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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洪英花

  • 被告
    林振輝劉䕒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7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輝 劉䕒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9603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934號),被告 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710號),經本 院裁定改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輝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䕒惠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林振輝行竊所用之老虎鉗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被告二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二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二人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固值非難,其等行竊告訴人財物,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價值不高,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法 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容有過重,認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有情堪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 審酌被告二人共同竊取告訴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告訴人歐瑄有限公司於偵查中表示不請求被告賠償損失(見 107年度偵字第16892號卷第114頁)、告訴人鄧新穎表示車 輛非其所有(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934號卷65頁電話記錄) ,兼衡被告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⒈未扣案兩次竊盜犯行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老虎鉗一隻雖為被告二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施用後已遭被告丟棄,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892號107年度偵字第19603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934號被 告 林振輝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䕒惠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輝與劉䕒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6月14日13時4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至臺北市松山區5號水門觀山河濱公園停車場,由劉䕒 惠在旁把風,林振輝持可得為凶器之老虎鉗下手竊取林永昌管領歐瑄有限公司所有停放上址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 車用電池1個(市價新台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於同日13時48分許,在上址由劉䕒惠在旁把風,林振輝以相同手法竊取鄧新穎所有停放上址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用 電池1個(市價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林永昌、鄧新穎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歐瑄有限公司、鄧新穎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振輝之供述及證述│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二 │被告劉䕒惠之供述及證述│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 │ │稱:我在旁邊等,沒有把││ │ │風,是在車上等他,他只││ │ │叫我在旁邊等等語。 │├──┼───────────┼───────────┤│三 │告訴人鄧新穎於警詢中之│佐證車號00-0000號自小 ││ │指訴 │客車車用電池遭竊之事實││ │ │。 │├──┼───────────┼───────────┤│四 │告訴代理人林永昌於警詢│佐證車號0000-00號自小 ││ │之指證 │貨車車用電池遭竊之事實││ │ │。 │├──┼───────────┼───────────┤│五 │監視器檔案光碟、監視器│證明被告等於上開時、地││ │畫面翻拍照片數張、本署│竊取告訴人等車上電瓶之││ │勘驗筆錄1份 │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另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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