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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萬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090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高萬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有被告高萬成在本院之自白為證。另補充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O-BIKE腳踏車部分,其在警方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均應予處罰,犯後也坦承犯行,並返還竊得之物,尚有悔意,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經警方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自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090號
    被      告  高萬成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萬成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入監執行,並於
    106年2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10
    6年7月25日某不詳時間,於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國小金華街側
    門,見台灣奧致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O-BIKE腳踏車(編
    號:000000000)無人看守,亦未上鎖,逕以徒手方式竊取
    騎乘離去。復又於106年8月3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清真寺處,將該處花架12只無人看守,即
    以徒手方式竊取後放置於推車上逕行離去。嗣經清真寺人員
    馬良棣發覺有異報警究辦,經警方調閱附近街道監視錄影畫
    面,並由高萬成主動交出上開其所竊取之O-BIKE腳踏車予警
    方人員扣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
│一│被告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二│被害人馬良│被害人馬良棣任職之清真寺花架遭竊,以及│
│  │棣、證人黃│證人黃蓓琳所任職之台灣奧致網絡科技有限│
│  │蓓琳之供述│公司所有之上開O-BIKE腳踏車遭竊之事實  │
│  │          │                                      │
├─┼─────┼───────────────────┤
│三│搜索扣押筆│全部犯罪事實                          │
│  │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                                      │
│  │臺北市政府│                                      │
│  │警察局贓物│                                      │
│  │認領保管單│                                      │
│  │2紙,以及 │                                      │
│  │監視錄影畫│                                      │
│  │面翻拍照片│                                      │
│  │數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為累
    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芳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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