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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4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洪英花陳秋君余銘軒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47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黃書修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6 月12日107 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9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書修所為不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廖德勝及陳林金枝,且危及交易安全,又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未供出共犯之實際身分,顯見被告犯後無悔悟之意,態度難認良好,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應撤銷改判。另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改判較輕之刑。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他的自白與原審判決所載事證相符,應認屬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原審判決所載犯行無疑。而關於刑之量定,是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的事項,如果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各項情狀後,才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量刑自屬適法妥當。檢察官、被告的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書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
第196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
訴字第97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書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指印」欄所示之署押及指印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夥同真實
    姓名年紀不詳之婦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
    更正為「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婦人,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4 行「支票號碼DW007449號」
    之記載更正為「支票號碼DW0000000 號」,且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增列「被告於107 年4 月2 日及107 年6 月4 日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婦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名成年婦人偽簽「陳林金枝」之姓
    名及按捺指印在支票號碼DW0000000 號、發票人為瑜亮國際
    有限公司、金額新臺幣1100萬元之支票背面,藉以表示該名
    成年婦人同意為該支票背書保證之意思而偽造文書後,再由
    被告持該支票交由告訴人廖德勝而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夥同上開成年婦人偽造「陳林金枝」簽名、按捺指印之
    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渠等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婦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0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處理債務問題時,理應尋求正當法律途
    徑加以解決,竟為脫免告訴人催討債務,即夥同前開成年婦
    人共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並表示
    係受告訴人脅迫始出此下策,然如其真有遭受告訴人脅迫之
    情,當有其他合法之方式可保全自己及家人之人身與財產安
    全,而非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暫時躲避債務,且迄今
    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又觀諸上開條項修正理由「但本法有其他特
    別規定者(如第266 條第2 項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仍應優先適用,以茲明確」可知,倘刑法
    分則中就沒收已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另按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本件未扣案如附表「偽
    造之署押及指印」欄所示之署押及指印,既無積極證據足認
    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偽造之文書名稱 」欄所示之文書,
    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
    人,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偽造署押及指印所│證據頁碼    │
│    │                │指印        │在欄位          │            │
├──┼────────┼──────┼────────┼──────┤
│1   │支票(票號DW0074│「陳林金枝」│支票背面背書人欄│臺灣臺北地方│
│    │949號)         │之署押1 枚、│位              │檢察署106 年│
│    │                │指印1 枚    │                │度他字第4642│
│    │                │            │                │號卷第6 頁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964號
    被      告  黃書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書修前向廖德勝借款未還,經廖德勝屢為催討後,竟於民
    國105年9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夥同真
    實姓名年紀不詳之婦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詐稱
    該名婦人為其外婆陳林金枝,可提供支票號碼DW007449號之
    支票(發票人:瑜亮國際有限公司,金額:新臺幣1,100萬
    元)1紙供作借款擔保,並稱其外婆不識字,遂帶著該名婦
    人偽簽「陳林金枝」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在上開支票背面而為
    背書,再由黃書修將上開支票交予廖德勝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廖德勝及陳林金枝。嗣廖德勝向銀行提示上開支票遭
    退票,且查悉支票背面「陳林金枝」之簽名係遭冒名偽簽,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德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書修於偵查中之│被告黃書修提供報酬予做資源│
│    │供述                │回收之婦人,帶著該名婦人在│
│    │                    │支票上偽簽「陳林金枝」之姓│
│    │                    │名,並欺騙告訴人廖德勝該名│
│    │                    │婦人為其外婆陳林金枝之事實│
│    │                    │。                        │
├──┼──────────┼─────────────┤
│ 2  │告訴人代理人許隨譯律│全部犯罪事實。            │
│    │師於警詢時之供述    │                          │
├──┼──────────┼─────────────┤
│ 3  │證人陳林金枝於警詢時│陳林金枝並無幫忙被告作保之│
│    │之供述              │事,亦未在上開支票上簽名背│
│    │                    │書之事實。                │
├──┼──────────┼─────────────┤
│ 4  │支票影本1紙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婦│
│    │                    │人在上開支票背面偽簽「陳林│
│    │                    │金枝」之姓名及按捺指印之事│
│    │                    │實。                      │
├──┼──────────┼─────────────┤
│ 5  │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    │由單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黃書修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婦人有犯意連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陳林金枝」之簽名及
    指印,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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