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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4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王惟琪莊書雯朱家毅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46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鴻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7月31日107年度審簡字第15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6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鴻樟犯後未取得告訴人高慧芳之原諒,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等語。

三、經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即不能認有違法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損害,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可言,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鴻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42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鴻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潘鴻樟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鴻樟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又被
    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
    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
    害,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
    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
    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有關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
    ,因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而獲有收益,故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642號
    被      告  潘鴻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鴻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18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能預見金融機構
    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
    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
    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不詳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等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18日21時45分許,撥打電話
    予高慧芳,假冒為台灣奧蜜思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員,佯稱其
    先前購物訂單,因公司作業疏失,多出12筆,倘欲取消訂單
    需跟銀行確認,並需至ATM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高慧芳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2時54分許、56分許、58分許、23
    時34分許,匯款各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 985
    元、2萬9,985元、7,985元至上開帳戶。嗣高慧芳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慧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潘鴻樟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
│    │述                    │申請,並有將該帳戶資料交│
│    │                      │付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
│    │                      │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上│
│    │                      │開帳戶資料是被騙走,當時│
│    │                      │伊缺錢,在網路上找借貸,│
│    │                      │認識一個人叫小林,他說他│
│    │                      │是律師事務所,說要借錢給│
│    │                      │伊,講得很有一套,他要伊│
│    │                      │將身分證及照片拍給他,並│
│    │                      │將上開帳戶資料寄給他,伊│
│    │                      │就想說試試看,密碼伊沒有│
│    │                      │跟他說,他說驗證完會派人│
│    │                      │跟伊聯絡,後來伊一直等他│
│    │                      │消息等不到,也找不到對方│
│    │                      │,伊不知道為何對方可以提│
│    │                      │款,伊的密碼是伊生日,但│
│    │                      │伊沒跟對方說伊密碼是生日│
│    │                      │,伊前女友之前也發生這種│
│    │                      │事,要伊趕快去報案,所以│
│    │                      │伊去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
│    │                      │的派出所報案,並有去銀行│
│    │                      │掛失,伊沒有賣帳戶給詐騙│
│    │                      │集團,伊沒有取得任何好處│
│    │                      │云云。惟查,被告亦未提供│
│    │                      │借貸網頁內容,及其與對方│
│    │                      │連繫之相關通聯紀錄或對話│
│    │                      │紀錄等以實其說,顯為幽靈│
│    │                      │抗辯,不足採信;再倘被告│
│    │                      │未提供密碼予對方,詐騙集│
│    │                      │團豈能以上開帳戶提款,且│
│    │                      │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所得之│
│    │                      │不法款項安全無虞,其等所│
│    │                      │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    │                      │必係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
│    │                      │,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    │                      │碼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
│    │                      │法所得,從而,詐騙集團成│
│    │                      │員絕無可能使用不知密碼之│
│    │                      │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然本案│
│    │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    │                      │後,旋於同一時間遭提領一│
│    │                      │空,顯見上開帳戶已被詐騙│
│    │                      │集團隨意掌控,是被告以未│
│    │                      │提供密碼置辯,已難憑採;│
│    │                      │又以被告年齡28歲,且曾至│
│    │                      │銀行申辦貸款之情形,對於│
│    │                      │貸款之社會常情應非全然無│
│    │                      │知。綜上所述,被告確涉有│
│    │                      │本件幫助詐欺罪嫌,其上開│
│    │                      │所辯,顯卸臨訟卸責之詞,│
│    │                      │不足採信。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高慧芳於警│證明告訴人高慧芳於前揭時│
│    │詢時之證述            │間,遭詐騙集團詐欺後,依│
│    ├───────────┤詐騙集團指示將上開款項,│
│    │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
│    │銀行交易明細共4紙     │                        │
├──┼───────────┼────────────┤
│ 3  │聯邦商業銀行107年1月8 │證明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設│
│    │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及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匯│
│    │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開 │款至上開帳戶後,未幾旋遭│
│    │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提領一空,且告訴人將遭詐│
│    │明細各1份             │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前,該│
│    │                      │帳戶餘額為20元之事實。  │
├──┼───────────┼────────────┤
│ 4  │聯邦商業銀行107年4月10│證明上開帳戶自106年12月 │
│    │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迄今並無掛失紀錄,且被告│
│    │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 │自106年12月迄今亦無報案 │
│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7年 │上開帳戶遭詐騙之紀錄等事│
│    │4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 │實。                    │
│    │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荻  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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