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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宗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宗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參肆參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柒陸捌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謝宗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0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 樓居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5 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3 樓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34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76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謝宗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8 年1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2 頁、第177 頁),且有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5 日及107年7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6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51頁、第137 頁至第139 頁、第141 頁、第145 頁、第149 頁、第159 頁、第165 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㈢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被告前於①104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4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05 年間,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並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前開①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11月3 日假釋出監,假釋出監前,上開①案件已於106 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9歲之成年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自屬非是,亦難認有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又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沒收部分:

⒈扣案白色粉末及粉塊1 袋(驗餘淨重0.4343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前開毒品鑑定書可憑(見毒偵卷第165 頁),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白色結晶1 袋(驗餘淨重0.376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毒品鑑定書可佐(見毒偵卷第165 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以乙醇沖洗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開毒品鑑定書可參(見毒偵卷第165 頁),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除經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41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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