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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10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洪英花余銘軒陳秋君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清秀
即被告
潘貴譯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佳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

民國107年6月6日所為107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3105號、第3137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黃清秀緩刑貳年。

潘貴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清秀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工程意外事故,案外人東源營造公司提供施工現場固定式鷹架、移動式施工架予被告公司僱工使用,東源營造公司之雇員監工張育暐、林文生為現場施工之主要負責人,被害人是依張育暐指示爬上活動式鷹架進行施工致傷,故東源營造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原就民事賠償將與被害人大致和解,係因被告人另與遠雄、東源營造公司於本院105勞訴214號審理中致未和解。嗣被害人已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害人對於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協議書上有載明給被告二人緩刑,請求給予被告最低的刑度,緩刑的期間也給予較低的期間等語。上訴人即被告潘貴譯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已於108年2月26日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害人對於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協議書上有載明給被告二人緩刑,請求給予被告最低的刑度,緩刑的期間也給予較低的期間等語。

三、本院論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黃清秀、潘貴譯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均承認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復參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被告以上開理由請求改判予最低刑度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並參酌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15萬元達成刑事和解,本院認其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秋君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秀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潘貴譯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
字第3105號、第3137號),因被告等於審理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86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清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貴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黃清秀、潘貴譯於本院之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清秀、潘貴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黃清秀、潘貴譯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105號
                                  106年度調偵字第3137號
    被      告  黃清秀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貴譯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1樓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秀係厚安企業公司(下稱厚安公司)之負責人,潘貴譯係
    厚安公司指派至工地現場之負責人,渠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宋雅興則為厚安公司勞工。緣厚安公司於民國101年12月
    ,向東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源營造公司)承攬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巨蛋影城棟之混凝土
    搗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黃清秀、潘貴譯原應注意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事業單位與承
    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
    ,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二、工作之聯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另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
    、第19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4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規定,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
    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並採取適當墜落災
    害防止設施;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
    、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
    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
    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
    護設備;對於鋼管施工架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
    構件之連接部分或交叉部分,應以適當之金屬附屬配件確實
    連接固定,並以適當之斜撐材補強,復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辦法第79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規
    定,厚安公司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及雇主應會同勞工代表
    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黃清秀及潘貴譯,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未積極確實依上開規定
    辦理,致宋雅興於104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就系爭工程,
    在具有墜落、倒塌危險之移動式施工架從事邊柱灌漿作業時
    ,因施工架未設置防墜措施且構建之連接部分或交叉部分,
    未以適當之金屬配件確實連接固定,並以適當之斜撐予以補
    強,而重摔地面,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第1-4節骨折合併脊
    髓神經損傷、頸椎第4-5節及第5-6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狹窄、
    肝挫傷、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宋雅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清秀之供述        │被告黃清秀坦承有業務過失│
    │    │                        │傷害之犯行。            │
    ├──┼────────────┼────────────┤
    │ 2  │被告潘貴譯之供述        │被告潘貴譯否認有何業務過│
    │    │                        │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被告│
    │    │                        │黃清秀指定伊為現場負責人│
    │    │                        │,但伊是司機在一樓操作,│
    │    │                        │沒辦法分身下去地下五樓督│
    │    │                        │導告訴人灌漿,都是用對講│
    │    │                        │機聯絡,告訴人灌漿的柱子│
    │    │                        │附近已搭好部份固定式鷹架│
    │    │                        │,但因為柱子有支撐,固定│
