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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家庭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余銘軒余欣旋朱家毅王惟琪

  • 被告
    楊爵鴻乙○○被告鮑珍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爵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2月27日 107年度審簡字第2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 度偵字第19826號、106年度偵字第23733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認被告並未道歉,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所受心理創傷非輕,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是否妥適,非無審酌之餘地等語。 三、經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尊重婚姻而為相姦行為,妨害告訴人之婚姻、家庭生活,再參酌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及其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之生活狀況、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 共50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另於定刑前、後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認係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關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故原審量刑並無違誤之處,則檢察官執此為由上訴,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余欣旋 法 官 朱家毅 不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段000000號3樓之1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19826號、106年度偵字第237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相姦罪共伍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所為50次相姦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不尊重婚姻而為相姦行為,妨害告訴人甲○○之婚姻 、家庭生活,復參酌其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及其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之生活 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1項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106年度偵字第23733號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送達代收人 兼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祥彬律師 被 告 鮑珍琪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oo之夫,鮑珍琪為甲○○之妻,兩人均為有配偶之人,亦各知悉彼此為有配偶之人,詎乙○○、鮑珍琪仍各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1月4日起至104年7月16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共計50次。嗣上情為105年1月14日出刊之壹週刊披露,甲oo向乙○○追問未果,遂於105年2月19日致電詢問甲○○有無閱得上開壹週刊報導,甲○○閱讀報導後於翌(20)日登入鮑珍琪使用之電子信箱,查得鮑珍琪與乙○○間之通訊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於婚前與被告鮑珍琪為男女朋友,婚後兩人再度取得聯絡,且有見面之事實。 二 被告兼證人鮑珍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鮑珍琪與被告乙○○均知悉對方為已婚身分,且被告二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為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證人甲oo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甲oo於如附表所示期間迄今,均為被告乙○○之妻,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 五 證人即外交部北美司科員吳忠霖、證人即主計處科員林楷皓、證人即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華酒店)業務部經理朱婉榕於廉政署詢問時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廉政署資料卷第180至190頁) 證明於103年10月9日至13日國慶期間,外交部接待美國夏威夷州州長來臺參訪,安排住宿在晶華酒店,承辦人即證人吳忠霖另訂1406號房供外交部工作人員使用,實際則由被告乙○○持有該房鑰匙並住宿使用。