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解豐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豐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36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1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解豐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解豐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共2罪)。被告2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侵占告訴人之財物,所為非是,然慮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菜市場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需 撫養母親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查未扣案之被告侵占金額26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366號被 告 解豐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豐濰前於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堂藝時尚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堂藝公司)擔任設計師乙職,因私人債務壓力,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4月29日某時,向堂藝公司請領應支付予林金鋒建築師所代墊之室內裝修許可及竣工查驗申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 侵占入己,而未如實支付予林金鋒建築師。 (二)於同年8月3日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車上,收受客戶陳妹纓(原名陳淑瑛)所支付之20萬元衛浴設備工程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堂藝公司。 二、案經堂藝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解豐濰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陳述 │ │ ├──┼───────────┼────────────┤ │ 2 │堂藝公司代表人謝俊安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證人林金鋒於偵查中之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 │述 │。 │ ├──┼───────────┼────────────┤ │ 4 │證人陳妹纓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 │ │。 │ ├──┼───────────┼────────────┤ │ 5 │堂藝公司付款簽收單2紙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 │ │。 │ ├──┼───────────┼────────────┤ │ 6 │被告所書立之104年8月3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 │日收據、佳瑪衛浴建材有│。 │ │ │限公司收款證明各1紙 │ │ ├──┼───────────┼────────────┤ │ 7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全部犯罪事實。 │ │ │錄1份 │ │ └──┴───────────┴────────────┘ 二、核被告解豐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