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7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7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7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3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志旺犯誹謗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旺因其所經營之「西門老爹手工烘焙屋(臺北市○○區○○街00○0 號)」與隔鄰由林玉玲及其配偶何定俄所經營之「何記小吃坊(漢中街35之11號)」有商業競爭關係,而與林玉玲、何定俄及何定俄之胞兄何蕩俄素有不睦,竟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晚間10時許,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在何記小吃坊門口,對林玉玲、何定俄指摘:「做不出來就不要用假的騙人家」等語,足以毀損林玉玲、何定俄之名譽;復於107年1月2 日中午12時許,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何記小吃坊門口,公然對何蕩俄辱罵「白癡喔、他媽的、幹你娘機掰、他媽的」等語;對林玉玲辱罵「幹你娘、白癡喔、他媽的你白癡是不是」等語,足以貶損何蕩俄、林玉玲之人格及名譽。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349號卷第8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林銘龍律師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107年度他字第2104號卷第25至29頁),復有錄影光碟1片及光碟譯文2 紙在卷可查(見107年度他字第2104號卷第7頁、第17至19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起訴書漏引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先以一行為同時誹謗告訴人林玉玲、何定俄,再以一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林玉玲、何蕩俄,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商業,不思與他人良性競爭並克制情緒,竟以誹謗、侮辱之方式損害告訴人林玉玲、何定俄及何蕩俄3人之名譽,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承諾給付一審民事判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17號)所定之賠償金額予告訴人3 人,態度尚可,並衡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指摘及侮辱言語之內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