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5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5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佶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65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佶明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佶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7 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林家祥及會計師邱吉萱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設立所需之現金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資警惕。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651號
被 告 劉佶明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佶明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之義
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義華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
鎖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設立時應收之股款須由股東實
際繳納,亦明知義華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足應收之股款,竟
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
成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
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
民國107 年3 月29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聯
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雙和分行以義華公司籌備處名
義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復於翌(30)日,再行
將友人莊蕙宇自李昭萃設於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中所取得,並先後儲放於莊蕙宇設於聯邦銀行長
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佶明設於聯邦銀行雙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新臺幣(下同)1,000 萬
元轉帳至上開義華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作為義華公司成立
之資本額證明,並委由不知情之友人林家祥於同年月31日,
以義華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存摺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委託不
知情之世昕會計師事務所邱吉萱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完成
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出具義華
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並以上開存摺影本、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義華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
義華公司驗資完畢後,劉佶明旋於同年月31日,自上開義華
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依序將1,000 萬元匯入其、莊蕙宇、李昭
萃之上開帳戶內,而未實際用於義華公司之經營,林家祥則
於107 年4 月3 日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義華公司設
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公司資本額1,000 萬元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義華公司登記簿,而於同年
4 月3 日核准該公司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
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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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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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劉佶明之供述 │1.坦承為義華公司名義負責│
│ │ │ 人之事實。 │
│ │ │2.坦承義華公司由證人林家│
│ │ │ 祥辦理驗資時,資本額 │
│ │ │ 1,000 萬元是被告向證人│
│ │ │ 莊蕙宇所調借之事實。 │
│ │ │3.坦承於義華公司驗資隔日│
│ │ │ 之107 年3 月31日,即將│
│ │ │ 1,000 萬元款項由義華公│
│ │ │ 司籌備處設於聯邦銀行雙│
│ │ │ 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依序匯入被告設於│
│ │ │ 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
│ │ │ 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
│ │ │ 莊蕙宇設於聯邦銀行長春│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證人李昭萃設於聯│
│ │ │ 邦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
│ │ │ 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 │ │4.坦承義華公司設立登記事│
│ │ │ 宜由證人林家祥辦理之事│
│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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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莊蕙宇之證述 │證明證人莊蕙宇係因被告之│
│ │ │請託,向證人李昭萃借貸1,│
│ │ │000 萬元之款項,並以證人│
│ │ │莊蕙宇設於聯邦銀行長春分│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取得證人李昭萃所貸放之款│
│ │ │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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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李昭萃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昭萃係因證人莊│
│ │ │蕙宇之請託,方將 1,000萬│
│ │ │元之款項匯款至證人莊蕙宇│
│ │ │設於聯邦銀行長春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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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林家祥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家祥係義華公司│
│ │ │實際負責人,被告僅係名義│
│ │ │負責人,但義華公司之資本│
│ │ │1,000 萬元係由被告在107 │
│ │ │年3 月間籌措,並由被告負│
│ │ │責保管義華公司籌備處設於│
│ │ │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
│ │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
│ │ │章,驗資時才交由證人林家│
│ │ │祥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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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義華公司籌備處設於聯邦│1.證明被告於107 年3 月30│
│ │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 日,將證人莊蕙宇向證人│
│ │000000號帳戶、李昭萃設│ 李昭萃所貸,並由證人李│
│ │於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號│ 昭萃設於聯邦銀行雙和分│
│ │000000000000號帳戶、莊│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蕙宇設於聯邦銀行長春分│ 戶中所取得,並先後儲放│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在莊蕙宇設於聯邦銀行長│
│ │戶、劉佶明設於聯邦銀行│ 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劉佶明設於│
│ │43號帳戶之存款明細表及│ 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號 │
│ │上開帳戶於107 年3 月3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
│ │日、107 年3 月31日間轉│ 1,000 萬元,轉帳至義華│
│ │帳之存取款憑條 │ 公司籌備處設於聯邦銀行│
│ │ │ 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58號帳戶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於107 年 3 月3│
│ │ │ 1 日義華公司驗資完畢後│
│ │ │ ,即自上開義華公司籌備│
│ │ │ 處帳戶內,將 1,000萬元│
│ │ │ 依序匯入被告、證人莊蕙│
│ │ │ 宇、李昭萃之上開帳戶內│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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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北市政府107 年5 月4 │證明義華公司以虛偽製作資│
│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2│本額出資申請公司設立登記│
│ │7103號函暨所附之義華公│,並經新北市政府准予登記│
│ │司設立登記申請資料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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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繳納股款、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繳納股
款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