    │    │                        │式鷹架沒辦法搭設,活動式│
    │    │                        │鷹架就在旁邊,告訴人有問│
    │    │                        │伊,伊打電話問同案被告張│
    │    │                        │育暐,張育暐說可以,但要│
    │    │                        │注意安全,按正確流程,若│
    │    │                        │有搭設鷹架的需求,要先跟│
    │    │                        │東源營造公司反映,但當天│
    │    │                        │情況是水泥車都來了,若鷹│
    │    │                        │架沒搭好,等下去水泥會乾│
    │    │                        │掉,告訴人才自己去找活動│
    │    │                        │式鷹架,依照勞安知識,活│
    │    │                        │動式鷹架需要先固定好,人│
    │    │                        │才可以上去,且移動活動式│
    │    │                        │鷹架時,人不能站在上面,│
    │    │                        │這些事前都有講,就伊所知│
    │    │                        │,活動式鷹架還沒固定好,│
    │    │                        │告訴人就上去,且還站在鷹│
    │    │                        │架上時,證人潘雅倫、潘明│
    │    │                        │輝、宋雅文就移動鷹架,告│
    │    │                        │訴人才會摔下來等語。    │
    ├──┼────────────┼────────────┤
    │ 3  │告訴人宋雅興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4  │同案被告林文生之供述    │證明若現場條件無法灌漿,│
    │    │                        │應回報工務所,案發當天是│
    │    │                        │厚安公司的人自行搭設鷹架│
    │    │                        │之事實。                │
    ├──┼────────────┼────────────┤
    │ 5  │同案被告張育暐之供述    │證明案發當天是厚安公司的│
    │    │                        │人自行搭設活動式鷹架,現│
    │    │                        │場本來已經搭好固定式鷹架│
    │    │                        │,施工需要上上下下,厚安│
    │    │                        │公司的人為了節省時間,自│
    │    │                        │行搭設活動式鷹架,而活動│
    │    │                        │式鷹架若非由專門的公司搭│
    │    │                        │設,移動時很可能脫落之事│
    │    │                        │實。                    │
    ├──┼────────────┼────────────┤
    │ 6  │證人潘雅倫之證述        │證明灌漿的位置沒有固定式│
    │    │                        │鷹架,無法依固定式鷹架施│
    │    │                        │工之事實。              │
    ├──┼────────────┼────────────┤
    │ 7  │證人潘明輝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施工處沒有固定│
    │    │                        │式鷹架可用之事實。      │
    ├──┼────────────┼────────────┤
    │ 8  │證人即張堂政即臺北市勞動│證明告訴人墜落的位置(105│
    │    │檢查處檢查員之證述      │調偵1431卷第17頁彩色照片│
    │    │                        │中用黃色警示線圍起來的地│
    │    │                        │方),沒有任何固定式鷹架 │
    │    │                        │,現場鷹架的主要結構散落│
    │    │                        │、沒有防墜措施、鷹架最上│
    │    │                        │層也沒有防墜欄杆,未設置│
    │    │                        │適當斜撐防止傾斜之事實。│
    ├──┼────────────┼────────────┤
    │ 9  │證人即東源營造公司工程師│證明鷹架係委託呂發興業有│
    │    │陳竣翔之證述            │限公司施作,鷹架搭設的位│
    │    │                        │置、高度係依據東源營造公│
    │    │                        │司工地主任提送的施工計畫│
    │    │                        │書,實務上,進場施工前,│
    │    │                        │施作廠商需進場看鷹架是否│
    │    │                        │符合需求,不敷使用即可提│
    │    │                        │出申請之事實。          │
    ├──┼────────────┼────────────┤
    │ 10 │證人即呂發興業有限公司現│證明係業主(東源營造公司)│
    │    │場負責人陳奕瑋之證述    │決定鷹架之搭設位置,如進│
    │    │                        │場施工才發現鷹架不敷使用│
    │    │                        │,應該先通知現場工程師即│
    │    │                        │同案被告張育暐,徵得現場│
    │    │                        │工程師同意,伊才進場搭設│
    │    │                        │之事實。                │
    ├──┼────────────┼────────────┤
    │ 11 │0000000( 000建181) D1H案│證明厚安公司應負職業安全│
    │    │影城棟新建工程之承攬人厚│衛生法雇主之責任,而被告│
    │    │安企業有限公司所僱勞工宋│2人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 │
    │    │雅興從事逆打邊柱灌漿作業│事。                    │
    │    │發生墜落受傷職業災害檢查│                        │
    │    │報告書1份(104他10466卷第│                        │
    │    │25-27頁、104他10465卷第 │                        │
    │    │12-14頁)                │                        │
    ├──┼────────────┼────────────┤
    │ 12 │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厚安公司應負職業安全│
    │    │與東源營造公司之工程合約│衛生法雇主之責任,而被告│
    │    │節本、東源營造公司與厚安│2人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 │
    │    │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東源│事。                    │
    │    │營造公司與呂發興業有限公│                        │
    │    │司工程合約節本、104年4月│                        │
    │    │29日D1案廠商協調會議之會│                        │
    │    │議記錄、案發地點現場平面│                        │
    │    │圖及照片(106調偵3105卷第│                        │
    │    │25-40頁)                │                        │
    ├──┼────────────┼────────────┤
    │ 13 │104年5月13日國泰綜合醫院│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    │診斷證明書(104他10466卷 │頸椎第1-4節骨折合併脊髓 │
    │    │,第11頁)               │神經損傷、頸椎第4-5節及 │
    │    │                        │第5-6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狹 │
    │    │                        │窄、肝挫傷、肢體多處挫傷│
    │    │                        │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黃清秀、潘貴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揚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芳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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