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周武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武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617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2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武發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周武發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周武發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造成社會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罰則)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 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617號被 告 周武發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武發係千賓小吃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 號2樓)之現場負責人,明知雇主不得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 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不符之工作,竟自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起,僱用未持有工作證之大陸地區人民余娟及陳秀欽,在上址所經營之小吃店內,從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坐檯工作。迄同年4月28日午夜12時52分,在上址為 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武發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是股東,現場是股東高美珠負責的云云。惟查,質之查獲當日到上址小吃店消費之人黃義芳及葉國棟2人證稱:當天就伊2人一起至上址小吃店消費,在該小吃店內有小姐坐檯,坐檯小姐余娟(藝名佳莉)及陳秀欽(藝名美秀),小姐坐檯是3小時新臺 幣300元,伊2人每個月會去該店消費2、3次,有去就有看到余娟及陳秀欽2人,認識其2人沒有多久,因為聊得來,所以去會固定找其2人等語,是依證人黃義芳及葉國棟2人所證,足認余娟及陳秀欽2人確有受僱在上址小吃店從事坐檯工作 之事實;又質之證人高美珠稱:伊是該店合夥人之一,在上址小吃店現場是負責到晚上8點,晚上8點後是黃金山負責的,伊並沒有僱用余娟及陳秀欽這2位大陸地區女子等語,再 質之證人黃金山稱:伊是在上址小吃店做少爺,每天時間是從晚上8點到第2天早上8點,現場晚上不是伊負責管理,伊 不知道大陸地區女子余娟及陳秀欽是誰僱用的等語,是依證人高美珠及黃金山2人所證,並無證據可認余娟及陳秀欽係 由其2人在上址小吃店現場所僱用之事實,被告前揭所辯不 足採信。是若無其他上址小吃店之現場管理人僱用余娟及陳秀欽,而余娟及陳秀欽亦不可能未經受僱即可上址小吃店內工作,自應認余娟及陳秀欽2人係上址小吃店之負責人即被 告所僱用之事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3條第1項處罰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書 記 官 陳宛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