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允豊(原名陳伯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802、2498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1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允豊犯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朱立石」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允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
(一)就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就附表二部分:
1.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編號1、2所示之時地,持被害人朱立石所有之信用卡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考量其犯行之時空密接且手法相同,故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復係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分別均僅論以一罪。至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5.編號6、7、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罪)。爰審酌其情節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就附表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任開數位媒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駱祖安達成和解(至被害人朱立石、臺灣土地銀行則均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無求償意願),並均已實際依約履行完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其上持卡人簽名欄內之「朱立石」署名共3枚,既均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固因本案犯罪而取得新臺幣(下同)41,506元【計算式:1,730元(附表二編號1)+5,720元(附表二編號2)+700元(附表二編號3)+1,375元(附表二編號4)+31,981元(附表三)=41,506元】,惟其既已與被害人中國信託、任開公司分別以相同金額達成和解並已實際依約履行完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朱家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下同)
┌──┬───────┬────────┬───┬────────┬──────────┐
│編號│時 間 │地點 │受害人│物品 │宣告刑 │
├──┼───────┼────────┼───┼────────┼──────────┤
│1 │106年6月30日下│臺北市萬華區西寧│朱立石│朱立石所有小皮夾│陳允豊犯竊盜罪,處拘│
│ │午2時許 │南路90巷5號4樓之│ │暨其內之中國信託│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2 │ │商業銀行(下稱中│,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國信託商銀)卡號│壹日。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8613號信用卡、 │ │
│ │ │ │ │名片、身分證等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盜刷地點及商│持卡人及卡│簽帳金額 │偽造之署押│宣告刑 │
│ │ │店 │號 │ │ │ │
├──┼───┼──────┼─────┼─────┼─────┼───────────┤
│ 1 │106年7│新北市永和區│朱立石之中│1,730元 │簽帳單上偽│陳允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月1日 │中山路1段2號│國信託商銀│ │造之「朱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下午1 │之信宇通訊有│卡號5239- │ │石」署名1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54分│限公司 │0000-0000-│ │枚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朱│
│ │許 │ │8613號信用│ │ │立石」署名貳枚沒收。 │
│ │ │ │卡 │ │ │ │
├──┼───┼──────┼─────┼─────┼─────┤ │
│ 2 │106年7│同上 │同上 │5,720元 │簽帳單上偽│ │
│ │月1日 │ │ │ │造之「朱立│ │
│ │下午1 │ │ │ │石」署名1 │ │
│ │時59分│ │ │ │枚 │ │
│ │許 │ │ │ │ │ │
├──┼───┼──────┼─────┼─────┼─────┼───────────┤
│ 3 │106年7│臺北市萬華區│同上 │700元 │無(免簽) │陳允豊犯詐欺取財罪,處│
│ │月3日 │峨嵋街52號B1│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夜間10│至B4之誠品西│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時26分│門店 │ │ │ │壹日。 │
│ │許 │ │ │ │ │ │
├──┼───┼──────┼─────┼─────┼─────┼───────────┤
│ 4 │106年7│臺北市萬華區│同上 │1,375元 │簽帳單上偽│陳允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月3日 │武昌街2段72 │ │ │造之「朱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夜間11│號2樓之星期 │ │ │石」署名1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8分 │五股份有限公│ │ │枚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朱│
│ │許 │司 │ │ │ │立石」署名壹枚沒收。 │
├──┼───┼──────┼─────┼─────┼─────┼───────────┤
│ 5 │106年7│臺北市信義區│同上 │44,870元 │網路購物簽│陳允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月4日 │松智路1號19 │ │ │帳電磁紀錄│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下午2 │樓之蘋果電腦│ │ │(網路購物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時42分│-臺灣-EC商店│ │ │,商店退款│仟元折算壹日。 │
│ │許 │ │ │ │,無實體簽│ │
│ │ │ │ │ │單) │ │
├──┼───┼──────┼─────┼─────┼─────┼───────────┤
│ 6 │106年7│臺北市中正區│同上 │26,605元 │無(交易失 │陳允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月4日 │八德路1段23 │ │ │敗)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下午4 │號15樓之任開│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時19分│數位媒體股份│ │ │ │折算壹日。 │
│ │許 │有限公司 │ │ │ │ │
├──┼───┼──────┼─────┼─────┼─────┼───────────┤
