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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常業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官
    洪英花余銘軒廖晉賦

  • 被告
    謝漢利潘玉峰被告馬立生被告謝漢利曾珮榕拜珮嵐張麗芬周振業被告陳漢東林素真被告林充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緝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漢利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00000號、86年度偵字第20913號、86年度偵字第21271號、86年 度偵字第21424號、86年度偵字第21932號、8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 之1,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 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倘若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而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四分之一。 四、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9月15日(此時點下稱為〈 一〉)。而被告所涉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此期間下稱為〈 二〉)。再本件係於86年5月10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舊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始偵查,於87年3月31日 提起公訴,並於87年4月13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本 院於94年11月11日發布通緝(開始實施偵查至通緝發布日,共計8年6月3日,此期間下稱為〈三〉),業經調取本院87 年度訴字第614號案卷核對無誤,故上開〈三〉之期間因檢 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上開時間自應予以加計,惟其中自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迄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共計14日,此期間下稱為〈四〉),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之罪,追訴權時效已於107年9月4日(此時點下稱為 〈五〉)即告完成〔計算式為:〈一〉+〈二〉+〈三〉-〈四〉=〈五〉〕。揆諸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街官起訴書 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四三一號二○九一三號二一四二四號二一九三二號二七四五四號被 告 潘玉峰 男 卅八歲(四八年四月廿八日生) (身分證:Z000000000)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 選任辯護人 劉樹錚 律師 徐正坤 律師 被 告 馬立生 男 四一歲(四五年九月五日生) (身分證:Z000000000) 住台北縣○○鎮○○街○○○號 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樹錚 律師 徐正坤 律師 趙國生 律師 被 告 謝漢利 男 六一歲(廿五年四月廿九日生) (瑞士護照:七四四七九六四) 印尼籍 住Spalengraben 3, CH4051 Basle Swit zerland 曾珮榕 女 卅九歲(四八年三月四日生) (身分證:Z000000000)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 拜珮嵐 女 四七歲(卅九年十二月卅日生) (身分證:Z000000000)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五 樓 張麗芬 女 卅一歲(五五年十月九日生) (身分證:Z000000000) 住台北市○○路○○○巷○○弄○號三 樓 周振業 男 卅三歲(五三年六月廿三日生) (身分證:Z000000000) 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 四 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 律師 劉昌崙 律師 高素真 律師 被 告 陳漢東 男 四六歲(四十年十月卅一日生) (身分證:Z000000000)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二 樓 林素真 女 卅二歲(五四年八月十五日生) (身分證:Z000000000) 住基隆市○○路○○○巷○○號 右二人選任辯護人 葉海萍 律師 蘇美玲 律師 被 告 林充孝 男 五六歲(卅年十二月廿三日生) (身分證:Z000000000) 住台北市○○○路○段○○○號 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潘玉峰係桃園縣○○鄉○○○路○○○號歐瑞德診所負責 人,馬立生係台北市○ ○路○段○○○巷○○○弄○ 號鼎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漢利係瑞士西諾巴有 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三人明知胎盤素針劑係行政院衛生署 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以衛署藥字第九一三一八六號公告 列屬有效成分不明,療效不確實,未經核准在台製造或輸 入、販賣之禁藥,竟共同基於製造、輸入、販賣禁藥之概 括犯意,自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六年九月間止,以非法輸 入並冒用偽造德國、瑞士等國著名藥廠之名稱予所製造、 輸入之胎盤素針劑上之方式,由謝漢利在瑞士製造胎盤素 針劑後,以小包包裹郵寄予潘玉峰,潘玉峰即與馬立生共 同販賣予台北市○○○路○段○○○巷○○號健豐企業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曾珮榕及台北市○○○路○段○○○號六 樓六一二室護駿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王鐵雄(另行分案 偵辦),復由曾珮榕將上開胎盤素針劑販賣予台北市○○ ○路○段○○○號五樓夏綠蒂診所之負責人拜珮嵐,拜珮 嵐僱用護士張麗芬、陳秀娟(另行分案偵辦)為病患及顧 客施打胎盤素針劑予以販賣牟取暴利。渠等犯行詳列如後 :潘玉峰自八十三年間起,先後於板橋市民享街設立「西 華診所」、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設立「巴 塞爾診所」、於台北市○○路○○○號四樓設立「歐瑞德 診所」,於八十六年六月間遷至桃園縣○○鄉○○○路○ ○○號仍沿用歐瑞德診所名稱,係以聘請醫師掛名之方式 ,對外宣傳胎盤素針劑有活化細胞功效,可延緩老化、青 春永駐,並以各類、長期短期配套療程之方式招攬生意, 為病患及顧客施打胎盤素針劑,並收取每劑新台幣(下同 )五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高價,如病患或顧客係參加各類 長期、短期之配套療程收費自一萬五千元至六十萬元不等 ,其間亦由注射三次至廿五天不等。另以每劑三百元至五 百元之價格批售予大盤藥商鼎慶公司之負責人馬立生、股 東兼主任劉幸滿(另行分案偵辦)共計三萬支左右,馬立 生再以每劑九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予國內中盤藥 商健豐公司之負責人曾珮榕、護駿公司之負責人王鐵雄及 各診所、美容護膚沙龍、健康中心、藥局等計三百餘家, 並分設台北、台中、高雄地區之推銷中心。為期向民眾宣 傳以牟取暴利,潘玉峰尚在醫學界之雜誌刊登廣告,以每 劑特價六百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之價格零售予顧客,自共 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六年九月止,總計販賣胎盤素針劑五 萬餘劑,以市價估算,總金額達二億五千萬元以上。潘玉 峰為能降低進口成本,自八十四年間起,乃夥同馬立生、 謝漢利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 由謝漢利在瑞士以不明成分之藥物,物質裝填,製成胎盤 素針劑後,以小包包裹郵寄(針劑未貼任何標籤,以避開 海關之查扣)予潘玉峰,再由馬立生以鼎慶公司名義出面 委託森木特殊印刷公司偽製瑞士Phyteia等藥廠之藥品標 籤、貼紙、外包裝及中英文仿單、說明書、療程指南等物 品,並委託韋辰興業有限公司開模訂製藥品外形之胎盤素 針劑內包裝泡殼襯墊,並偽印德國Vitorgan藥廠之Revito rgan-Dilutionen Nr.70針劑、Temmler藥廠之REV1415PLA 針劑、Lioba藥廠之Thymusin針劑及瑞士Phyteia藥廠之Pl acenta-H針劑,大幅降低偽裝偽製胎盤素針劑之成本至每 支二十元,以牟取更鉅額之不法暴利。潘玉峰、馬立生、 謝漢利為取信下游廠商及客戶,達到順利銷售上述偽製之 胎盤素針劑之目的,先由謝漢利於八十四年間在瑞士成立 「西諾巴股份有限公司」(SINOBA Cmbh),俾便利接受台 灣各醫療院所,美容機構、安養中心之訂單及匯款,謝漢 利並曾於八十五年十月及八十六年三月間二度以國外藥廠 代表身分來台,在台北、高雄等地公開舉辦胎盤素說明會 ,向鼎慶公司之客戶說 明胎盤素針劑之醫藥療效與用 法,以取信客戶及民眾,達到在台銷售偽製之胎盤素針劑 而詐取客戶、民眾款項之目的。潘玉峰、馬立生除非法輸 入、販賣胎盤素針劑外,另自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六年九 月止,明知胸腺素(Thymusin)針劑、褪黑激素(Melaton nTab)胎盤素眼藥水(Conjunctisan A.B.)等藥品係行政 院衛生署未經核准在台製造或輸入、販賣之禁藥,竟共同 基於輸入、販賣禁藥之概括犯意,連續非法輸入上開三種 禁藥,並公開陳列於鼎慶公司及歐瑞德診所之展示櫃上, 販賣予病患及顧客。馬立生又以鼎慶公司之名義申請自美 國進口「頂好蠔殼鈣錠狀」食品,予以分裝後取名為「美 國賜高一八八」,明知上開食品並無醫藥療效,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將上開食品製成藥品外形,並在八 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之中國時報上刊登誇大不實之廣告宣稱 具有療效,並偽造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八四○一五九 六○七號之核准字號,藉以提高售價為一瓶九百七十元, 使顧客及病患誤信上開食品具有不實廣告上之療效而交付 款項。