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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洪英花

  • 被告
    闕淑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淑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3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 字第87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闕淑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迅通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及迅通海運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民國一○七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以上款項均匯入迅通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及迅通海運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侵占款項,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空 ,先後利用受託處理告訴人款項時,侵占告訴人財產,多次侵占行為之侵害法亦同屬一人,故依接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行使變造匯款申請書金額欄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二罪及行 使變造文書之參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告訴人款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新台幣150萬元,有本院106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7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對告訴人名譽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依其等和解之方案,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 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336號106年度調偵字第2337號被 告 闕淑貞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林達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淑貞自民國94年3 月間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4 樓迅通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通航空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處理迅通航空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址設同上址之迅通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通海運公司)相關帳務及金錢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利用職務經手帳務及金錢之便,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自104 年7 月21日起,至105 年5 月20日止,在上址迅通航空公司內,接續將迅通航空公司所有,交由其保管持有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96萬3,880 元,分23次匯入其不知情之母親林秀玉(所涉侵占及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交由其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予以侵占入己。復為掩飾其於105 年5 月20日,以請款金額與匯款金額不同,而將差額侵占入己之方式,侵占上開款項之犯行,竟另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0日,在上址迅通航空公司內,將原持有以迅通航空公司名義所製作,匯款金額14萬7,941 元與案外人即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台灣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航空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以手寫塗改方式,更改匯款申請書上之金額大小寫欄為所請款金額20萬2,941 元,再交與迅通航空公司主管而行使之。嗣經迅通航空公司主管發現上開匯款申請書上合計金額為14萬7,941 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5 年3 月3 日前某日時許,將案外人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全美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美公司),為支付運送費用而交付與迅通海運公司,由其代為收受持有之由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勝忠船務報關有限公司所開立票面金額5 萬2,290 元支票(支票號碼:AK0000000 號、發票日:105 年2 月24日,下稱上開支票)1 張,攜離上址迅通海運公司,並於105 年3 月3 日,將該支票存入其不知情之兒子鮑維哲(所涉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交由其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迅通航空公司及迅通海運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闕淑貞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 │ │ │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迅通航空公│證明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 │ │司之代表人楊智詮於警詢│事。 │ │ │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迅通海運公│證明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 │ │司之代表人王志誠於警詢│事。 │ │ │中之證述 │ │ ├──┼───────────┼────────────┤ │ 4 │同案被告林秀玉於偵查中│證明同案被告林秀玉所申設│ │ │之供述 │上開銀行帳戶係交由被告使│ │ │ │用之事實。 │ ├──┼───────────┼────────────┤ │ 5 │同案被告鮑維哲於警詢及│證明同案被告鮑維哲所申設│ │ │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銀行帳戶係交由被告使│ │ │ │用之事實。 │ ├──┼───────────┼────────────┤ │ 6 │被告勞工保險卡、員工離│證明被告自94年起至105 年│ │ │職切結書影本各1 紙 │5 月31日止,任職於告訴人│ │ │ │迅通航空公司之事實。 │ ├──┼───────────┼────────────┤ │ 7 │告訴人迅通航空公司支出│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將│ │ │費用申請單2 紙、轉帳傳│告訴人迅通航空公司所有款│ │ │票、銀行帳戶存摺內頁、│項,匯入同案被告林秀玉所│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申設上開銀行帳戶內,及向│ │ │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告訴人迅通航空公司請款金│ │ │本、國內匯出匯款明細各│額20萬2,941 元欲支付與案│ │ │1 紙、同案被告林秀玉所│外人台灣航空公司後,僅匯│ │ │申設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封│款14萬7, 941元與該公司,│ │ │面及內頁影本1 份 │再將差額5 萬5,000 元(含│ │ │ │手續費30元)匯入同案被告│ │ │ │林秀玉所申設上開銀行帳戶│ │ │ │內,嗣復將匯款與台灣航空│ │ │ │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 │ │ │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 │ │ │上之匯款金額,以手寫方式│ │ │ │塗改等事實。 │ ├──┼───────────┼────────────┤ │ 8 │告訴人迅通海運公司請款│證明上開支票為案外人全美│ │ │單、發票、上開支票正反│公司所交付與告訴人迅通海│ │ │面、同案被告鮑維哲所申│運公司,用以支付運送費用│ │ │設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將│ │ │及內頁影本各1 份 │上開支票存入同案被告鮑維│ │ │ │哲所申設上開銀行帳戶內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業務侵占部分所為,係於同一地點,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為上述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為,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檢 察 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書 記 官 黃 荻 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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