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蔡利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利郎 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利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利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42號卷第27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利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6月確定。上開各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4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對告訴人鍾明勳施以詐術非法取得財物,所為實非可取,然慮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236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42號卷第30-1頁),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所詐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900元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詐得之現金,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瓦斯熱水器開關(含瓦斯軟管)1 個,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159號被 告 蔡利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利郎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383 號、第1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5 月、6 月確定,上開2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任職於大台北區樂樂瓦斯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已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停業),明知大台北區樂樂瓦斯企業社之名稱易與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 、4 、5 、13樓,下稱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即一般消費者都慣稱之大台北瓦斯公司)混淆,且其所販售之商品、服務,與大台北區瓦斯公司無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一般人對瓦斯設備之安全性較具危機感,及對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專業之信賴,先於106 年10月20日20時許前某日時許,至鍾明勳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住處1 樓門口張貼載有「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字樣之例行性檢查通知單,使他人誤認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所為或有所關連,再於106 年10月21日12時30分許,持大台北區樂樂瓦斯企業社工作證,前往鍾明勳上址住處,佯稱為大台北區瓦斯進行瓦斯管路檢查,並於鍾明勳受到上開通知單之誤導,且未能及時發現蔡利郎所任職之「大台北區樂樂瓦斯企業社」與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名稱上之差異,因而誤認其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員工時,仍為消極之隱瞞行為,且詐稱該處瓦斯熱水器開關老舊且有漏氣,需更換全自動保險開關設備,此設備能防震及自動斷氣云云,致鍾明勳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員工所為換裝建議,且所換裝者亦為該公司產品,日後將由該公司負責維護修理,而同意依其建議更換瓦斯熱水器開關,並於蔡利郎完成更換後,支付新臺幣(下同)2,900 元予蔡利郎。嗣經鍾明勳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蔡利郎,並扣得現金2,900 元(已發還鍾明勳)及鍾明勳住處原有之瓦斯熱水器開關(含瓦斯軟管)1 個。二、案經鍾明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利郎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有至告訴人上址住處│ │ │中之供述 │1 樓門口張貼上開通知書,│ │ │ │再於前揭時間,前往告訴人│ │ │ │上址住處實施檢測,並推銷│ │ │ │瓦斯遮斷器,且有向告訴人│ │ │ │收取2,900 元,另知悉將公│ │ │ │司取為「大台北區樂樂瓦斯│ │ │ │企業社」有灰色地帶,及伊│ │ │ │開公司是想要賺錢,再伊不│ │ │ │認識告訴人,跟告訴人無嫌│ │ │ │隙,他不是故意誣陷伊等事│ │ │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 │ │ │行,辯稱:伊進門前都會出│ │ │ │示證件,表明伊是大台北區│ │ │ │樂樂瓦斯企業社的人或說自│ │ │ │己是企業社的人,大台北區│ │ │ │瓦斯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 │ │ │收據部分旁邊的印文有提到│ │ │ │樂樂,也有鑑賞期一週,伊│ │ │ │有留伊行動電話在其上,如│ │ │ │果消費者有問題可以打來,│ │ │ │如果有裝的住戶,伊都會告│ │ │ │訴他,伊不是供氣單位,供│ │ │ │氣單位裝設會併入下期帳單│ │ │ │,伊都有經過住戶同意才會│ │ │ │裝設,且告訴人當天有打電│ │ │ │話給伊,要伊再過去,如果│ │ │ │伊要騙他,就不會再過去等│ │ │ │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鍾明勳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大台北區天然瓦施設備申│證明被告有以左列文件,使│ │ │購單、大台北區瓦斯服務│他人誤信其所提供服務及更│ │ │通知、被告之大台北區樂│換之設備,係大台北區瓦斯│ │ │樂瓦斯企業社工作證影本│公司所為或有所關連之事實│ │ │各1 份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證明被告有至告訴人上址住│ │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處更換其瓦斯熱水器開關,│ │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並收取現金2,900 元之事實│ │ │保管單各1 份、扣押物品│。 │ │ │暨被告所更換新瓦斯熱水│ │ │ │器開關照片2 張、扣案瓦│ │ │ │斯熱水器開關(含瓦斯軟│ │ │ │管)1 個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書 記 官 黃荻茵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