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翁一緯、被告吳俊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一緯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2324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一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俊賢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祥(業經檢察官另行偵辦)為騰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後於民國104年12 月11日遷址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下稱 騰越公司)及騰易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下稱騰易公司)之負責人;翁一緯原係 寶旺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弄00號,嗣於104 年8 月13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號,並變更負責人為翁正香,下稱寶旺公司)之負責人;吳俊賢為賢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後於103年8月27日遷址至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下稱賢峰公司)之負責 人,均為公司法之負責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彼等3 人共同籌劃設立微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下稱微爾科技公司),約定由吳俊 賢、翁一緯與陳永祥分別以賢峰公司、寶旺公司及騰越公司投資騰易公司,再由騰易公司投資設立微爾科技公司,並由陳永祥擔任微爾科技公司之負責人。陳永祥與翁一緯亦分別為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斯美語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吳俊賢則係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承電腦公司)之負責人,威爾斯美語公司及學承電腦公司均經營短期補習業務。翁一緯、吳俊賢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陳永祥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為使賢峰公司完成設立登記,明知吳俊賢並未實際出資,竟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張蓁庭自威爾斯美語補習班、學承電腦補習班等機構之金融帳戶,提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48 萬2000元,由吳俊賢於103 年1 月3 日將上開張蓁庭提領之現金存入以賢峰公司籌備處名義在第一銀行營業部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作為吳俊賢出資賢峰公司成立之248 萬2000元資本額證明,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韋樺影印上開賢峰公司金融帳戶存摺作為股東繳款證明,及製作不實之賢峰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於其上蓋用賢峰公司及負責人印章,連同賢峰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等文件,表明賢峰公司應收股款 248 萬2000元均已收足,據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3 年1 月10日核准賢峰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賢峰公司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旋於同年月15日、同年3 月18日匯出及領出,並未實際用於賢峰公司之經營。 (二)為使寶旺公司完成設立登記,明知翁一緯並未實際出資,竟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王秋蘋自學承電腦補習班、威爾斯美語補習班等機構之金融帳戶,提領現金共計331 萬元後,由王秋蘋於103 年1 月7 日將上開提領之現金存入以寶旺公司籌備處名義在新光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作為翁一緯出資寶旺公司成立之331 萬元資本額證明,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韋樺影印上開金融帳戶存摺作為股東繳款證明,及製作不實之寶旺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於其上蓋用寶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連同寶旺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寶旺公司應收股款331 萬元均已收足,據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3 年1 月10日核准寶旺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寶旺公司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旋於同年月15日、同年2 月18日匯出及領出,並未實際用於寶旺公司之經營。 (三)為使騰越公司完成設立登記,明知陳永祥並未實際出資,竟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張栩嫣自威爾斯美語補習班、學承電腦補習班等機構之金融帳戶,提領現金共計331 萬元,於103 年1 月3 日存入以騰越公司籌備處名義於中國信託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張蓁庭自學承電腦補習班、威爾斯美語補習班等機構之金融帳戶,提領現金共計289 萬6000元,於同年月7 日存入騰越公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帳戶,作為陳永祥出資騰越公司成立之620 萬6000元資本額證明,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韋樺影印上開金融帳戶存摺作為股東繳款證明,及製作不實之騰越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於其上蓋用騰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連同騰越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等文件,表明騰越公司應收股款620 萬6000元均已收足,據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3 年1 月9 日核准騰越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騰越公司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旋於同年月20日、同年3 月17日匯出及領出,並未實際用於騰越公司之經營。 (四)為使騰易公司完成設立登記,明知賢峰公司、寶旺公司及騰越公司均未實際出資,吳俊賢、翁一緯、陳永祥竟於103 年1 月15日及同年月20日,自賢峰公司、寶旺公司及騰越公司前開金融帳戶分別匯款227 萬5100元、303 萬4100元、568 萬8800元至以騰易公司籌備處名義於中國信託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作為賢峰公司、寶旺公司及騰越公司出資騰易公司成立之1099萬8000元資本額證明,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韋樺影印上開金融帳戶存摺作為股東繳款證明,及製作不實之騰易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於其上蓋用騰易公司及負責人印章,連同騰易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等文件,表明騰易公司應收股款1099萬8000元均已收足,據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3 年2 月19日核准騰易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騰易公司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旋即於同年2 月24日、同年3 月11日、同年3 月17日匯出及領出,並未實際用於騰易公司之經營。 (五)為使微爾科技公司完成設立登記,明知騰易公司並未實際出資,竟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張蓁庭於103 年2 月24日,自騰易公司上開金融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以微爾科技公司籌備處名義在華南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作為騰易公司出資微爾科技公司成立之1000萬元資本額證明,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韋樺影印上開金融帳戶存摺作為股東繳款證明,及製作不實之微爾科技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於其上蓋用微爾科技公司及負責人印章,連同微爾科技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微爾科技公司應收股款1000萬元均已收足,據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3 年2 月27日核准微爾科技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微爾科技公司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旋即於103 年2 月27日匯出,並未實際用於微爾科技公司之經營。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部分,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 中「威爾斯美語公司」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翁一緯、吳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2 人與陳永祥間,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吳俊賢雖不具寶旺公司、騰越公司、騰易公司、微爾科技公司負責人身分,被告翁一緯則不具賢峰公司、騰越公司、騰易公司、微爾科技公司負責人身分,惟彼等共同以賢峰公司、寶旺公司實行因身分而成立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及被告2 人與具有騰越公司、騰易公司、微爾科技公司負責人身分之陳永祥共同實行犯罪事實一(三)至(五)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均仍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員工王秋蘋、張栩嫣、張蓁庭分別將寶旺公司、騰越公司、微爾科技公司應收足之現金股款匯入各該公司帳戶,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韋樺簽具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賢峰公司、寶旺公司、騰越公司、騰易公司、微爾科技公司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分別向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以遂行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2 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五、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犯未繳納股款罪(共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2 人身為公司負責人,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設立所需之現金股款,竟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理,破壞公司登記簿之公信力,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衡酌被告翁一緯自述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母親、妻子、子女及弟弟,現無業,無收入,平日與叔叔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吳俊賢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妻子及3 名子女,現無業,無收入,平日與妻子、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2 人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虛列公司資本額大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偵查起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241號被 告 翁一緯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文元律師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吳俊賢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祥(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已另行通緝)與翁一緯分別係前、後任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斯美語公司)負責人,吳俊賢係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承電腦公司)負責人,陳永祥、翁一緯及吳俊賢共同籌劃設立微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下稱微爾科技公司),約由陳永祥擔任微爾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威爾斯美語公司及微爾科技公司經營短期補習班業、網路認證服務業等業務,微爾科技公司並開設Tutor Well線上美語課程,學承電腦公司則經營短期補習業等業務。威爾斯美語公司、學承電腦公司另於各地設有美語、電腦短期補習班,分別由翁一緯、吳俊賢及陳永祥等人擔任補習班之名義負責人。 二、陳永祥、翁一緯及吳俊賢共同籌劃設立微爾科技公司,詎翁一緯、吳俊賢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陳永祥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約妥由吳俊賢擔任賢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民國103年8月27日登 記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下稱賢峰公司 )登記負責人,翁一緯原係寶旺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104年8月1日 登記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號,並變更負責人為翁正香,下稱寶旺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永祥則擔任騰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103年8月25日登記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104年12月11日登記遷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下稱騰越公司)及騰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下稱騰易公司)登記負責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謀議 由吳俊賢、翁一緯與陳永祥分別以賢峰公司、寶旺公司及騰越公司投資騰易公司,再由騰易投資設立微爾科技公司,惟吳俊賢、翁一緯及陳永祥實則均未出資任何股金,為下列行為: 一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張蓁庭於103年1月3日,自總部使用帳戶 及威爾斯美語補習班數分校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8萬2,000元至60萬元不等 之現金共計248萬2,000元,再由吳俊賢將上開提領之現金共計248萬2,000元,存入賢峰公司設於第一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股東吳俊賢出資之股款。