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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八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林春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八五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六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捌個及其內所含安非他命殘渣(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甲○○前曾有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及補充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八個及其內所含安非他命殘渣(零點零壹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安非他命殘渣因與塑膠袋無法剝離,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吸食器一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八五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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