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6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紫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 1245號),嗣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023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紫妮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監視器壹組(含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肆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猥褻、」等文字應刪除;第9 、10、12至13行所載「美妮雅」均應更正為「美妮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紫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紫妮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營生,無視法令禁制容留女子從事性交行為,其所為破壞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人需其扶養,現以打掃為業、月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此認為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監視器1 組(含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鏡頭4 個),為被告及所屬應召集團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營業所得2,300 元,被告供稱係按摩費用,伊沒有收到該次性交易之對價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男客王仁佑所述:當天進去櫃臺人員就跟伊收取按摩費用2,300 元,性交易費用2,100 元伊還沒有支付給任何人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1頁),足認扣案之2,300 元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2,100 元,依證人王仁佑上開證述,仍屬證人王仁佑所有,既非被告或所屬應召集團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245號被告曾紫妮 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紫妮與不詳色情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色情應召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引誘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訊息,於民國 107 年 3 月 26 日晚間誘使王仁佑主動聯繫預約後,曾紫妮則利用受李建德(所涉妨害風化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指示,前往宋承翰(所涉妨害風化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00 號0樓之「美妮亞時尚館」清潔打掃之機會,聯繫應召女 子林真瑜至「美妮雅時尚館」,而於同日晚間 5 時 40 分 許接待王仁佑進入「美妮雅時尚館」 6 號包廂內,使林真 瑜與王仁佑在包廂內以新臺幣(下同) 2,100 元之對價進 行俗稱「全套」(性器插入)之性交易。嗣警方於同日晚間9 時 30 分許至「美妮雅時尚館」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現金 4,400 元、監視器 1 組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曾紫妮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聯繫林│ │ │時之供述 │真瑜到店,並接待王仁佑進入包廂│ │ │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 ├──┼───────────┼───────────────┤ │2 │證人王仁佑於警詢及偵訊│證人王仁佑確有於上開時、地與林│ │ │時之證述 │真瑜從事「全套」性交易之事實。│ │ │ │ │ ├──┼───────────┼───────────────┤ │3 │證人林真瑜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林真瑜確係因被告聯繫而至「│ │ │時之證述 │美妮雅時尚館」,且有與王仁佑在│ │ │ │該時尚館包廂內從事「全套」性交│ │ │ │易等事實。 │ │ │ │ │ │ │ │ │ │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長春路派出所臨檢紀錄│ │ │ │表、臨檢人員現場名冊、│ │ │ │職務報告、蒐證照片、扣│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二、核被告曾紫妮與不詳色情應召集團成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或猥褻而容留媒介 以營利罪嫌。被告與該不詳色情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書 記 官 林威志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