曾珮榕係健豐公司實際負責人,拜珮嵐係夏綠蒂診 所之負責人,二人明知胎盤素針劑係屬禁藥,為人施打胎 盤素針劑係醫師之醫療業務,並明知FM2、S0lcoseryl 、Thymusin phrma、Temmler Phayma、Ney Tumotin、Ney Fugan、Neyger on T、conjunctisan等藥品係未經核 准無許可字號擅自輸入之禁藥,為牟取暴利共同基於為他 人施打、販賣胎盤素針劑等上開禁藥之概括犯意,自八十 六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九月止,連續由曾珮榕販賣胎盤素針 劑予拜珮嵐,拜珮嵐僱用護士張麗芬、陳秀娟為許秀悅等 病患及顧客施打胎盤素針劑,予以販賣,並販賣上開禁藥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曾珮榕並連 續將上開胎盤素針劑之禁藥販賣予國內診所、藥局。經警 員及調查員先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 台北市○○○路○段○○○巷○○號健豐公司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各類胎盤素針劑之禁藥Liob A.Ampoules十九 盒、PHYTEIA Ampoules十九盒PHYTEIA Vials二十盒、PLA CENTA-H三百支、客戶檔案四冊、BVT治療法企劃案一冊 、送貨單一冊。於同日十五 時許,在台北市○○○路 ○段○○○號五樓夏綠蒂診所為警當場查獲張麗芬未有任 何醫師之處方箋擅自為病患許秀悅施打胎盤素針劑,並扣 得Solcoseryl五盒 Thymusin Pharma五盒、TemmlerPharma五盒、Ney Tumorin六十盒、NeygeroNT廿九盒、Conjunctisan二百零一盒、Placentin三支、Place NTA-H三十支、客戶病歷表一批、FM2禁藥三十粒及Ney Fugan二盒、Placente- Human一支(人體胎盤素)、Ribo-Wied二支、Oygan-Combi-Serum一支、Organ-Serum Lober一支、Organ-serumHirn一支、Organ-serum-pankreas 一支、Organ-serum- Testes一支、Organ-Combi-serum一支。 於同月四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十八時二十分許、十七時許經調查員先後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同巷五十七號鼎慶公司及桃園縣○○鄉○○○路○○○號歐瑞德診所為警當場查獲SINOCENTA胎盤素針劑七十七瓶、Thymusin胸腺素針劑五十瓶 、Conjunctisan A.B胎盤素眼藥水十六盒、MelatoninTab 褪黑激素、歐瑞德診所診療記錄單(含注射明細單)一冊、歐瑞德診所簡介及療程說明書一冊、胎盤素針劑包裝一疊、偽藥標籤三份、胎盤素針劑空藥罐五枚、MelatoninTab褪黑激素一百二十一瓶、歐瑞德診所療程指南手稿一冊、歐瑞德診所業務制度及原則手稿一冊、胎盤素簡介資料一冊、胎盤素胸腺素經銷價格表、潘玉峰與國外往來書信資料一冊、貨款明細資料、胸腺素仿單印刷資料一冊、私人記事本一冊、PLACENTA胎盤素針劑原料二瓶、Lioba胸腺素五支、PLACETA胎盤素針劑原料一瓶、Unsers Neue Verpackung胎盤素針劑四十九支、 Helianthus tuberosusn藥品四支、Conju ctisan A胎盤素眼藥水、REV一四一五PLA胎盤素針劑三十七支、竭色半成品安瓶三十五支、胎盤素針劑建議療程資料一頁、Placenta-H胎盤素針劑分裝盒模版、偽製各式胎盤素針劑樣品五盒。於同年十月廿四日十一時二十分許經調查員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再查獲PLACENTA-H胎盤素針劑六十一支、REV一四一 五PLA胎盤素針劑七支。 二、陳漢東係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儒商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素真係該公司副總經理,二人明知胎盤素針劑、人體胎盤組織液(大陸地區製造)、日本製造生物劑、太陽神生物健、ALOE九九陰道專用凝膠等四種藥品,係屬無許可字號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製造及輸入之偽藥及禁藥,竟共同基於輸入,販賣禁藥、偽藥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同年九月止,以非法輸入之方式向大陸、日本、美國等地區購買上開偽藥及禁藥(以小包包裹郵寄至儒商公司)並連續販賣予謝明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其他病患、客戶,且公開陳列於該公司櫥櫃上。二人又明知MY HONEY、ERPACE、NORMA、RENEAL、睫毛生長乳滴、EYE、BROWN、LAICON、STRONG-IGA、NINMING、WINMING STREESS 、PROCENTA等十二種僅屬化妝品及食品之性質,並無醫藥療效,且僅係以化妝品或食品進口,並非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六年九月止, 連續將上開化妝品及食品製 成藥品之外形,並印製誇大不實宣稱具有醫藥療效之標示及說明書,復偽造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輸字第一一九一二、一一七三三號、衛署輸字第八二二四九九○、一○七四五號、衛署藥字第八三九○一八號、衛署食字第八四○四九二○○號之核准字號,藉以提高售價,使顧客及病患誤信上開食品及化妝品具有醫藥療效而交付款項,陳漢東、林素真進而詐取款項。