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自緝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自緝字第1號
- 自訴人
- 麥肯龍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古羅賓
- 自訴代理人
- 陳民強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李俊瑩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鄭智陽律師
- 被告
- 何靖國(即Ching Kwok Johnny Ho)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倘若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而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
四、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2年11月19日(此時點下稱為〈一〉)。而被告所涉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此期間下稱為〈二〉)。再自訴人係於93年2月26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自字第22號判決移轉管轄,移送本院,後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5年3月14日發布通緝(提起自訴至通緝發布日,共計2年0月18日,此期間下稱為〈三〉),業經調取本院94年度自字第189號案卷核對無誤,故上開〈三〉之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上開時間自應予以加計。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之罪,追訴權時效已於107年6月7日(此時點下稱為〈四〉)即告完成〔計算式為:〈一〉+〈二〉+〈三〉=〈四〉〕。揆諸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