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珈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69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6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杜珈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參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及白色粉塊(驗餘淨重零點捌柒陸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各壹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貳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壹點零肆肆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參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及白色粉塊(驗餘淨重零點捌柒陸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各壹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壹點零肆肆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杜珈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案,暨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白色粉塊,以及白色結晶塊各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分別驗出海洛因(驗餘總淨重為0.89公克),以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1.0447公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105年6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該次犯罪行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698號
被 告 杜珈文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
2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之
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珈文於民國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
毒偵字第10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1年12月3日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4126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因合併其他案件徒刑執行,於94年9月2日縮短刑
期執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分別於(一)105年5月3日凌晨
4、5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新北市○
○區○○路0000號5樓之12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105年5月4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之內
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
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5月4日16時
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總淨重約0.891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約1.045公克)、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等物,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後,呈現
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杜珈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伊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
│ │部分自白。 │實。 │
├───┼─────────────┼────────────────┤
│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被告涉案之事實。 │
│ │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 │ │
├───┼─────────────┼────────────────┤
│三、 │交通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扣案之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 │品鑑定書2份。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被告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
│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事實。 │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上
開毒品後,復供己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上開毒品及吸食器,請依法宣
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汪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