經警先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十四時許,在台北市○○○路○○○巷○號二樓儒商公司當場查獲,並扣得大陸地區製「人體胎盤組織液」十瓶、PLANCENTiRES胎盤素針劑四支、日本生物劑三十支、太陽神生物健十支、ALOE九九陰道專用凝膠七十盒、MY HONEY十盒、客戶連絡簿一批、胎盤素針劑出貨單二張、ERPACE十八支。於同月十八日十五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儒商公司倉庫當場查獲,並扣得Norma十六瓶、RENEAL三十盒、睫毛生長 乳滴二百九十九支、EYE brown三百六十八支、Laicon廿一 盒、Strongen-LGA廿七盒、ALOE九九陰道專用凝膠一百八十四支、Ninming六十一盒、Winming Streess十七盒、Procenta一百七十一盒。 三、林充孝係台北市○○○路○段○○○號長青診所之負責人,明知FM2係屬無許可字號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基於販賣偽藥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六年九月止,連續非法販賣FM2偽藥予病患及顧客,並公開陳列於診所之櫃檯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十二時五十分許,經台北市憲兵隊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FM2偽藥六罐及八袋。 四、周振業於八十六年九月初,明知胎盤素針劑係行政院衛生署未經核准在台製造或輸入、販賣、轉讓之禁藥,竟無償轉讓Placente-Human胎盤素針劑一支予拜珮嵐施打,於同月三日十五時許,經警在台北市○○○路○段○○○號五樓夏綠蒂診 所拜珮嵐辦公室查獲,並扣得Placente-Human胎盤素針劑一支。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台北市憲兵隊及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潘玉峰、馬立生、曾珮榕、張麗芬、周振業、林充孝於警局、調查處、憲兵隊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郁雯、謝明昇、林龍進、張正達、蔡沈雪櫻、劉幸滿、黃德忠、張清榮、彭曼麗、許秀悅、楊立宏、鄭光燦證述明確,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證,復有通訊監察紀錄譯文表、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四月廿四日函、搜索扣押筆錄、照片、胎盤素針劑、偽造德、瑞藥廠名稱、標籤、德國瑞士藥廠傳真信函及譯文等附卷可稽,訊據被告陳漢東、林素真矢口否認有販賣禁藥及詐欺、偽造證書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潘玉峰、馬立生、謝漢利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輸入禁藥」、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擅用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標籤」、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之罪嫌。被告曾珮榕、拜珮嵐、張麗芬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販賣」、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罪嫌。被告周振業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之罪嫌。被告陳漢東、林素真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輸入禁藥、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許證書之罪嫌。被告林充孝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嫌。上開各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潘玉峰、馬立生、謝漢利、陳漢東、林素真為牟取不法暴利,除嚴重侵害消費者之財物外,並明知胎盤素針劑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屬有效成分不明,療效不確實,未經核准而禁止製造、輸入、販賣之禁藥,猶將購買胎盤素針劑之病患及顧客當做白老鼠,惡性重大,且被害民眾眾多,影響民眾身體健康,又係集團性、常業性財產犯罪之首腦,均請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施以三年之強制工作,並科處潘玉峰、馬立生、謝漢利有期徒刑四年,陳漢東有期徒刑二年、林素真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卅一 日 檢 察 官 劉 承 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 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療人員。三 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 臨時施行急救者。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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