嗣外交部北美司申請核銷包括1406號房在內之費用,經證人林楷皓發現該房號註記使用人為被告乙○○,不符核銷規定,晶華酒店乃開立銷貨折讓退回證明單並重開發票後辦理核銷,被告乙○○則致電證人朱婉榕要求協助處理,晶華酒店嗣決定自行吸收1406號房費用,視為無償提供,惟被告乙○○事後堅持自行結帳,並於104年7月14日刷卡支付房費等情,足認被告乙○○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確係住宿於晶華酒店,與被告鮑珍琪所述情節相符之事實。 六 被告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被告乙○○之配偶為甲oo,被告鮑珍琪之配偶為告訴人甲○○,被告二人於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期間,均係有配偶之人之事實。 七 被告二人以即時通訊軟體WhatsApp、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數份,及被告鮑珍琪行事曆數份,照片數張(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卷一第58至119頁、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卷二第54至79頁) ⒈佐證被告二人相約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為性交行為,及於聊天間談論兩人性行為相關內容之事實。 ⒉佐證如附表編號45、46、47所示,於104年2月23日16時22分(依儲存檔名表示之時間,下同)、同日16時24分,104年2月27日15時40分、同日15時41分及104年3月17日13時4分、同日13時52分許等時間,被告乙○○裸體在旅館床上睡覺,被告鮑珍琪亦裸體在其身旁共眠之事實。 八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4月13日個管三字第105001797號函暨被告乙○○信用卡(悠遊聯名卡)申辦資料(下稱華南銀行總行函,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廉政署資料卷第133至136頁)、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2日北捷站字第10532016000號函暨附件悠遊卡交易紀錄(見同上卷第167至177頁) ⒈被告乙○○持用之信用卡暨悠遊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下稱3555卡)、0000000000000000(下稱5941卡)之事實。 ⒉如附表編號2、4、5、7、9、10至12、14至18、21至25、27、29、31至33、35、37至40、 42、43備註欄所示,被告乙○○持用之信用卡暨悠遊卡於被告鮑珍琪坦承之二人相約為性行為期間、在二人相約處附近之捷運站出入之事實。 九 被告鮑珍琪之交通路線說明表、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委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下稱車輛通行明細)及路線圖(見105年度偵字第23608號卷第85至106頁) 佐證被告鮑珍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編號3、4、5至9、11至35、37至44、46至50備註欄所示時間,為赴其與被告乙○○之約,有行經如附表所示國道高速公路之事實。 十 華南銀行總行函(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廉政署資料卷第133至136頁)、梅樓商務驛站(下稱梅樓驛站)105年4月14日回覆之帳單明細表影本6紙(見同上卷第148至151頁)、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夠麻吉公司)105年4月27日夠法字第0000-0000號函暨訂單資料(見同上卷第165頁背面至166頁) ⒈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為被告乙○○所有之事實。 ⒉被告乙○○於103年6月16日23時35分許,持用上開信用卡向夠麻吉公司購買梅樓驛站休息折價券6張,嗣於如附表編號 12、14、15、16所示時間,分別持往梅樓驛站休息使用之事實。 十一 晶華酒店105年5月2日晶華(105)總字第065號函(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廉政署資料卷第153頁背面至154頁) 佐證晶華酒店1406號房於103年國慶期間,無償提供與被告乙○○任職之外交部北美司,供接待美國夏威夷州參訪團使用,登記使用人為證人吳忠霖之事實。 二、告訴人甲○○對被告乙○○提出之妨害家庭相姦告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239條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不可分之規定,本件告訴之 效力及於通姦者鮑珍琪,故鮑珍琪部分經本署簽分偵辦。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被告鮑 珍琪所為,則係涉犯同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二 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50次通、相姦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檢 察 官 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備註 1 102年11月4日12時許至14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丹迪旅店(下稱丹迪旅店) ⑴102年11月4日WhatsApp對話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卷一第58頁)。 ⑵被告鮑珍琪102年11月行事曆(見同上卷第59頁)。 2 102年11月12日21時許至23時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4樓時代長崎商務旅館(下稱長崎旅館) ⑴102年11月12日WhatsApp對話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卷一第60頁)。 ⑵被告鮑珍琪102年11月行事曆(見同上卷第59頁)。 3 103年1月7日某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福華國際文教會館 ⑴103年1月5日至8日WhatsApp對話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卷一第61頁)。 ⑵被告鮑珍琪103年1月行事曆(見同上卷第62頁)。 ⑶被告鮑珍琪之交通路線說明表、車輛通行明細及路線圖(見105年度偵字第23608號卷第85、87頁),證明被告鮑珍琪駕駛車輛於23時1分許經過臺北端-萬芳,於翌 (8)日凌晨3時43分許,經萬芳-臺北端返回。 4 103年1月18日12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玫瑰精品旅店林森店(下稱玫瑰旅店) ⑴103年1月18日WhatsApp對話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卷二第147頁)。 ⑵捷運車站閘門刷票交易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廉政署資料卷第170頁背面),證明被告乙○○持用之3555卡於103年1月18日12時37分許出臺北捷運(下均同)中山站(進站為臺大醫院站)。 5 103年1月27日12時許 丹迪旅店 ⑴103年1月27日WhatsApp對話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卷一第63頁)。 ⑵被告鮑珍琪103年1月行事曆(見同上卷第62頁)。 ⑶捷運車站閘門刷票交易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廉政署資料卷第171頁),證明被告乙○○持用之3555卡於103年1月27日14時17分許出臺大醫院站(進站為中山站)。 ⑷被告鮑珍琪之交通路線說明表、車輛通行明細及路線圖(見105年度偵字第23608號卷第85、87頁背面),證明被告鮑珍琪駕駛車輛於11時49分至51分許先後經過汐止-東湖、東湖-內湖、內湖-圓山等路段,於同日14時32分至38分許先後經過圓山-內湖、內湖-東湖、東湖-汐止等路段返回。 6 103年2月27日1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新店莎堤汽車旅館(下稱莎堤汽車旅館) ⑴103年2月27日WhatsApp對話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卷一第64頁)。 ⑵被告鮑珍琪103年2月行事曆(見同上卷第65頁)。 7 103年3月3日13時許至19時許 中山捷運站附近某旅館 ⑴103年3月3日WhatsApp對話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卷一第66頁)。 ⑵被告鮑珍琪103年3月行事曆(見同上卷第67頁)。 ⑶捷運車站閘門刷票交易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廉政署資料卷第171頁背面),證明被告乙○○持用之3555卡於103年3月3日13時33分許出中山站(進站為臺大醫院站);於同日19時56分許出北投站(進站為民權西路站)。 ⑷被告鮑珍琪之交通路線說明表、車輛通行明細及路線圖(見105年度偵字第23608號卷第85、88頁),證明被告鮑珍琪駕駛車輛自汐止上班處前往中山區,於12時32分至34分許先後經過汐止-東湖、東湖-內湖、內湖-圓山等路段,於同日19時44分許經過臺北端-萬芳路段返回。 8 103年5月26日22時許 停放在臺北市北投區關渡某處之被告鮑珍琪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 ⑴103年5月26日WhatsApp對話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卷一第68頁)。 ⑵被告鮑珍琪103年5月行事曆(見同上卷第69頁)。 ⑶被告鮑珍琪之交通路線說明表、車輛通行明細及路線圖(見105年度偵字第23608號卷第85、88頁背面),證明被告鮑珍琪駕駛車輛於19時27分許經過萬芳-臺北端路段,於同翌(27)日凌晨0時6分至17分許先後經過臺北-圓山、臺北端-萬芳等路段返回。 9 103年6月4日20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千慧商務旅館(下稱千慧商旅) ⑴103年6月4日WhatsApp對話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卷一第70頁)。 ⑵被告鮑珍琪103年6月行事曆(見同上卷第71頁)。 ⑶捷運車站閘門刷票交易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廉政署資料卷第173頁),證明被告乙○○持用之3555卡於103年6月4日19時45分許出中山站(進站為臺大醫院站)。 ⑷被告鮑珍琪之交通路線說明表、車輛通行明細及路線圖(見105年度偵字第23608號卷第85、89頁),證明被告鮑珍琪駕駛車輛於20時21分許經過萬芳-臺北端路段,於翌(5)日凌晨0時12分許經過臺北端-萬芳路段返回。 10 103年6月9日20時許 莎堤汽車旅館 ⑴103年6月8日、9日WhatsApp對話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卷一第72頁)。 ⑵被告鮑珍琪103年6月行事曆(見同上卷第69頁)。 ⑶捷運車站閘門刷票交易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廉政署資料卷第173頁),證明被告乙○○持用之3555卡於103年6月9日20時4分許出景美站(進站為中正紀念堂站)。 11 103年6月16日12時許至13時許 千慧商旅 ⑴103年6月16日WhatsApp對話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卷一第73頁)。 ⑵被告鮑珍琪103年6月行事曆(見同上卷第71頁)。 ⑶捷運車站閘門刷票交易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廉政署資料卷第173頁),證明被告乙○○持用之3555卡於103年6月16日12時9分許出中山站(進站為臺大醫院站);於同日13時58分許出臺大醫院站(進站為中山站)。 ⑷被告鮑珍琪之交通路線說明表、車輛通行明細及路線圖(見105年度偵字第23608號卷第85、89頁背面),證明被告鮑珍琪駕駛車輛於11時39分至41分許先後經過汐止-東湖、東湖-內湖、內湖-圓山等路段,於同日14時29分至34分許先後經過圓山-內湖、內湖-東湖、東湖-汐止等路段返回。 12 103年6月18日12時許至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梅樓驛站 ⑴103年6月18日WhatsApp對話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卷一第73頁背面)。 ⑵被告鮑珍琪103年6月行事曆(見同上卷第71頁)。 ⑶證據清單編號八所示之信用卡卡號資料、梅樓驛站帳單明細表、夠麻吉訂購資料(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廉政署資料卷第136、151、166頁)。 ⑷捷運車站閘門刷票交易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廉政署資料卷第173頁),證明被告乙○○持用之3555卡於103年6月18日12時25分許出臺北車站站二(進站為臺大醫院站)。 ⑸被告鮑珍琪之交通路線說明表、車輛通行明細及路線圖(見105年度偵字第23608號卷第85、89頁背面至90頁),證明被告鮑珍琪駕駛車輛於11時27分至28分許先後經過汐止-東湖、東湖-內湖等路段,於同日14時38分至39分許先後經過內湖-東湖、東湖-汐止等路段返回。 13 103年6月20日21時許 千慧商旅 ⑴103年6月20日WhatsApp對話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卷一第74頁)。 ⑵被告鮑珍琪103年6月行事曆(見同上卷第71頁)。 ⑶被告鮑珍琪之交通路線說明表、車輛通行明細及路線圖(見105年度偵字第23608號卷第85、90頁),證明被告鮑珍琪駕駛車輛於20時44分許經過萬芳-臺北端路段,於翌(21)日凌晨0時10分許經過臺北端-萬芳路段返回。 14 103年6月23日12時許至13時許 梅樓驛站 ⑴103年6月23日WhatsApp對話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卷一第75頁)。 ⑵被告鮑珍琪103年6月行事曆(見同上卷第71頁)。 ⑶證據清單編號八所示之信用卡卡號資料、梅樓驛站帳單明細表、夠麻吉訂購資料(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廉政署資料卷第136、150背面、166頁)。 ⑷捷運車站閘門刷票交易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廉政署資料卷第173頁),證明被告乙○○持用之3555卡於103年6月23日12時8分許出臺北車站(進站為臺大醫院站);於同日13時41分許出臺大醫院站(進站為臺北車站)。 ⑸被告鮑珍琪之交通路線說明表、車輛通行明細及路線圖(見105年度偵字第23608號卷第85、90頁背面),證明被告鮑珍琪駕駛車輛於11時40分至41分許先後經過汐止-東湖、東湖-內湖等路段,於同日14時14分至21分許先後經過臺北-圓山、圓山-內湖、內湖-東湖、東湖-汐止等路段返回。 15 103年6月24日11時許至13時許 梅樓驛站 ⑴103年6月24日WhatsApp對話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卷一第75頁背面)。 ⑵被告鮑珍琪103年6月行事曆(見同上卷第71頁)。 ⑶證據清單編號八所示之信用卡卡號資料、梅樓驛站帳單明細表、夠麻吉訂購資料(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廉政署資料卷第136、150、166頁) ⑷捷運車站閘門刷票交易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廉政署資料卷第173頁背面),證明被告乙○○持用之3555卡於103年6月24日13時22分許出臺大醫院站(進站為臺北車站站)。 ⑸被告鮑珍琪之交通路線說明表、車輛通行明細及路線圖(見105年度偵字第23608號卷第85、90頁背面),證明被告鮑珍琪駕駛車輛於11時14分至15分許先後經過汐止-東湖、東湖-內湖等路段,於同日13時54分至2時1分許先後經過臺北-圓山、圓山-內湖、內湖-東湖、東湖-汐止等路段返回。 16 103年6月25日12時許至13時許 梅樓驛站 ⑴103年6月24日WhatsApp對話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卷一第75頁背面)。 ⑵被告鮑珍琪103年6月行事曆(見同上卷第71頁)。 ⑶證據清單編號八所示之信用卡卡號資料、梅樓驛站帳單明細表、夠麻吉訂購資料(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廉政署資料卷第136、149背面、166頁)。 ⑷捷運車站閘門刷票交易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廉政署資料卷第173頁背面),證明被告乙○○持用之3555卡於103年6月25日13時54分許出臺大醫院站(進站為臺北車站站)。 ⑸告鮑珍琪之交通路線說明表、車輛通行明細及路線圖(見105年度偵字第23608號卷第85、90頁背面),證明被告鮑珍琪駕駛車輛於11時32分許先後經過汐止-東湖等路段,於同日14時16分許至28分許先後經過臺北-圓山、圓山-內湖、內湖-東湖、東湖-汐止等路段返回。 17 103年6月27日20時許 千慧商旅 ⑴103年6月26日、27日WhatApp對話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卷一第76頁)。 ⑵被告鮑珍琪103年6月行事曆(見同上卷第71頁)。 ⑶捷運車站閘門刷票交易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廉政署資料卷第173頁背面),證明被告乙○○持用之3555卡於103年6月27日19時36分許出中山站(進站為臺大醫院站)。 ⑷被告鮑珍琪之交通路線說明表、車輛通行明細及路線圖(見105年度偵字第23608號卷第85、91頁),證明被告鮑珍琪駕駛車輛於17時51分許經過東湖-內湖路段,於同日21時59分許至28分許經過臺北端-萬芳路段返回。 18 103年7月2日19時許 動物園河濱停車場 ⑴103年7月2日、3日WhatsApp對話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卷一第77頁)。 ⑵被告鮑珍琪103年7月行事曆(見同上卷第78頁背面)。 ⑶捷運車站閘門刷票交易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廉政署資料卷第173頁背面),證明被告乙○○持用之3555卡於103年7月2日23時42分許出民權西路站(進站為動物園站)。 ⑷被告鮑珍琪之交通路線說明表、車輛通行明細及路線圖(見105年度偵字第23608號卷第85、91頁),證明被告鮑珍琪駕駛車輛於19時20分許經過萬芳-臺北端路段,於同日21時59分許經過臺北端-萬芳路段返回。 19 103年7月4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尤利西斯旅店 ⑴103年7月3日、4日WhatsApp對話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卷一第77頁及背面)。 ⑵被告鮑珍琪103年7月行事曆(見同上卷第78頁背面)。 ⑶被告鮑珍琪之交通路線說明表、車輛通行明細及路線圖(見105年度偵字第23608號卷第85、91頁背面),證明被告鮑珍琪駕駛車輛於13時4分至12分許先後經過汐止-新台五路、新台五路-南港、南港-南港系統、南港系統-木柵、木柵-萬芳等路段,同日無返回紀錄。 20 103年7月4日2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依戀探索汽車旅館 ⑴103年7月3日、4日WhatsApp對話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卷一第77頁及背面)。 ⑵被告鮑珍琪103年7月行事曆(見同上卷第78頁背面)。 ⑶被告鮑珍琪之交通路線說明表、車輛通行明細及路線圖(見105年度偵字第23608號卷第85、91頁背面),證明被告鮑珍琪駕駛車輛於14時25分許經過臺北端-萬芳路段返回。 21 103年7月15日20時許至22時許 千慧商旅 ⑴103年7月15日WhatsApp對話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卷一第79頁)。 ⑵被告鮑珍琪103年7月行事曆(見同上卷第78頁背面)。 ⑶捷運車站閘門刷票交易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廉政署資料卷第173頁背面),證明被告乙○○持用之3555卡於103年7月15日19時58分許出中山站(進站為臺大醫院站);於同日23時5分許出北投站(進站為民權西路站)。 ⑷被告鮑珍琪之交通路線說明表、車輛通行明細及路線圖(見105年度偵字第23608號卷第85、92頁),證明被告鮑珍琪駕駛車輛於19時34分許經過萬芳-臺北端路段,於同日22時59分許經過臺北端-萬芳路段返回。 22 103年7月24日12時許至13時許 千慧商旅 ⑴103年7月22日至24日WhatsApp對話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卷一第80頁及背面)。 ⑵被告鮑珍琪103年7月行事曆(見同上卷第78頁背面)。 ⑶捷運車站閘門刷票交易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廉政署資料卷第174頁),證明被告乙○○持用之3555卡於103年7月24日12時17分許出中山站(進站為臺大醫院站);同日14時6分許出臺大醫院站(進站為中山站)。 ⑷被告鮑珍琪之交通路線說明表、車輛通行明細及路線圖(見105年度偵字第23608號卷第85、92頁背面),證明被告鮑珍琪駕駛車輛於11時26分至29分許先後經過汐止-東湖、東湖-內湖、內湖-圓山等路段,於同日15時8分許經過臺北-三重路段返回。 23 103年7月30日20時許 千慧商旅 ⑴103年7月30日WhatsApp對話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卷一第81頁)。 ⑵被告鮑珍琪103年7月行事曆(見同上卷第78頁背面)。 ⑶捷運車站閘門刷票交易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廉政署資料卷第174頁),證明被告乙○○持用之3555卡於103年7月30日20時20分許出中山站(進站為臺大醫院站)。 ⑷被告鮑珍琪之交通路線說明表、車輛通行明細及路線圖(見105年度偵字第23608號卷第85、93頁),證明被告鮑珍琪駕駛車輛於19時23分許經過萬芳-臺北端路段,於同日23時4分許經過臺北端-萬芳路段返回。 24 103年8月5日12時許至13時許 千慧商旅 ⑴103年8月5日WhatsApp對話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卷一第82頁)。 ⑵被告鮑珍琪103年8月行事曆(見同上卷第83頁背面)。 ⑶捷運車站閘門刷票交易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廉政署資料卷第174頁),證明被告乙○○持用之3555卡於103年8月5日12時9分許出中山站(進站為臺大醫院站);於同日13時58分許出臺大醫院站(進站為中山站)。 ⑷被告鮑珍琪之交通路線說明表、車輛通行明細及路線圖(見105年度偵字第23608號卷第85、93頁背面),證明被告鮑珍琪駕駛車輛於11時29分至31分許先後經過汐止-東湖、東湖-內湖、內湖-圓山等路段。 25 103年8月12日12時許至13時許 千慧商旅 ⑴103年8月5日WhatsApp對話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卷一第82頁背面)。 ⑵被告鮑珍琪103年8月行事曆(見同上卷第83頁背面)。 ⑶捷運車站閘門刷票交易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廉政署資料卷第174頁背面),證明被告乙○○持用之3555卡於103年8月12日12時5分許出中山站(進站為臺大醫院站);於同日13時58分許出臺大醫院站(進站為中山站)。 ⑷被告鮑珍琪之交通路線說明表、車輛通行明細及路線圖(見105年度偵字第23608號卷第85、94頁),證明被告鮑珍琪駕駛車輛於11時17分許經過萬芳-臺北端等路段。 26 103年8月18日20時許 中山捷運站附近某旅館 ⑴103年8月18日WhatsApp對話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卷一第84頁)。 ⑵被告鮑珍琪103年8月行事曆(見同上卷第83頁背面)。 ⑶被告鮑珍琪之交通路線說明表、車輛通行明細及路線圖(見105年度偵字第23608號卷第85、94頁背面),證明被告鮑珍琪駕駛車輛於19時51分許經過萬芳-臺北端等路段,於翌(19)日凌晨2時7分許經過臺北端-萬芳路段返回。 27 103年8月21日12時許至13時許 千慧商旅 ⑴103年8月21日WhatsApp對話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卷一第84頁背面)。 ⑵被告鮑珍琪103年8月行事曆(見同上卷第83頁背面)。 ⑶捷運車站閘門刷票交易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廉政署資料卷第174頁背面),證明被告乙○○持用之3555卡於103年8月21日12時13分許出中山站(進站為臺大醫院站);於同日13時54分許出臺大醫院站(進站為中山站)。 ⑷被告鮑珍琪之交通路線說明表、車輛通行明細及路線圖(見105年度偵字第23608號卷第85、95頁),證明被告鮑珍琪駕駛車輛於11時27分至30分許先後經過汐止-東湖、東湖-內湖、內湖-圓山等路段,於同日18時26分許經過臺北端-萬芳路段返回。 28 103年8月25日12時許至16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月商旅 ⑴103年8月25日、26日WhatsApp對話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卷一第85頁背面)。 ⑵被告鮑珍琪103年8月行事曆(見同上卷第83頁背面)。 ⑶被告鮑珍琪之交通路線說明表、車輛通行明細及路線圖(見105年度偵字第23608號卷第85、95頁),證明被告鮑珍琪駕駛車輛於11時28分至38分許先後經過汐止-新台五路、新台五路-南港、南港-南港系統、南港系統-木柵、木柵-萬芳、萬芳-臺北端等路段,於同日15時9分許經過臺北端-萬芳路段返回。 29 103年8月26日20時許 千慧商旅 ⑴103年8月26日WhatsApp對話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卷一第85頁背面)。 ⑵被告鮑珍琪103年8月行事曆(見同上卷第83頁背面)。 ⑶捷運車站閘門刷票交易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廉政署資料卷第174頁背面),證明被告乙○○持用之3555卡於103年8月26日20時23分許出中山站(進站為臺大醫院站);於同日23時27分許出北投站(進站為民權西路站)。 ⑷被告鮑珍琪之交通路線說明表、車輛通行明細及路線圖(見105年度偵字第23608號卷第85、95頁背面),證明被告鮑珍琪駕駛車輛於19時27分許經過萬芳-臺北端路段,於同日23時20分許經過臺北端-萬芳路段返回。 30 103年9月6日23時許 臺北市○○○路0段00號探索汽車旅館 ⑴103年9月4日、6日WhatsApp對話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卷一第86頁及背面)。 ⑵被告鮑珍琪103年9月行事曆(見同上卷第87頁)。 ⑶被告鮑珍琪之交通路線說明表、車輛通行明細及路線圖(見105年度偵字第23608號卷第85、96頁),證明被告鮑珍琪駕駛車輛於15時30許、4時8分許及18時23分許,先後經過萬芳-臺北端、臺北端-萬芳、萬芳-臺北端等路段。 31 103年9月26日12時許至13時許 千慧商旅 ⑴103年9月26日WhatsApp對話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卷一第88頁)。 ⑵被告鮑珍琪103年9月行事曆(見同上卷第87頁)。 ⑶捷運車站閘門刷票交易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廉政署資料卷第175頁),證明被告乙○○持用之3555卡於103年9月26日12時17分許出中山站(進站為臺大醫院站);於同日13時58分許出臺大醫院站(進站為中山站)。 ⑷被告鮑珍琪之交通路線說明表、車輛通行明細及路線圖(見105年度偵字第23608號卷第85、96頁背面),證明被告鮑珍琪駕駛車輛於11時37分經過萬芳-臺北端路段,於同日14時37分許經過臺北端-萬芳路段返回。 32 103年10月1日20時許至22時許 千慧商旅 ⑴103年9月28日至10月1日WhatsApp對話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卷一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 ⑵被告鮑珍琪103年10月行事曆(見同上卷第90頁)。 ⑶捷運車站閘門刷票交易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廉政署資料卷第175頁背面),證明被告乙○○持用之3555卡於103年10月1日20時34分許出中山站(進站為臺大醫院站);於同日22時42分許出民權西路站(進站為中山站)。 ⑷被告鮑珍琪之交通路線說明表、車輛通行明細及路線圖(見105年度偵字第23608號卷第85、97頁),證明被告鮑珍琪駕駛車輛於19時44分許經過萬芳-臺北端路段,於同日23時10分許經過臺北端-萬芳路段返回。 33 103年10月7日12時許至13時許 千慧商旅 ⑴103年10月6日WhatsApp對話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卷一第91頁及背面)。 ⑵被告鮑珍琪103年10月行事曆(見同上卷第90頁)。 ⑶捷運車站閘門刷票交易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廉政署資料卷第175頁背面),證明被告乙○○持用之3555卡於103年10月7日12時17分許出中山站(進站為臺大醫院站);於同日14時6分許出臺大醫院站(進站為中山站)。 ⑷被告鮑珍琪之交通路線說明表、車輛通行明細及路線圖(見105年度偵字第23608號卷第85、97頁及背面),證明被告鮑珍琪駕駛車輛於11時30分至33分許先後經過汐止-東湖、東湖-內湖、內湖-圓山等路段,於同日14時43分許經過臺北端-萬芳路段返回。 34 103年10月10日2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晶華酒店第1406號房 ⑴103年10月11日WhatsApp對話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卷一第92頁)。 ⑵被告鮑珍琪103年10月行事曆(見同上卷第90頁)。 ⑶證據清單五之證人吳忠霖、林楷皓、朱婉榕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廉政署資料卷第180至190頁)。 ⑷證據清單九之晶華酒店105年5月2日晶華(105)總字第065號函(見同上卷第153頁背面至154頁)。 ⑸被告鮑珍琪之交通路線說明表、車輛通行明細及路線圖(見105年度偵字第23608號卷第85、97頁背面),證明被告鮑珍琪駕駛車輛於20時14分許經過萬芳-臺北端路段,於翌(11)日8時1分許經過臺北端-萬芳路段返回。 35 103年11月11日21時許 千慧商旅 ⑴103年11月10日至11日WhatsApp對話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卷一第93至94頁)。 ⑵被告鮑珍琪103年11月行事曆(見同上卷第95頁)。 ⑶捷運車站閘門刷票交易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廉政署資料卷第176頁),證明被告乙○○持用之3555卡於103年11月11日21時8分許出中山站(進站為臺大醫院站);於同日23時22分許出民權西路站(進站為中山站)。 ⑷被告鮑珍琪之交通路線說明表、車輛通行明細及路線圖(見105年度偵字第23608號卷第85、98頁),證明被告鮑珍琪駕駛車輛於19時57分許經過萬芳-臺北端路段,於同日23時40分許經過臺北端-萬芳路段返回。 36 103年11月19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福華大飯店 ⑴103年11月17日WhatsApp對話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卷一第96頁及背面)、LINE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97至102頁)。 ⑵被告鮑珍琪103年11月行事曆(見同上卷第95頁)。 37 103年11月26日12時許至13時許 千慧商旅 ⑴103年11月25日至26日WhatsApp對話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卷一第103頁)。 ⑵被告鮑珍琪103年11月行事曆(見同上卷第95頁)。 ⑶捷運車站閘門刷票交易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廉政署資料卷第176頁背面),證明被告乙○○持用之3555卡於103年11月26日12時19分許出中山站(進站為臺大醫院站);於同日14時許出臺大醫院站(進站為中山站)。 ⑷被告鮑珍琪之交通路線說明表、車輛通行明細及路線圖(見105年度偵字第23608號卷第86、98頁背面至99頁),證明被告鮑珍琪駕駛車輛於11時25分許經過內湖-圓山路段,於同日14時29分至35分許先後經過圓山-內湖、內湖-東湖、東湖-汐止等路段返回。 38 103年11月28日12時許至13時許 千慧商旅 ⑴103年11月25日至28日WhatsApp對話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卷一第103頁背面至105頁)。 ⑵被告鮑珍琪103年11月行事曆(見同上卷第95頁)。 ⑶捷運車站閘門刷票交易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廉政署資料卷第17頁背面),證明被告乙○○持用之3555卡於103年11月28日12時14分許出中山站(進站為臺大醫院站);於同日14時1分許出臺大醫院站(進站為中山站)。 ⑷被告鮑珍琪之交通路線說明表、車輛通行明細及路線圖(見105年度偵字第23608號卷第86、99頁),證明被告鮑珍琪駕駛車輛於11時23分至26分許先後經過汐止-東湖、東湖-內湖、內湖-圓山等路段,於同日14時36分至41分許先後經過圓山-內湖、內湖-東湖、東湖-汐止等路段返回。 39 103年11月29日14時許至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欣和大旅社(下稱欣和旅社) ⑴103年11月29日至28日WhatsApp對話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卷一第105頁)。 ⑵被告鮑珍琪103年11月行事曆(見同上卷第95頁)。 ⑶捷運車站閘門刷票交易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廉政署資料卷第176頁背面),證明被告乙○○持用之3555卡於103年11月29日14時44分許出古亭站(進站為北投站);於同日17時40分許出臺大醫院站(進站為台電大樓站)。 ⑷被告鮑珍琪之交通路線說明表、車輛通行明細及路線圖(見105年度偵字第23608號卷第86、99頁),證明被告鮑珍琪駕駛車輛於14時9分許經過萬芳-臺北端路段,於同日17時23分許經過臺北端-萬芳路段返回。 40 103年12月8日12時許至13時許 欣和旅社 ⑴103年12月7日、10日WhatsApp對話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卷一第106頁及背面)。 ⑵被告鮑珍琪103年12月行事曆(見同上卷第107頁)。 ⑶捷運車站閘門刷票交易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廉政署資料卷第176頁背面),證明被告乙○○持用之3555卡於103年12月8日12時29分許出古亭站(進站為中正紀念堂站);於同日14時4分許出中正紀念堂站(進站為古亭站)。 ⑷被告鮑珍琪之交通路線說明表、車輛通行明細及路線圖(見105年度偵字第23608號卷第86、99頁背面),證明被告鮑珍琪駕駛車輛於11時29分至39分許先後經過汐止-新台五路、新台五路-南港、南港-南港系統、南港系統-木柵、木柵-萬芳、萬芳-臺北端等路段,於同日14時26分至35分許先後經過臺北端-萬芳、萬芳-木柵、木柵-南港系統、南港系統-南港、南港-新台五路等路段返回。 41 103年12月19日14時許至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山玥溫泉新館 ⑴103年12月18日WhatsApp對話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卷一第109頁背面)。 ⑵被告鮑珍琪103年12月行事曆(見同上卷第107頁)。 ⑶被告鮑珍琪之交通路線說明表、車輛通行明細及路線圖(見105年度偵字第23608號卷第86、105頁),證明被告鮑珍琪駕駛車輛於11時43分許經過萬芳-臺北端路段,於同日22時19分許經過臺北端-萬芳路段返回。 42 103年12月22日12時許至13時許 千慧商旅 ⑴103年12月21日至21日WhatsApp對話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卷一第110頁及背面)。 ⑵被告鮑珍琪103年12月行事曆(見同上卷第107頁)。 ⑶捷運車站閘門刷票交易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廉政署資料卷第177頁),證明被告乙○○持用之5941卡於103年12月22日11時18分許出民權西路站(進站為北投站);於同日11時37分許出中山站(進站為民權西路站);於同日13時44分許出臺大醫院站(進站為中山站)。 ⑷被告鮑珍琪之交通路線說明表、車輛通行明細及路線圖(見105年度偵字第23608號卷第86、105頁),證明被告鮑珍琪駕駛車輛於11時11分至14分許先後經過汐止-東湖、東湖-內湖、內湖-圓山等路段,於同日14時15分至20分許經過圓山-內湖、內湖-東湖、東湖-汐止等路段返回。 43 103年12月29日12時許至13時許 欣和旅社 ⑴103年12月28日WhatsApp對話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卷一第111頁)。 ⑵被告鮑珍琪103年12月行事曆(見同上卷第107頁)。 ⑶捷運車站閘門刷票交易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廉政署資料卷第177頁),證明被告乙○○持用之5941卡於103年12月29日11時53分許出古亭站(進站為臺北車站站)。 ⑷被告鮑珍琪之交通路線說明表、車輛通行明細及路線圖(見105年度偵字第23608號卷第86、106頁),證明被告鮑珍琪駕駛車輛於11時27分許經過萬芳-臺北端路段,於同日15時4分許經過臺北端-萬芳路段返回。 44 104年1月29日12時許至14時許 欣和旅社 ⑴104年1月29日WhatsApp對話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卷一第112頁)。 ⑵被告鮑珍琪104年1月行事曆(見同上卷第113頁)。 ⑶被告鮑珍琪之交通路線說明表、車輛通行明細及路線圖(見105年度偵字第23608號卷第86、100頁),證明被告鮑珍琪駕駛車輛於11時39分至49分許先後經過汐止-新台五路、新台五路-南港、南港-南港系統、木柵-萬芳、萬芳-臺北端等路段,於同日14時27分至36分許,分別經過臺北端-萬芳、萬芳-木柵、木柵-南港系統、南港系統-南港、南港-新台五路等路段返回。 45 104年2月23日13時許至16時許 玫瑰旅店 ⑴104年2月23日WhatsApp對話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卷二第67頁)。 ⑵被告鮑珍琪104年2月行事曆(見同上卷第68頁)。 ⑶被告二人裸體於床上共眠之照片2張(見同上卷第66頁及背面)。 46 104年2月27日14時許至15時許 欣和旅社 ⑴104年2月27日WhatsApp對話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卷二第70頁)。 ⑵被告鮑珍琪104年2月行事曆(見同上卷第71頁)。 ⑶被告二人裸體於床上共眠之照片2張(見同上卷第69頁及背面)。 ⑷被告鮑珍琪之交通路線說明表、車輛通行明細及路線圖(見105年度偵字第23608號卷第86、100頁背面),證明被告鮑珍琪駕駛車輛於12時34分至44分許先後經過汐止-新台五路、新台五路-南港、南港-南港系統、南港系統-木柵、木柵-萬芳、萬芳-臺北端等路段。 47 104年3月17日12時許至13時許 欣和旅社 ⑴被告鮑珍琪104年3月行事曆(見同上卷第74頁)。 ⑵被告乙○○裸體於床上睡眠之照片2張及其衣服脫放在沙發上之照片1張(見同上卷第72至73頁)。 ⑶被告鮑珍琪之交通路線說明表、車輛通行明細及路線圖(見105年度偵字第23608號卷第86、101頁及背面),證明被告鮑珍琪駕駛車輛於11時48分至58分許先後經過汐止-新台五路、新台五路-南港、南港-南港系統、南港系統-木柵、木柵-萬芳、萬芳-臺北端等路段,於同日14時25分至34分許經過臺北端-萬芳、萬芳-木柵、木柵-南港系統、南港系統-南港、南港-新台五路等路段返回。 48 104年4月3日10時許至14時許 欣和旅社 ⑴104年4月3日WhatsApp對話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卷二第75、76頁)。 ⑵被告鮑珍琪104年4月行事曆(見同上卷第77頁)。 ⑶被告鮑珍琪之交通路線說明表、車輛通行明細及路線圖(見105年度偵字第23608號卷第86、102頁),證明被告鮑珍琪駕駛車輛於9時58分許經過萬芳-臺北端路段,於同日21時59分許經過臺北端-萬芳路段返回。 49 104年4月7日12時許至13時許 欣和旅社302房 ⑴104年4月7日WhatsApp對話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卷二第78頁)。 ⑵被告鮑珍琪104年4月行事曆(見同上卷第77頁)。 ⑶被告鮑珍琪之交通路線說明表、車輛通行明細及路線圖(見105年度偵字第23608號卷第86、102頁及背面),證明被告鮑珍琪駕駛車輛於11時50分至12時許先後經過汐止-新台五路、新台五路-南港、南港-南港系統、南港系統-木柵、木柵-萬芳、萬芳-臺北端等路段,於同日14時25分至34分許經過臺北端-萬芳、萬芳-木柵、木柵-南港系統、南港系統-南港、南港-新台五路等路段返回。 50 104年5月7日12時許至14時許 欣和旅社 ⑴104年5月8日WhatsApp對話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卷一第114頁)。 ⑵被告鮑珍琪104年5月行事曆(見同上卷第115頁)。 ⑶被告鮑珍琪之交通路線說明表、車輛通行明細及路線圖(見105年度偵字第23608號卷第103頁),證明被告鮑珍琪駕駛車輛於11時35分至45分許先後經過汐止-新台五路、新台五路-南港、南港-南港系統、南港系統-木柵、木柵-萬芳、萬芳-臺北端等路段,於同日14時45分至55分許經過臺北端-萬芳、萬芳-木柵、木柵-南港系統、南港系統-南港、南港-新台五路等路段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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