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鈺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鈺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鈺頴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2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3 月22日14時30分許,侵入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樓梯間(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四周無人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文通所有放置於上址樓梯間之PUMA球鞋1 雙(業經實際合法發還楊文通),得逞後旋即離去。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經楊文通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告知賴鈺頴可能涉嫌此案,員警遂在賴鈺頴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2 樓住處內,當場扣得上開PUMA球鞋1 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賴鈺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鈺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文通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案物品暨查獲現場照片共3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21、25至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之樓梯間,就公寓之整體而言,亦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梯間遂行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要件(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於上開之時、地,侵入上址公寓樓梯間內行竊,依上開判例意旨,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且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已直接危害被害人等住戶之日常居住安寧,是核被告賴鈺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且被告中度障礙之身體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衡情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累犯則為7月以上),然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不高,被害人亦不願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12頁),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本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球鞋業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已獲得減輕,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取之PUMA球鞋1 雙,屬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文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