │樓            │                │                        │
├─┼─────┼───────┼────────┼────────────┤
│3 │醬太郎日式│106年11月15日 │財團法人勵馨社會│己○○犯竊盜罪,累犯,處│
│  │燒肉店    │上午8時34分   │福利事業基金會放│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在該店店內之愛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臺北市中山區中│捐款箱及其內之零│                        │
│  │          │山北路2段6號3 │錢約500元,及財 │                        │
│  │          │樓            │團法人中華青少年│                        │
│  │          │              │純潔運動協會放在│                        │
│  │          │              │該店店內之愛心捐│                        │
│  │          │              │款箱及其內之零錢│                        │
│  │          │              │約500元         │                        │
├─┼─────┼───────┼────────┼────────────┤
│4 │國賓SMART │107年1月2日上 │大樓花圃內果樹上│己○○犯竊盜罪,累犯,處│
│  │大樓      │午8時29分     │之柳丁1顆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臺北市中山區中│                │                        │
│  │          │山北路2段77巷 │                │                        │
│  │          │9號           │                │                        │
├─┼─────┼───────┼────────┼────────────┤
│5 │丁○○    │107年1月2日上 │丁○○所有黑色包│己○○犯竊盜罪,累犯,處│
│  │          │午8時30分     │包及其內現金約7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千元、身分證、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臺北市中山區中│保卡、行照      │                        │
│  │          │山北路2段77巷 │                │                        │
│  │          │2號保全辦公室 │                │                        │
├─┼─────┼───────┼────────┼────────────┤
│6 │乙○○    │107年1月4日上 │乙○○所有背包及│己○○犯竊盜罪,累犯,處│
│  │          │午4時12分     │其內女用長夾(內│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有台新銀行及中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臺北市中山區中│信託銀行信用卡各│                        │
│  │          │山北路2段45巷 │1張、郵局金融卡1│                        │
│  │          │35號          │張、身分證、健保│                        │
│  │          │              │卡、機車駕照及行│                        │
│  │          │              │照、悠遊卡1 張及│                        │
│  │          │              │現金約8,500元)  │                        │
├─┼─────┼───────┼────────┼────────────┤
│7 │辛○○    │107年2月26日下│辛○○所有背包1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
│  │          │午2時30分     │個(內有黑色長皮│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夾、黑色化妝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身分證、健保卡、│                        │
│  │          │臺北市中山區天│台新銀行與花旗銀│                        │
│  │          │津街60號      │行之信用卡各1張 │                        │
│  │          │              │、花旗銀行金融卡│                        │
│  │          │              │1張、鑰匙1串及現│                        │
│  │          │              │金2,000元)      │                        │
├─┼─────┼───────┼────────┼────────────┤
│8 │壬○○    │107年2月28日下│壬○○所有紫色手│己○○犯竊盜罪,累犯,處│
│  │          │午9時16分     │提包1個(內有LV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短夾、身分證、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臺北市中山區林│新銀行與花旗銀行│                        │
│  │          │森北路264號地 │之信用卡共3張、I│                        │
│  │          │下1樓         │PHONE 6S手機1支 │                        │
│  │          │              │、I PHONE充電傳 │                        │
│  │          │              │輸線及現金約11,0│                        │
│  │          │              │00元            │                        │
├─┼─────┼───────┼────────┼────────────┤
│9 │打茶舖店  │107年5月10日下│財團法人創世社會│己○○犯竊盜罪,累犯,處│
│  │          │午4時30分     │福利基金會放在該│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店店內之發票箱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臺北市中山區林│                │                        │
│  │          │森北路96號之1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06號
                                     107年度偵字第3690號
                                     107年度偵字第6915號
                                     107年度偵字第6958號
                                     107年度偵字第9449號
                                    107年度偵字第12542號
被      告  己○○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易字第10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拘役40日及緩
    刑3年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
    729號駁回上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詎猶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
    表所示之地點,為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
二、案經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向陽關懷協會、財團法人勵
    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青少年純潔運動協會
    、丁○○、乙○○、辛○○、壬○○及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
    利基金會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
