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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審附民字第850號

因竊盜案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洪英花余銘軒廖晉賦

原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
代理人
王麗梅
代理人
曾柏諭
被告
張鈞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所為之107年度審附民字第850號裁定,本院依職權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107年6月29日107年度審附民字第850號裁定撤銷。

理由

一、被告張鈞傑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經本院改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簡易判決處刑),並經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本院於107年6月29日以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而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先予敘明。

二、法院之裁定如未涉及當事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變更,而僅與本院之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序事項有關者,並無如確定判決之拘束力,如法院事後認為有所不當者,得由法院自行撤銷原裁定。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刑事案件前經本院於107年6月29日判決,嗣於107年8月2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調解成立,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移由民事庭審理之必要,應撤銷本院107年6月29日107年度審附民字第850號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850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因竊盜案附帶民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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