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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3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王惟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3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解豐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36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1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解豐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解豐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共2罪)。被告2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侵占告訴人之財物,所為非是,然慮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菜市場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需撫養母親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查未扣案之被告侵占金額26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366號
    被      告  解豐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豐濰前於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堂藝
    時尚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堂藝公司)擔任設計師乙職
    ,因私人債務壓力,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4月29日某時,向堂藝公司請領應支付予林金鋒
    建築師所代墊之室內裝修許可及竣工查驗申請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6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
    侵占入己,而未如實支付予林金鋒建築師。
(二)於同年8月3日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車上,收受客戶陳
    妹纓(原名陳淑瑛)所支付之20萬元衛浴設備工程款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堂
    藝公司。
二、案經堂藝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解豐濰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陳述              │                        │
├──┼───────────┼────────────┤
│ 2  │堂藝公司代表人謝俊安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證人林金鋒於偵查中之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    │述                    │。                      │
├──┼───────────┼────────────┤
│ 4  │證人陳妹纓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    │                      │。                      │
├──┼───────────┼────────────┤
│ 5  │堂藝公司付款簽收單2紙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    │                      │。                      │
├──┼───────────┼────────────┤
│ 6  │被告所書立之104年8月3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    │日收據、佳瑪衛浴建材有│。                      │
│    │限公司收款證明各1紙   │                        │
├──┼───────────┼────────────┤
│ 7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全部犯罪事實。          │
│    │錄1份                 │                        │
└──┴───────────┴────────────┘
二、核被告解豐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
    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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