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祿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4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榮祿私場所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之命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榮祿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天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治法第49條第1項私場所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 停工之命令罪。爰審酌被告未遵行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處分,擅自復工,顯然輕視公權力,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且事後已取得並庭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許可操作高週微波爐相關文件、證書(見本院審易卷第12至13頁),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擔任天錡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空 氣污染防治法第4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2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0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67號 被 告 蔡榮祿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蔡榮祿為新北市○○區○○路00號天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為從事金屬製品製造而設有處理量500公斤以下之 高週波爐,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惟未經申請取得操作許可即逕行操作上開高週波爐,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以新北環稽字 第0000000000號檢送同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命令停工,詎該公司竟不遵行停工命令,繼續操作高週波爐,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6年7月19日稽查發覺。案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榮祿上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2月23日新北環稽字第1052435876號函及同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 (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7月19日稽查紀錄; (三)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周佑儒、曾政樺之證言; (四)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罪嫌,請依 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2 條第 2 項、第 60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 60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