│ 7 │106年7│同上 │同上 │22,526元 │無(交易失 │陳允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月5日 │ │ │ │敗)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凌晨4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時8分 │ │ │ │ │折算壹日。 │
│ │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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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年7│同上 │同上 │14,294元 │無(交易失 │陳允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月7日 │ │ │ │敗)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下午2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時55分│ │ │ │ │折算壹日。 │
│ │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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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時間 │盜刷地點及商│持卡人及卡│簽帳金額 │偽造之署押│宣告刑 │
│ │ │店 │號 │ │ │ │
├──┼───┼──────┼─────┼─────┼─────┼───────────┤
│ 1 │106年7│臺北市中正區│駱祖安之臺│共31,981元│網路購物簽│陳允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月10日│八德路1段23 │灣土地銀行│ │帳電磁紀錄│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號15樓之任開│卡號3567-1│ │(網路購物│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數位媒體股份│000-0000-0│ │,無實體簽│仟元折算壹日。 │
│ │ │有限公司 │149號信用 │ │單) │ │
│ │ │ │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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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802號
第24987號
被 告 陳伯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時、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朱
立石之財物得手後,即行逃離現場。
二、其明知未經同意或授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
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
二編號1至5號欄位所示時、地,向上開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
員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持卡人信用卡,佯裝為持卡人就上開
附表二編號1至5號欄位之簽帳金額刷卡消費欲購買電子產品
、紙箱、餐飲等,並於上開附表二編號 1、2及4號所示之消
費簽帳單上偽造署押(附表二編號 3號之交易,因為係免簽
名之交易,此部分僅構成詐欺而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另就附表二編號 5號之交易,因係網路購物,係以電
腦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擅自在特約商店之交易網頁上輸入
附表二所示持卡人信用卡之相關資料,偽造表示朱立石願支
付該消費費用,並將該等簽帳電磁紀錄上傳行使(此部分無
簽單,係構成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而以上開
方式表示確認該些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該發卡
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簽帳單
或屬準私文書之簽帳電磁紀錄,向該特約商店人員行使之,
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
消費繳款,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示消費金額之商品
予陳伯豪,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持卡人、信用卡特約
商店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另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
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6至8號欄位所示時地,向不知情
之特約商店店員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持卡人信用卡,佯裝為
持卡人就上開附表二編號6至8號欄位之簽帳金額欲刷卡消費
購買商品,唯因信用卡授權程序顯示交易失敗而遭拒絕致未
能得逞。
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未經駱祖安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當
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租屋處,以行動電話
連接至網際網路,利用自己所翻看到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友人
駱祖安之信用卡資料,擅自在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之交易網
頁上輸入上開駱祖安之信用卡相關資料,偽造表示駱祖安願
支付該消費費用,並將該等簽帳電磁紀錄上傳行使之,致附
表三所示特約商店帳務人員陷於錯誤,登錄該消費費用並提
供商品服務,合計盜刷3萬1,981元得逞,足以生損害於駱祖
安、附表三所示網路特約商店及土地銀行。
四、案經中國信託商銀及駱祖安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伯豪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中國信託商銀之告│佐證被害人朱立石有於上開│
│ │訴代理人洪明瑞於警詢中│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遭竊│
│ │之指訴 │,並證明被害人朱立石有於│
│ │ │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遭盜│
│ │ │刷信用卡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朱立石於警│證明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及│
│ │詢中之證述 │二所示時、地遭竊及遭盜刷│
│ │ │信用卡之事實。 │
├──┼───────────┼────────────┤
│ 4 │證人即信宇公司人員黃翔│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二所│
│ │於警詢中之證述 │示前往信宇公司進行信用卡│
│ │ │交易之事實。 │
├──┼───────────┼────────────┤
│ 5 │中國信託商銀盜刷明細表│1.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一竊│
│ │、簽帳單、持卡人爭議交│ 取被害人朱立石信用卡之│
│ │易聲明書等 │ 事實。 │
│ │ │2.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二盜│
│ │ │ 刷被害人朱立石信用卡之│
│ │ │ 事實。 │
├──┼───────────┼────────────┤