待賢峰公 司相關金流完成驗資之資金證明後,將賢峰公司存摺影本作為股東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財務報表文件,再於各文件上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交付與不知情之聯華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韋樺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之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而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由會計師陳韋樺填製申請書,並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賢峰公司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僅形式審查後,認形式要件已具備,於103年1月10日核准賢峰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王秋蘋於103年1月7日,自學城電腦補習 班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威爾斯美語補習 班數分校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領30 萬元至130萬元不等之現金共計331萬元後,由王秋蘋將上開提領之現金共計331萬元,存入寶旺公司設於新光銀行城內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股東翁一緯出資之股 款。待寶旺公司相關金流完成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後,將寶旺公司存摺影本作為股東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財務報表文件,再於各文件上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交付與不知情之聯華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韋樺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而以此不正 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由會計師陳韋樺填製申請書,以前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寶旺公司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僅形式審查後,認形式要件已具備,核准寶旺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三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張栩嫣於103年1月3日,自威爾斯美語補 習班、學承電腦補習班數分校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領50萬元至150萬元不等之現金共計331萬元 後,將上開提領之現金共計331萬元,存入騰越公司設於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指示不知情之張蓁庭於103年1月7日,自學承電腦補習班、威爾斯美語補習班 數分校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等帳戶,提領50萬元至65萬8,000元不等之現金共計289萬6,000元後,由張蓁庭 將上開提領之現金共計289萬6,000元,存入騰越公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充作陳永祥出資之股款。待騰越公司相關金流完成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後,復將騰越公司存摺影本作為股東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財務報表文件,再於各文件上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交付與不知情之聯華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韋樺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之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而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由會計師陳韋樺填製申請書,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騰越公司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僅形式審查後,認形式要件已具備,於103年1月9日核准騰越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四俟賢峰公司、寶旺公司及騰越公司設立後,吳俊賢、翁一緯、陳永祥分別於103年1月15日及103年1月20日,將賢峰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227萬5,100元、寶旺公 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03萬4,100元、騰 越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568萬8,800元之資金,匯入騰易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099萬8,000元),充作賢峰公司、寶旺公司及騰越公司出資之股款。待騰易公司相關金流完成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後,將騰易公司存摺影本作為股東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財務報表文件,再於各文件上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交付與不知情之聯華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韋樺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 之程序,而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委由陳韋樺填製申請書,以前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騰易公司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僅形式審查後,認形式要件已具備,於103年2月19日核准騰易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五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張蓁庭將騰易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00萬元,於103年2月20日,匯至微爾科技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股東賢峰公司、寶旺公司及騰越公司繳納之股款,待相關金流完成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後,將微爾科技公司存摺影本作為股東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財務報表文件,再於各文件上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交付與不知情之聯華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韋樺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之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而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上開驗資之公司帳戶內資金,隨即於103年2月27日遭轉出至威爾斯美語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無從實際作為賢峰公司、寶旺公司、騰越公司、騰易公司及微爾科技公司之投資及經營。