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珈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杜珈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9公克,含包裝袋1 個)沒收銷燬;針筒2 支、吸管1 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第1 頁倒數第3 行所載「30月」應更正為「3 月」,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杜珈文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分別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碎塊狀檢品1 包,經鑑驗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9公克),有起訴書所載鑑定書在卷為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的針筒2 支、吸管1 支,均是被告所有,且用來犯本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的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
被 告 杜珈文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珈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
聲字第4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87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87年度偵緝字第6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1 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1年度
毒聲字第14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
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3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92年1 月7 日出監,刑責部分則由同法院以91
年度簡字第4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66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
於107 年2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0日4 時25分為
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
3 月20日4 時2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30
月20日1 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與安和路口為警
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9公克)
、針頭2 支及鏟管1 支,再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杜珈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前揭扣案物為其│
│ │中之供述 │所有,惟否認有本件施用│
│ │ │毒品犯行。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
│ │司107 年4 月2 日濫用藥│液檢體,經送驗後呈嗎啡│
│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可待因、安非他命、甲│
│ │G0000000號)、新北市政│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
│ │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認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第一│
│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採│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 │編號對照表、自願採尿同│行。 │
│ │意書各1 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證明被告為警查扣之碎塊│
│ │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狀檢品1 包,經鑑定結果│
│ │搜索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分之事實。 │
│ │4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72│ │
│ │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 │
│ │及刑案照片5 張 │ │
├──┼───────────┼───────────┤
│4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佐證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一│
│ │1 包、針頭2 支及鏟管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
│ │支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
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
,均為累犯,請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9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
案之針頭2 支及鏟管1 支,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家 瑋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