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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3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3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定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2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1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定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民國105 年7月17日」部分,應更正為「民國105年7 月16日」;原記載「背部兩側開放性傷口」部分,應更正為「背部兩處開放性傷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定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189號卷第44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定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經友人聯絡到場,不分青紅皂白即無端持刀傷害告訴人范振偉,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未扣案之西瓜刀1 把,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189號卷第45頁),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西瓜刀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緝字第231號
    被      告  周定騏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定騏與彭紹軒(業經通緝)係友人,因彭紹軒於民國105
    年7月17日晚間11時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
    之熱炒店,而范振偉(原名:范翔銨)則係上開熱炒店廚師
    ,渠等因不詳原因發生爭執後,彭紹軒竟聯絡周定騏前往上
    開地點,待周定騏到達後,周定騏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
    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開熱炒店前騎樓,持西瓜刀揮砍范
    振偉背部,致范振偉受有背部兩側開放性傷口(8公分和12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范振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周定騏於偵訊時之│被告承認拿西瓜刀劃到他人之事實│
  │    │自白                │。                            │
  ├──┼──────────┼───────────────┤
  │ 2  │告訴人范振偉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時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在場者黃鉦舜於│見到有人持西瓜刀揮到告訴人背部│
  │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之事實。                      │
  ├──┼──────────┼───────────────┤
  │ 4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之事實。                      │
  │    │斷證明書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
    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
    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
    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
    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
    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
    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
    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
    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
    論斷,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然觀諸告訴人范振偉所受刀傷均係集中在背部,並非
    要害部位,且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問:你遭攻擊後,
    對方如何離去?)我不知道,因為我就跑走了」等語,而證
    人黃鉦舜於偵訊時亦證稱:「當下看到有人揮刀,接著范振
    偉就不見了,好像是跑掉了」等語,是告訴人遭到攻擊後隨
    即逃離現場,亦未見被告周定騏有追砍之情形,再佐以告訴
    人自承與被告素不相識,實難認被告有何欲致告訴人於死之
    犯意,故被告應無成立殺人未遂罪名之餘地,然因此部分與
    前揭起訴之傷害罪嫌間,屬於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囿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34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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