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陳伯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允豊(原名陳伯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4802、2498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訴字第1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允豊犯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 單上偽造之「朱立石」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允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 (一)就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就附表二部分: 1.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編號1、2所示之時地,持被害人朱立石所有之信用卡為2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考量其犯行之時空密接且手法相同,故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復係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分別均僅論以一罪。至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5.編號6、7、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罪)。爰審酌其情節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就附表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任開數位媒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駱祖安達成和解(至被 害人朱立石、臺灣土地銀行則均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無求償意願),並均已實際依約履行完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其上持卡人簽名欄內 之「朱立石」署名共3枚,既均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固因本案犯罪而取得新臺幣(下同)41,506元【計算式:1,730元(附表二編號1)+5,720元(附表二編號2)+700 元(附表二編號3)+1,375元(附表二編號4)+31,981元( 附表三)=41,506元】,惟其既已與被害人中國信託、任開公司分別以相同金額達成和解並已實際依約履行完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3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下同) ┌──┬───────┬────────┬───┬────────┬──────────┐ │編號│時 間 │地點 │受害人│物品 │宣告刑 │ ├──┼───────┼────────┼───┼────────┼──────────┤ │1 │106年6月30日下│臺北市萬華區西寧│朱立石│朱立石所有小皮夾│陳允豊犯竊盜罪,處拘│ │ │午2時許 │南路90巷5號4樓之│ │暨其內之中國信託│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2 │ │商業銀行(下稱中│,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國信託商銀)卡號│壹日。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8613號信用卡、 │ │ │ │ │ │ │名片、身分證等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盜刷地點及商│持卡人及卡│簽帳金額 │偽造之署押│宣告刑 │ │ │ │店 │號 │ │ │ │ ├──┼───┼──────┼─────┼─────┼─────┼───────────┤ │ 1 │106年7│新北市永和區│朱立石之中│1,730元 │簽帳單上偽│陳允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月1日 │中山路1段2號│國信託商銀│ │造之「朱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下午1 │之信宇通訊有│卡號5239- │ │石」署名1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54分│限公司 │0000-0000-│ │枚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朱│ │ │許 │ │8613號信用│ │ │立石」署名貳枚沒收。 │ │ │ │ │卡 │ │ │ │ ├──┼───┼──────┼─────┼─────┼─────┤ │ │ 2 │106年7│同上 │同上 │5,720元 │簽帳單上偽│ │ │ │月1日 │ │ │ │造之「朱立│ │ │ │下午1 │ │ │ │石」署名1 │ │ │ │時59分│ │ │ │枚 │ │ │ │許 │ │ │ │ │ │ ├──┼───┼──────┼─────┼─────┼─────┼───────────┤ │ 3 │106年7│臺北市萬華區│同上 │700元 │無(免簽) │陳允豊犯詐欺取財罪,處│ │ │月3日 │峨嵋街52號B1│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夜間10│至B4之誠品西│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時26分│門店 │ │ │ │壹日。 │ │ │許 │ │ │ │ │ │ ├──┼───┼──────┼─────┼─────┼─────┼───────────┤ │ 4 │106年7│臺北市萬華區│同上 │1,375元 │簽帳單上偽│陳允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月3日 │武昌街2段72 │ │ │造之「朱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夜間11│號2樓之星期 │ │ │石」署名1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8分 │五股份有限公│ │ │枚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朱│ │ │許 │司 │ │ │ │立石」署名壹枚沒收。 │ ├──┼───┼──────┼─────┼─────┼─────┼───────────┤ │ 5 │106年7│臺北市信義區│同上 │44,870元 │網路購物簽│陳允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月4日 │松智路1號19 │ │ │帳電磁紀錄│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下午2 │樓之蘋果電腦│ │ │(網路購物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時42分│-臺灣-EC商店│ │ │,商店退款│仟元折算壹日。 │ │ │許 │ │ │ │,無實體簽│ │ │ │ │ │ │ │單) │ │ ├──┼───┼──────┼─────┼─────┼─────┼───────────┤ │ 6 │106年7│臺北市中正區│同上 │26,605元 │無(交易失 │陳允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月4日 │八德路1段23 │ │ │敗)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下午4 │號15樓之任開│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時19分│數位媒體股份│ │ │ │折算壹日。 │ │ │許 │有限公司 │ │ │ │ │ ├──┼───┼──────┼─────┼─────┼─────┼───────────┤ │ 7 │106年7│同上 │同上 │22,526元 │無(交易失 │陳允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月5日 │ │ │ │敗)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凌晨4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時8分 │ │ │ │ │折算壹日。 │ │ │許 │ │ │ │ │ │ ├──┼───┼──────┼─────┼─────┼─────┼───────────┤ │ 8 │106年7│同上 │同上 │14,294元 │無(交易失 │陳允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月7日 │ │ │ │敗)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下午2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時55分│ │ │ │ │折算壹日。 │ │ │許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 │盜刷地點及商│持卡人及卡│簽帳金額 │偽造之署押│宣告刑 │ │ │ │店 │號 │ │ │ │ ├──┼───┼──────┼─────┼─────┼─────┼───────────┤ │ 1 │106年7│臺北市中正區│駱祖安之臺│共31,981元│網路購物簽│陳允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月10日│八德路1段23 │灣土地銀行│ │帳電磁紀錄│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號15樓之任開│卡號3567-1│ │(網路購物│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數位媒體股份│000-0000-0│ │,無實體簽│仟元折算壹日。 │ │ │ │有限公司 │149號信用 │ │單) │ │ │ │ │ │卡 │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802號第24987號被 告 陳伯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朱立石之財物得手後,即行逃離現場。 二、其明知未經同意或授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欄位所示時、地,向上開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員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持卡人信用卡,佯裝為持卡人就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5號欄位之簽帳金額刷卡消費欲購買電子產品、紙箱、餐飲等,並於上開附表二編號 1、2及4號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署押(附表二編號 3號之交易,因為係免簽名之交易,此部分僅構成詐欺而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另就附表二編號 5號之交易,因係網路購物,係以電腦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擅自在特約商店之交易網頁上輸入附表二所示持卡人信用卡之相關資料,偽造表示朱立石願支付該消費費用,並將該等簽帳電磁紀錄上傳行使(此部分無簽單,係構成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而以上開方式表示確認該些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該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簽帳單或屬準私文書之簽帳電磁紀錄,向該特約商店人員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繳款,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示消費金額之商品予陳伯豪,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持卡人、信用卡特約商店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另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6至8號欄位所示時地,向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持卡人信用卡,佯裝為持卡人就上開附表二編號6至8號欄位之簽帳金額欲刷卡消費購買商品,唯因信用卡授權程序顯示交易失敗而遭拒絕致未能得逞。 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駱祖安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租屋處,以行動電話連接至網際網路,利用自己所翻看到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友人駱祖安之信用卡資料,擅自在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之交易網頁上輸入上開駱祖安之信用卡相關資料,偽造表示駱祖安願支付該消費費用,並將該等簽帳電磁紀錄上傳行使之,致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帳務人員陷於錯誤,登錄該消費費用並提供商品服務,合計盜刷3萬1,981元得逞,足以生損害於駱祖安、附表三所示網路特約商店及土地銀行。 四、案經中國信託商銀及駱祖安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伯豪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中國信託商銀之告│佐證被害人朱立石有於上開│ │ │訴代理人洪明瑞於警詢中│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遭竊│ │ │之指訴 │,並證明被害人朱立石有於│ │ │ │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遭盜│ │ │ │刷信用卡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朱立石於警│證明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及│ │ │詢中之證述 │二所示時、地遭竊及遭盜刷│ │ │ │信用卡之事實。 │ ├──┼───────────┼────────────┤ │ 4 │證人即信宇公司人員黃翔│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二所│ │ │於警詢中之證述 │示前往信宇公司進行信用卡│ │ │ │交易之事實。 │ ├──┼───────────┼────────────┤ │ 5 │中國信託商銀盜刷明細表│1.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一竊│ │ │、簽帳單、持卡人爭議交│ 取被害人朱立石信用卡之│ │ │易聲明書等 │ 事實。 │ │ │ │2.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二盜│ │ │ │ 刷被害人朱立石信用卡之│ │ │ │ 事實。 │ ├──┼───────────┼────────────┤ │ 6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Ap│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二所│ │ │ple_Confidential_iTune│示前往信宇公司進行信用卡│ │ │s資料表1份等 │交易之事實。 │ ├──┼───────────┼────────────┤ │ 7 │任開公司購物明細單1份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三盜刷│ │ │、信用卡未出帳單明細查│告訴人駱祖安信用卡之事實│ │ │詢、通聯調閱查詢單(申│。 │ │ │登人資料)、土地銀行函│ │ │ │覆之告訴人駱祖安信用卡│ │ │ │基本資料及帳單資料等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如附表二所示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等罪嫌。次者,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各次詐欺既遂及未遂行為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上開各該次行使朱立石信用卡之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且附表二編號1、2、4、5號及附表三編號 1號之行為,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至被告偽造之附表二編號 1、2及4號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3 日檢 察 官 陳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書 記 官 黃 之 容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 │地點 │受害人 │物品 │ ├──┼───────┼────────┼────┼──────────┤ │1 │106年6月30日下│臺北市萬華區西寧│朱立石 │朱立石所有小皮夾暨其│ │ │午2時許 │南路90巷5號4樓之│ │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2 │ │(下稱中國信託商銀)│ │ │ │ │ │卡號0000- 0000-0000 │ │ │ │ │ │-8613號信用卡、名片 │ │ │ │ │ │、身分證等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 │盜刷地點及商店 │持卡人及卡號 │簽帳金額(│簽帳單上偽造│涉犯罪嫌 │ │ │ │ │ │新臺幣) │之署名 │ │ ├──┼──────┼────────┼──────────┼─────┼──────┼─────────────────────┤ │ 1 │106年7月1日 │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朱立石之中國信託商銀│ 1,730元│「朱立石」署│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 │下午1時54分 │中山路1段2號之信│卡號5239- 0000-0000-│ │名1枚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等罪嫌。 │ │ │許 │宇通訊有限公司(│8613號信用卡 │ │ │ │ │ │ │下稱信宇公司) │ │ │ │ │ ├──┼──────┼────────┼──────────┼─────┼──────┼─────────────────────┤ │ 2 │106年7月1日 │同上 │同上 │ 5,720元│「朱立石」署│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 │下午1時59分 │ │ │ │名1枚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等罪嫌。 │ │ │許 │ │ │ │ │ │ ├──┼──────┼────────┼──────────┼─────┼──────┼─────────────────────┤ │ 3 │106年7月3日 │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同上 │ 700元│無(免簽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 │ │夜間10時26分│峨嵋街52號B1至B4│ │ │ │ │ │ │許 │之誠品西門店 │ │ │ │ │ ├──┼──────┼────────┼──────────┼─────┼──────┼─────────────────────┤ │ 4 │106年7月3日 │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同上 │ 1,375元│「朱立石」署│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 │夜間11時8分 │武昌街2段72號2樓│ │ │名1枚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等罪嫌。 │ │ │許 │之星期五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5 │106年7月4日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同上 │ 44,870元│係行使屬偽造│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 │ │下午2時42分 │松智路1號19樓之 │ │ │準私文書之網│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 │ │許 │蘋果電腦-臺灣-EC│ │ │路購物簽帳電│等罪嫌。 │ │ │ │商店 │ │ │磁紀錄(網路│ │ │ │ │ │ │ │購物,商店退│ │ │ │ │ │ │ │款,無實體簽│ │ │ │ │ │ │ │單) │ │ ├──┼──────┼────────┼──────────┼─────┼──────┼─────────────────────┤ │ 6 │106年7月4日 │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同上 │ 26,605元│無(網路購物│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 │ │下午4時19分 │八德路1段23號15 │ │ │,交易失敗,│罪嫌。 │ │ │許 │樓之任開數位媒體│ │ │未成功) │ │ │ │ │股份有限公司(下│ │ │ │ │ │ │ │稱任開公司) │ │ │ │ │ ├──┼──────┼────────┼──────────┼─────┼──────┼─────────────────────┤ │ 7 │106年7月5日 │同上 │同上 │ 22,526元│無(交易失敗│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 │ │凌晨4時8分許│ │ │ │,未成功) │罪嫌。 │ ├──┼──────┼────────┼──────────┼─────┼──────┼─────────────────────┤ │ 8 │106年7月7日 │同上 │同上 │ 14,294元│無(交易失敗│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 │ │下午2時55分 │ │ │ │,未成功) │罪嫌。 │ │ │許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時 間 │盜刷地點及商店 │持卡人及卡號 │簽帳金額(│簽帳單上偽造│ │ │ │ │ │新臺幣) │之署名 │ ├──┼──────┼────────┼──────────┼─────┼──────┤ │ 1 │106年7月10日│位於臺北市中正區│駱祖安所申辦之臺灣土│共計31,981│係行使屬偽造│ │ │ │八德路1段23號15 │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元 │準私文書之網│ │ │ │樓之任開數位媒體│)卡號0000-0000-0000│ │路購物簽帳電│ │ │ │股份有限公司 │-7149號信用卡 │ │磁紀錄(網路│ │ │ │ │ │ │購物,無實體│ │ │ │ │ │ │簽單)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