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彭康凡、莊書雯、羅郁婷
- 被告吳福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緝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龍 選任辯護人 蕭蒼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福龍係台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澳旅行社)及華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旅行社)董事長;林麗霞(所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嗣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1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係台澳旅行社監察人;張寅生(所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業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係台澳旅行社財務經理,負責公司會計帳及傳票之製作;石紹成(所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嗣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1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係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受台澳旅行社委託查核簽證該公司財務報表;王扶搖(所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業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係北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航旅行社)董事長及中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航旅行社)實際負責人;黃坤東(所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業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係伯爵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爵旅行社)董事長。台澳旅行社係澳門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門航空公司)之臺灣、澳門航線機票在臺總代理商,該公司除自行對外銷售機票外,另透過華夏旅行社、北航旅行社、伯爵旅行社、雄獅旅行社、華人旅行社等代理銷售。詎被告、林麗霞、張寅生、王扶搖、黃坤東及石紹成等人為誘騙華僑銀行儲蓄部(於民國92年1月1日更名為華僑銀行復興分行,下稱華僑銀行)出具新臺幣(下同)1 億元額度之履約保證函,乃由被告與林麗霞商議,於徵詢會計師石紹成之意見後,石紹成向被告建議,因台澳旅行社開立給華夏等旅行社之支票,其到期日均早於華夏等旅行社所開立給台澳旅行社之支票,為免產生資金借貸之爭議,應向華夏、伯爵、中航、北航等四家旅行社收取利息差額,並以「利息收入」科目登帳,以為掩飾上開不實交易;另由被告轉知王扶堯、黃坤東,並徵得渠等之同意配合,而由被告指示財務經理張寅生照辦。被告、林麗霞、張寅生、王扶堯、黃坤東及石紹成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及虛偽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90年8月起至91年6月底止,以「互購機票」之不實交易模式操作,由台澳旅行社作帳出售澳門航空機票與華夏、北航、中航及伯爵等四家旅行社後,收取上開旅行社所開立之購票支票,再由台澳旅行社財務部交付上開支票及「國際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等虛偽交易憑證與華僑銀行儲蓄部,充作係實質交易而取得之客票,持向華僑銀行申請授信放款;嗣後台澳旅行社復向華夏、中航、北航及伯爵等四家旅行社買回上開澳門航空之機票並開立等額支票與前開旅行社,以此虛偽交易方式虛增營業額,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然於上開銀行授信過程中,銀行承辦人陳惠治以電話分別向王扶堯、黃坤東進行徵信時,王扶搖、黃坤東均謊稱其開立與台澳旅行社之支票確係基於實際交易所產生;另石紹成明知有上開之情,然於查核台澳旅行社90年度財務報告時,故意不予更正,亦未補充或揭露說明上開交易行為,致華僑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為台澳旅行社出具保證函承擔履約責任。華夏、伯爵、中航及北航等四家旅行社循環累計開立之支票金額分別為:4億7515萬元(自90年8月14日起至91年6 月26日止)、2億4800萬元(自90年8月14 日起至91年5月23日止)、9500萬元(自90年8月14日起至91年5月23日止)及1億1000萬元(自90年8月14日起至91年5 月23日止),總計開立支票金額達9億2815萬元。 (二)台澳旅行社編列89年度股東紅利2872萬4942元,董監事酬勞168 萬9702元,並按股東持股比例分配,各股東應得紅利及董監事酬勞分別為:中國航空公司608 萬2928元、王扶搖532萬2563元、王文傑532萬2563 元、黃婷532萬2563元、被告266萬1282元、朱錦增266萬1282 元、林麗霞304萬1463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0年12月21日發放上開股東王文傑紅利及董監事酬勞時,明知王文傑並未領取上開款項,竟指示不知情張寅生在業務上作成之「股東紅利及董監事酬勞分配明細表」上虛偽記載「王文傑借支347萬8313 元」後,再於費用報支(預支)單上記載「股東王文傑股利502萬6865元、董監酬勞29 萬5698元、合計532萬2563元、沖回已借347萬8313元,其餘轉暫收款處理」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王文傑,續由被告在該報支單上簽名後擅自領取王文傑借支部分之347 萬8313元款項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則將法定刑度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雖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罰金刑部分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連續犯部分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如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牽連犯部分 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所涉犯上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如依修正前刑法,屬牽連犯,各應從一重處斷,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牽連犯之規定,則應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 (七)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刑法之相關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被訴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詐欺得利罪部分 查被告所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之犯罪行為終了之日應為91年6月26日,又華僑銀行係於91年5月13日行文給台澳旅行社,同意為台澳旅行社出具額度為1 億元之履約保證函,此有華僑銀行授信同意資料1 紙在卷可憑(見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一第382 頁),可見被告所涉詐欺得利罪之犯罪行為終了日應為91年5 月13日,是被告所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詐欺得利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分別自91年6月26日、91年5月13日起算。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加計檢察官自91年11月12日開始偵查本案,迄至本院於94年11月25日以94年北院錦刑正緝字第890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時止之期間3 年又14日,再加計被告因通緝致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復扣除檢察官於94年4月29日提起公訴至同年5月16日繫屬本院之期間18日後,被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得利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分別於106年12月22日、106 年11月9日完成。 (二)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 查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犯罪行為終了之日應均為90年12月21日,是追訴權時效期間均應自90年12月21日起算。又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加計檢察官自91年11月12日開始偵查本案,迄本院於94年11月25日以94年北院錦刑正緝字第890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時止之期間3 年又14日,再加計被告因通緝致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復扣除檢察官於94年4月29日提起公訴至同年5月16日繫屬本院之期間18日後,被告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亦已均於106年6月17日完成。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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