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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0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0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裕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7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3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裕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裕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裕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基於同一詐欺之概括犯意,對告訴人江宏能數度施用詐術、並取得財物,且行為之間時間密接,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雙方未能和解致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犯行,接續詐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10萬元、5 萬元、21萬5000元、10萬元,總計獲得相當於50萬5000元之財產上利益,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就此未扣案之50萬5000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719號
    被      告  李裕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裕祥於民國104年間,受安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信營
    造公司)委任安排,負責替江宏能所起造之「江賴金治農舍
    新建工程(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及臺北
    市○○區○○段0○段00地號建案,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
    照及其他相關執照、申報勘驗等事宜,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就上開2工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放樣勘驗及
    申請執照等相關事宜,就「江賴金治農舍新建工程」,向江
    宏能佯稱已通過放樣勘驗程序,並以變更設計等理由,要求
    江宏能撥款,致江宏能陷於錯誤,於105年3月16日、105年3
    月31日及105年4月12日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元、10
    萬元之變更設計費用及5萬元申請執照相關費用予李裕祥;
    就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建案,向江宏能佯稱已
    辦理相關執照申請,致江宏能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21日至
    同年3月7日,陸續以現金交付或轉帳之方式交付共21萬5,00
    0元之申請執照相關費用予李裕祥;再向江宏能佯稱能為其
    尋覓建築師繪製設計圖,致江宏能陷於錯誤,於105年2月24
    日轉帳設計費用10萬元予李裕祥。嗣江宏能事後查證方知,
    李裕祥並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放樣勘驗程序、申請相關執照及
    請建築師繪製圖說等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宏能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裕祥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固坦承於告訴人江宏能│
│    │偵查中供述            │收受約50萬元,且未向主管│
│    │                      │機關申報放樣勘驗之事實,│
│    │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    │                      │辯稱:伊就上開2工程都有 │
│    │                      │送件,係告訴人指示伊不要│
│    │                      │辦下去,而尋覓建築師乙情│
│    │                      │,伊所找的建築師是許恆嘉│
│    │                      │,伊有提供給建築師許恆嘉│
│    │                      │相關謄本資料,其後係告訴│
│    │                      │人告知伊不要做,但伊沒有│
│    │                      │把告訴人說不要做的事情跟│
│    │                      │建築師許恆嘉說云云。    │
├──┼───────────┼────────────┤
│ 2  │告訴人江宏能於偵查中指│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 3  │證人即圓庭建築師事務所│被告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證人│
│    │負責人許恆嘉於偵查中之│許恆嘉,且告知證人是業主│
│    │結證                  │不讓證人做等事實。      │
├──┼───────────┼────────────┤
│ 4  │證人即安信營造公司監工│安信營造公司委任被告協助│
│    │鄭永裕於偵查中之結證  │辦理申報「江賴金治農舍新│
│    │                      │建工程」放樣勘驗、開工等│
│    │                      │相關事宜,惟被告均未辦理│
│    │                      │即慫恿雙方解約,致使告訴│
│    │                      │人遭被告詐欺而支付5萬元 │
│    │                      │申請費用之事實。        │
├──┼───────────┼────────────┤
│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而匯款之│
│    │細表1份、告訴人與被告 │事實。                  │
│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
│    │39張                  │                        │
├──┼───────────┼────────────┤
│ 6  │施工進度案件明細影本、│被告就「江賴金治農舍新建│
│    │勘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工程」未申報放樣勘驗之事│
│    │都市發展局106年5月19日│實。                    │
│    │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                        │
│    │0號函                 │                        │
├──┼───────────┼────────────┤
│ 7  │執照申請案件進度表1份 │被告就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
│    │                      │4小段25地號建案在105年度│
│    │                      │均未辦理相關流程。      │
└──┴───────────┴────────────┘
二、核被告李裕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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