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6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6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紫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 1245號),嗣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023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紫妮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監視器壹組(含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肆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猥褻、」等文字應刪除;第9 、10、12至13行所載「美妮雅」均應更正為「美妮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紫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紫妮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營生,無視法令禁制容留女子從事性交行為,其所為破壞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人需其扶養,現以打掃為業、月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此認為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監視器1 組(含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鏡頭4 個),為被告及所屬應召集團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營業所得2,300 元,被告供稱係按摩費用,伊沒有收到該次性交易之對價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男客王仁佑所述:當天進去櫃臺人員就跟伊收取按摩費用2,300 元,性交易費用2,100 元伊還沒有支付給任何人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1頁),足認扣案之2,300 元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2,100 元,依證人王仁佑上開證述,仍屬證人王仁佑所有,既非被告或所屬應召集團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245號
被告曾紫妮 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紫妮與不詳色情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媒介、容留女子與
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
詳色情應召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引誘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
之訊息,於民國 107 年 3 月 26 日晚間誘使王仁佑主動聯
繫預約後,曾紫妮則利用受李建德(所涉妨害風化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之指示,前往宋承翰(所涉妨害風化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00
號0樓之「美妮亞時尚館」清潔打掃之機會,聯繫應召女
子林真瑜至「美妮雅時尚館」,而於同日晚間 5 時 40 分
許接待王仁佑進入「美妮雅時尚館」 6 號包廂內,使林真
瑜與王仁佑在包廂內以新臺幣(下同) 2,100 元之對價進
行俗稱「全套」(性器插入)之性交易。嗣警方於同日晚間
9 時 30 分許至「美妮雅時尚館」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查獲
上情,並扣得現金 4,400 元、監視器 1 組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曾紫妮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聯繫林│
│ │時之供述 │真瑜到店,並接待王仁佑進入包廂│
│ │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
├──┼───────────┼───────────────┤
│2 │證人王仁佑於警詢及偵訊│證人王仁佑確有於上開時、地與林│
│ │時之證述 │真瑜從事「全套」性交易之事實。│
│ │ │ │
├──┼───────────┼───────────────┤
│3 │證人林真瑜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林真瑜確係因被告聯繫而至「│
│ │時之證述 │美妮雅時尚館」,且有與王仁佑在│
│ │ │該時尚館包廂內從事「全套」性交│
│ │ │易等事實。 │
│ │ │ │
│ │ │ │
│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長春路派出所臨檢紀錄│ │
│ │表、臨檢人員現場名冊、│ │
│ │職務報告、蒐證照片、扣│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二、核被告曾紫妮與不詳色情應召集團成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或猥褻而容留媒介
以營利罪嫌。被告與該不詳色情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威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