再委由陳韋樺填製申請書,以微爾科技公司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微爾科技公司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僅形式審查後,認形式要件已具備,於103年2月27日核准微爾科技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俊賢於調查筆錄│1.被告吳俊賢擔任賢峰公司之│ │ │之供述及本署偵訊中之│ 負責人,然未實際出資,賢│ │ │自白 │ 峰公司無任何營業活動之事│ │ │ │ 實。 │ │ │ │2.被告吳俊賢曾聽聞陳永祥表│ │ │ │ 示微爾科技公司資金,會自│ │ │ │ 學承電腦公司、威爾斯美語│ │ │ │ 公司及其補習班取得之事實│ │ │ │ 。 │ │ │ │3.被告吳俊賢於103年1月3日 │ │ │ │ ,與公司會計同往銀行,自│ │ │ │ 學承電腦公司、威爾斯美語│ │ │ │ 公司旗下補習班數分校領款│ │ │ │ 共計248萬2,000元後,再由│ │ │ │ 被告吳俊賢存入賢峰公司銀│ │ │ │ 行帳戶,作為被告吳俊賢出│ │ │ │ 資之事實。 │ │ │ │4.被告吳俊賢於103年1月15日│ │ │ │ ,自賢峰公司帳戶匯款227 │ │ │ │ 萬5,100元至騰易公司帳戶 │ │ │ │ ,匯款申請書簽名、身分證│ │ │ │ 號及電話係其字跡,其知悉│ │ │ │ 股款要去微爾科技公司之事│ │ │ │ 實。 │ ├──┼──────────┼─────────────┤ │ 2 │被告翁一緯於調查筆錄│1.被告翁一緯係寶旺公司之負│ │ │之供述及本署偵訊中之│ 責人及股東,無實際出資設│ │ │自白 │ 立寶旺公司。 │ │ │ │2.103年1月15日寶旺公司匯款│ │ │ │ 303萬4,100元至騰易公司中│ │ │ │ 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係被告翁一緯經手,應係│ │ │ │ 當時財務部有交代其取款及│ │ │ │ 匯款,應係陳永祥規劃要設│ │ │ │ 立騰易公司再去投資微爾科│ │ │ │ 技公司等事實。 │ ├──┼──────────┼─────────────┤ │ 3 │證人張蓁庭於調查筆錄│1.為將實體教學與和線上教學│ │ │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 分開,故成立微爾科技公司│ │ │ │ ,由被告吳俊賢、翁一緯及│ │ │ │ 陳永祥設立。被告吳俊賢、│ │ │ │ 翁一緯及陳永祥各自成立賢│ │ │ │ 峰公司、寶旺公司及騰越公│ │ │ │ 司,張蓁庭經陳永祥指示找│ │ │ │ 銀行開戶,賢峰公司、寶旺│ │ │ │ 公司係由吳俊賢、翁一緯自│ │ │ │ 行辦理開戶。 │ │ │ │2.張蓁庭依陳永祥指示於103 │ │ │ │ 年1月3日大額領款,領款後│ │ │ │ 交付陳永祥,用作吳俊賢出│ │ │ │ 資設立賢峰公司之股款,並│ │ │ │ 經陳永祥告知款項用途據以│ │ │ │ 記帳。 │ │ │ │3.張蓁庭依陳永祥指示領款,│ │ │ │ 再指示王秋蘋於103年1月7 │ │ │ │ 日自數分校帳戶提現存入寶│ │ │ │ 旺公司,用作翁一緯出資設│ │ │ │ 立寶旺公司之股款。 │ │ │ │4.張蓁庭依陳永祥指示,於 │ │ │ │ 103年1月7日自高雄學承短 │ │ │ │ 期等補習班之華南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 │ │ │ 領50萬元至68萬元不等款項│ │ │ │ ,匯至騰越公司中國信託銀│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之事實。 │ │ │ │5.張蓁庭於103年2月24日,自│ │ │ │ 騰易公司匯款1,000萬元至 │ │ │ │ 微爾科技公司帳戶,復於同│ │ │ │ 年2月27日將1,000萬元匯至│ │ │ │ 威爾斯美語公司帳戶,係依│ │ │ │ 陳永祥指示辦理,上開匯出│ │ │ │ 款項不會是貨款,也非借款│ │ │ │ 等事實。 │ ├──┼──────────┼─────────────┤ │ 4 │證人王秋蘋於調查筆錄│王秋蘋於103年1月7日,經主 │ │ │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管張蓁庭表示需存款至寶旺公│ │ │ │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0號帳戶,王秋蘋翻找各帳戶 │ │ │ │存摺,告訴張蓁庭哪些帳戶有│ │ │ │錢,經張蓁庭指示提錢、存款│ │ │ │之事實。 │ ├──┼──────────┼─────────────┤ │ 5 │證人張栩嫣於調查筆錄│證明大額通貨係陳永祥與張蓁│ │ │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庭開會後,張蓁庭指示張栩嫣│ │ │ │領款,並存入騰越公司之事實│ │ │ │。 │ ├──┼──────────┼─────────────┤ │ 6 │大額通貨交易紀錄、學│證明賢峰公司、寶旺公司、騰│ │ │承文教機構轉帳傳票、│越公司、騰易公司及微爾科技│ │ │103年1月3日存入賢峰 │公司之設立登記資金,均非被│ │ │公司248萬2,000元之存│告吳俊賢、翁一緯及陳永祥出│ │ │款憑條、103年1月7日 │資,係虛偽匯入後轉出,無從│ │ │存入寶旺公司331萬元 │實際作為賢峰公司、寶旺公司│ │ │之存入憑條、大額通貨│、騰越公司、騰易公司及微爾│ │ │客戶名單備查簿、103 │科技公司投資及經營使用之事│ │ │年1月3日存入騰越公司│實。 │ │ │331萬元之存款單、103│ │ │ │年1月7日存入騰越公司│ │ │ │帳戶289萬6,000元之存│ │ │ │款單、103年1月15日自│ │ │ │賢峰公司帳戶匯款至騰│ │ │ │易公司帳戶227萬5,100│ │ │ │元之取款憑條、匯款申│ │ │ │請書、103年1月15日自│ │ │ │寶旺公司帳戶匯款至騰│ │ │ │易公司帳戶303萬4,100│ │ │ │元之取款憑條、匯款申│ │ │ │請書、103年1月20日自│ │ │ │騰越公司帳戶匯款至騰│ │ │ │易公司帳戶568萬8,800│ │ │ │元之匯款單、103年2月│ │ │ │24日自騰易公司帳戶匯│ │ │ │款1,000萬元至微爾科 │ │ │ │技公司帳戶之匯款單、│ │ │ │103年2月27日自微爾科│ │ │ │技公司帳戶匯款1,000 │ │ │ │萬元至威爾斯美語公司│ │ │ │帳戶之存款憑條影本各│ │ │ │1份 │ │ ├──┼──────────┤ │ │ 7 │賢峰公司、寶旺公司、│ │ │ │騰越公司、騰易公司、│ │ │ │微爾科技公司、威爾斯│ │ │ │美語公司上開各該帳戶│ │ │ │之交易明細各1份 │ │ ├──┼──────────┤ │ │ 8 │賢峰公司、寶旺公司、│ │ │ │騰越公司、騰易公司總│ │ │ │帳簿(分類帳)各1份 │ │ ├──┼──────────┤ │ │ 9 │賢峰公司、寶旺公司、│ │ │ │騰越公司、騰易公司及│ │ │ │微爾科技公司設立登記│ │ │ │案卷、股東同意書、章│ │ │ │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 │ │ │報告書暨所附資本額查│ │ │ │核委託書、公司資本額│ │ │ │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 │ │ │股款明細表、存摺封面│ │ │ │、內頁各1份 │ │ └──┴──────────┴─────────────┘ 二、核被告翁一緯、吳俊賢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項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及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又被告吳俊賢、翁一緯與陳永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檢 察 官 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書 記 官 丁心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