    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告訴代理人戊○○、告
    訴代理人癸○○、告訴代理人甲○○、證人池燦輝、告訴人
    丁○○、告訴人乙○○、告訴人辛○○、告訴人壬○○、告
    訴人盧心蘭、告訴代理人庚○○、證人張紘瑜等人供述屬實
    ,且訊之被告己○○亦不否認附表編號1、2、3、4 、5、6
    、8、9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並有
    附表編號1、2、3、4、5、6、8、9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畫面內
    容及擷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7年1月2日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107 年2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9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9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時  間  │  地    點  │    行          為        │
├──┼─────┼──────┼─────────────┤
│1.  │民國(下同│臺北市中山區│見丙○○所有之五彩辣椒盆栽│
│    │)106年11 │中山北路2段 │1 株種植在該處店門口,趁無│
│    │月12 日上 │36巷15號前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盆栽│
│    │午2時12分 │            │後離去。                  │
├──┼─────┼──────┼─────────────┤
│2.  │106年11月 │醬太郎日式燒│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
│    │14日上午9 │肉店(址設臺│竊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向陽關│
│    │時33分    │北市中山區中│懷協會放在該店店內之愛心捐│
│    │          │山北路2段6號│款箱及其內之零錢約新臺幣(│
│    │          │3樓)內     │下同500元,得手後離去。   │
├──┼─────┤            ├─────────────┤
│3.  │106年11月 │            │趁該店店員不注際,徒手竊取│
│    │15日上午8 │            │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
│    │時34分    │            │金會放在該店店內之愛心捐款│
│    │          │            │箱及其內之零錢約500元,與 │
│    │          │            │財團法人中華青少年純潔運動│
│    │          │            │協會放在該店店內之愛心捐款│
│    │          │            │箱及其內之現金約5,000元, │
│    │          │            │得手後離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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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1月2 │臺北市中山區│趁該處保全人員不注意之際,│
│    │日上午8時 │中山北2段77 │徒手竊取該大樓花圃內果樹上│
│    │29分      │巷9號(國賓 │之柳丁1顆,得手後離去。   │
│    │          │SMART大樓) │                          │
│    │          │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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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1月2 │臺北市中山區│趁該大樓保全丁○○離開辦公│
│    │日上午8時 │中山北路2段 │室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文│
│    │30分      │77巷2號大樓 │城放在辦公室內桌上之黑色包│
│    │          │之保全辦公室│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 │
│    │          │內          │、行照及現金約7,000元等物 │
│    │          │            │),得手後離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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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1月4 │爭鮮迴轉壽司│趁店內客人乙○○用餐不注意│
│    │日上午4時 │林森店(址設│之際,徒手竊取乙○○放在座│
│    │12分      │臺北市中山區│位後方之背包1個,得手後即 │
│    │          │中山北路2段 │至廁所內,將背包內之女用長│
│    │          │45巷35號)內│夾(內有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
│    │          │            │銀行信用卡各1張、郵局金融 │
│    │          │            │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機 │
│    │          │            │車駕照及行照、悠遊卡1 張及│
│    │          │            │現金約8,500元等物)取走後 │
│    │          │            │,將背包棄至在廁所內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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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年2月26│古都擔仔麵店│趁店內客人辛○○用餐不注意│
│    │日下午2時 │(址設臺北市│之際,徒手竊取辛○○放在座│
│    │30分      │中山區天津街│位後方之背包1個(內有黑色 │
│    │          │60號)內    │長皮夾、黑色化妝包、身分證│
│    │          │            │、健保卡、台新銀行與花旗銀│
│    │          │            │行之信用卡各1張、花旗銀行 │
│    │          │            │金融卡1張、鑰匙1串及現金  │
│    │          │            │2,000元等物),得手後離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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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年2 月 │御讚堂火鍋店│趁店內客人壬○○上廁所不注│
│    │28日下午9 │(址設臺北市│意之際,徒手竊取壬○○放在│
│    │時16分    │中山區林森北│座位上之紫色手提包1個(內 │
│    │          │路264號地下1│有LV短夾、身分證、台新銀行│
│    │          │樓)內      │與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共3張、I│
│    │          │            │PHONE 6S手機1支、I PHONE  │
│    │          │            │充電傳輸線及現金約11,000元│
│    │          │            │等物),得手後即至該店廁所│
│    │          │            │內藏匿。嗣經壬○○發現後報│
│    │          │            │警,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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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年5月10│打茶舖店(址│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
│    │日下午4時 │設臺北市中山│竊取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
│    │30分      │區林森北路  │金會放在該店店內之發票箱,│
│    │          │96號之1)內 │得手後離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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