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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8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8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育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01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4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育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育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彥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角色分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雖與告訴人葉洪淑滿達成和解,惟尚未能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即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

(二)查本案尚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之現金新臺幣19萬6,000元,實際上既全部係由同案被告陳彥章取得(見偵字第10604號卷第73頁、第122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另受有犯罪報酬,故應無由對被告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604號
                                          偵緝字第2014號
    被      告  陳彥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育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民國105年5月1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彥章為鴻煬資產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2樓,下稱鴻煬公司)之員工,任職期間自105年9月9
    日至106年2月15日,葉洪淑滿則為鴻煬公司之客戶,由陳彥
    章於105年12月19、23日,分別出售新臺幣(下同)12萬元
    、20萬元之經文及骨灰罐予葉洪淑滿。詎陳彥章與葉洪淑滿
    交易期間,獲悉葉洪淑滿急於轉售其所有之塔位、骨灰罐等
    ,認有機可趁,竟與其友人李育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一同前往葉
    洪淑滿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住處,向
    葉洪淑滿佯稱:有一蕭先生欲以總計732萬元之代價,購買
    葉洪淑滿名下之全部塔位及骨灰罐,蕭先生願以支票給付半
    數價金,惟葉洪淑滿仍缺2個功德牌位,需先添購等語,葉
    洪淑滿不疑有他,遂於106年2月6日將19萬6,000元之現金交
    予陳彥章,陳彥章則交付其以6,000元所購得發票人為凱筑
    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蕭朝明)、支票號碼為AI0000000
    號、面額為332萬元之空頭支票1紙予葉洪淑滿。嗣葉洪淑滿
    持上開支票前往銀行提示卻遭退票,方悉受騙。
二、案經葉洪淑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彥章於偵查中之│1.坦承實際上並無買家,卻│
│    │自白                │  以有買家欲購買告訴人葉│
│    │                    │  洪淑滿之骨灰罐,告訴人│
│    │                    │  仍缺功德牌位需再添購為│
│    │                    │  由詐騙告訴人,並交付其│
│    │                    │  以6,000元購得之上開空 │
│    │                    │  頭支票予告訴人,以取信│
│    │                    │  告訴人等事實。        │
│    │                    │2.證明被告李育祥知道其欲│
│    │                    │  詐騙告訴人,但僅陪同其│
│    │                    │  前往告訴人住處1次,後 │
│    │                    │  即未前往等事實。      │
├──┼──────────┼────────────┤
│ 2  │被告李育祥於警詢及偵│坦承有與被告陳彥章一同前│
│    │查中之供述          │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表│
│    │                    │示其友人欲購買告訴人之骨│
│    │                    │灰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    │                    │何詐欺犯行,辯稱:係被告│
│    │                    │陳彥章自行收取詐得之19萬│
│    │                    │6,000元款項,與其無關云 │
│    │                    │云。                    │
├──┼──────────┼────────────┤
│ 3  │證人即告訴人葉洪淑滿│證明被告2人於106年2月3日│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一同前往其住處,誆稱有一│
│    │、本案陳述狀        │位蕭先生欲購買其骨灰罐,│
│    │                    │但因其仍缺功德牌位,需再│
│    │                    │添購,故由被告陳彥章於同│
│    │                    │年月6日持上開支票,向其 │
│    │                    │收取19萬6,000元款項等事 │
│    │                    │實。                    │
├──┼──────────┼────────────┤
│ 4  │鴻煬公司函復及附件  │證明被告陳彥章在鴻煬公司│
│    │                    │任職期間,有銷售經文、骨│
│    │                    │灰罐予告訴人,並無銷售功│
│    │                    │德牌位等事實。          │
├──┼──────────┼────────────┤
│ 5  │收據、手寫文件、支票│佐證被告2人以蕭先生欲購 │
│    │影本及退票理由單    │買告訴人之骨灰罐及塔位為│
│    │                    │幌,由被告陳彥章持空頭支│
│    │                    │票詐騙告訴人等事實。    │
├──┼──────────┼────────────┤
│ 6  │遠傳資料查詢之通聯紀│佐證被告2人詐騙告訴人之 │
│    │錄                  │事實。                  │
└──┴──────────┴────────────┘
二、核被告陳彥章、李彥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李育祥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而告訴人遭被告2人詐欺之款項19萬6,000元
    ,為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  如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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