│ 6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Ap│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二所│
│ │ple_Confidential_iTune│示前往信宇公司進行信用卡│
│ │s資料表1份等 │交易之事實。 │
├──┼───────────┼────────────┤
│ 7 │任開公司購物明細單1份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三盜刷│
│ │、信用卡未出帳單明細查│告訴人駱祖安信用卡之事實│
│ │詢、通聯調閱查詢單(申│。 │
│ │登人資料)、土地銀行函│ │
│ │覆之告訴人駱祖安信用卡│ │
│ │基本資料及帳單資料等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如附表二所示罪嫌;就犯罪事
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等罪嫌。次
者,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各次詐欺既遂及未遂行為皆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上開
各該次行使朱立石信用卡之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且附
表二編號1、2、4、5號及附表三編號 1號之行為,被告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處。至被告偽造之附表二編號 1、2及4號署押,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 │地點 │受害人 │物品 │
├──┼───────┼────────┼────┼──────────┤
│1 │106年6月30日下│臺北市萬華區西寧│朱立石 │朱立石所有小皮夾暨其│
│ │午2時許 │南路90巷5號4樓之│ │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2 │ │(下稱中國信託商銀)│
│ │ │ │ │卡號0000- 0000-0000 │
│ │ │ │ │-8613號信用卡、名片 │
│ │ │ │ │、身分證等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 │盜刷地點及商店 │持卡人及卡號 │簽帳金額(│簽帳單上偽造│涉犯罪嫌 │
│ │ │ │ │新臺幣) │之署名 │ │
├──┼──────┼────────┼──────────┼─────┼──────┼─────────────────────┤
│ 1 │106年7月1日 │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朱立石之中國信託商銀│ 1,730元│「朱立石」署│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 │下午1時54分 │中山路1段2號之信│卡號5239- 0000-0000-│ │名1枚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等罪嫌。 │
│ │許 │宇通訊有限公司(│8613號信用卡 │ │ │ │
│ │ │下稱信宇公司) │ │ │ │ │
├──┼──────┼────────┼──────────┼─────┼──────┼─────────────────────┤
│ 2 │106年7月1日 │同上 │同上 │ 5,720元│「朱立石」署│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 │下午1時59分 │ │ │ │名1枚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等罪嫌。 │
│ │許 │ │ │ │ │ │
├──┼──────┼────────┼──────────┼─────┼──────┼─────────────────────┤
│ 3 │106年7月3日 │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同上 │ 700元│無(免簽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
│ │夜間10時26分│峨嵋街52號B1至B4│ │ │ │ │
│ │許 │之誠品西門店 │ │ │ │ │
├──┼──────┼────────┼──────────┼─────┼──────┼─────────────────────┤
│ 4 │106年7月3日 │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同上 │ 1,375元│「朱立石」署│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 │夜間11時8分 │武昌街2段72號2樓│ │ │名1枚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等罪嫌。 │
│ │許 │之星期五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5 │106年7月4日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同上 │ 44,870元│係行使屬偽造│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
│ │下午2時42分 │松智路1號19樓之 │ │ │準私文書之網│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
│ │許 │蘋果電腦-臺灣-EC│ │ │路購物簽帳電│等罪嫌。 │
│ │ │商店 │ │ │磁紀錄(網路│ │
│ │ │ │ │ │購物,商店退│ │
│ │ │ │ │ │款,無實體簽│ │
│ │ │ │ │ │單) │ │
├──┼──────┼────────┼──────────┼─────┼──────┼─────────────────────┤
│ 6 │106年7月4日 │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同上 │ 26,605元│無(網路購物│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
│ │下午4時19分 │八德路1段23號15 │ │ │,交易失敗,│罪嫌。 │
│ │許 │樓之任開數位媒體│ │ │未成功) │ │
│ │ │股份有限公司(下│ │ │ │ │
│ │ │稱任開公司) │ │ │ │ │
├──┼──────┼────────┼──────────┼─────┼──────┼─────────────────────┤
│ 7 │106年7月5日 │同上 │同上 │ 22,526元│無(交易失敗│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
│ │凌晨4時8分許│ │ │ │,未成功) │罪嫌。 │
├──┼──────┼────────┼──────────┼─────┼──────┼─────────────────────┤
│ 8 │106年7月7日 │同上 │同上 │ 14,294元│無(交易失敗│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
│ │下午2時55分 │ │ │ │,未成功) │罪嫌。 │
│ │許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時 間 │盜刷地點及商店 │持卡人及卡號 │簽帳金額(│簽帳單上偽造│
│ │ │ │ │新臺幣) │之署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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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7月10日│位於臺北市中正區│駱祖安所申辦之臺灣土│共計31,981│係行使屬偽造│
│ │ │八德路1段23號15 │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元 │準私文書之網│
│ │ │樓之任開數位媒體│)卡號0000-0000-0000│ │路購物簽帳電│
│ │ │股份有限公司 │-7149號信用卡 │ │磁紀錄(網路│
│ │ │ │ │ │購物,無實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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