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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怡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47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581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怡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怡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①民國88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26日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毒偵字第1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89年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92年間,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並於93年1 月9 日施行,而於同日出所,並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96年間,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6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9 月7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9 日凌晨3 時15分許,曾怡彰搭乘友人黃俊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連城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7 年3 月19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581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3頁反面),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9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968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9頁、第21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得依法訴追。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為有期徒刑之執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49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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