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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彭康凡莊書雯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3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奕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8 月31日106 年度審簡字第1571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0542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 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刑事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而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奕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5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 日在案,且上開判決正本業於106 年9 月14日送達至被告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住所,由其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住所所屬「凱廈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員代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571號卷第8 頁),自應於該日發生送達效力。又被告之住所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無需加計在途期間,則被告至遲應於106 年9 月25日提起上訴(上訴期間末日原為106 年9 月24日,該日適逢假日,故延長至106 年9 月25日),惟依卷附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卷第2 頁),其竟遲至106 年10月30日始提起上訴。從而,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35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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