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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4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世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09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何世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除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外,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世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及身體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實際履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除於偵查中即能坦承犯行外,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履行新臺幣(下同)33萬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則本院為兼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參酌和解內容、本案犯罪情節,爰就緩刑條件,除諭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外,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兼公允。又此部分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何世昕願給付達達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其
中參拾參萬元已給付完畢,餘額自民國壹百零柒年伍月起,按月
於每月拾日前各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
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64號
    被      告  何世昕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世昕於民國104年4月初因釣蝦而認識達達創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達達公司」)之總經理林天龍,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天龍訛稱其為金展旅
    行社負責人之子,若有訂購機票之需求,可以較優惠之價格
    代為訂購,惟必須先行付款等語,使林天龍及達達公司陷於
    錯誤,於同年5 月即委請何世昕代為處理達達公司員工往返
    東京之機票、住宿及接駁等事宜,並由林天龍於同年5 月14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至何世昕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
    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達達公司則於同年6月
    8日及18日,先後匯款22萬5,000元及15萬元至何世昕上揭帳
    戶。嗣經林天龍於出行前詢問何世昕有關機票處理之情形,
    經何世昕回覆其並無開立機票、機位遭國泰航空公司取消等
    情,林天龍及達達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達達公司、林天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世昕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天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三證人張李正琴於偵查中之結證:被告係由伊擔任負責人之金
    展旅行社司機,被告沒有幫金展旅行社介紹任何生意之事實
  四被告上揭彰化銀行帳戶開戶申請、交易明細資料1份。
  五達達公司轉帳傳票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
  六被告LINE通訊及其與告訴人達達公司電郵內容列印資料各1
    份。
  七被告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
  八金展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金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
    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馮  浩  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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