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8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鈺頴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098、1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鈺頴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109年11月18日12時許」更正為「109年5月間某日」、第13行「金牌1塊」補充為「金牌1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
1、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竊盜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本案竊盜罪部分,加重其刑。
2、至被告所犯本案侵占罪部分,雖亦構成累犯,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為施用毒品、竊盜,與本案侵占罪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侵占、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況其前已有多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偵字第14469號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侵占或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由家屬賠償告訴人薛建國所受損害,經告訴人薛建國表示沒有要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金牌1塊,經被告將該金牌1塊變賣(見偵字第14098號卷第37頁反面),變賣之金額4,523元,有金飾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4098號卷第12頁),此部份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侵占告訴人薛建國所有之1000元,經告訴人薛建國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後來到今年他有一個長輩,他聽到這件事,他有拿1000元給我等語,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薛建國之損失,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098號
第14469號
被 告 賴鈺頴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鈺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
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揭2案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
8年4月1日執行完畢(惟仍有其他案件經判處拘役而接續執
行,於108年5月23日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1
8日12時許,賴鈺頴與薛建國同在新北市樹林區龍興街某處
聚餐飲酒,嗣薛建國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賴鈺頴
,委託賴鈺頴代為購買等值之啤酒,詎賴鈺頴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款項侵占入己而未依所託
購物。再於同年12月26日10時許,賴鈺頴在協助許鴻珠搬運
傢俱至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過程中,見上址神明桌上
有金牌1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
將上揭金牌取走逃逸,並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金源美
銀樓,以4,523元販售,得款後將之全數花用殆盡。
二、案經薛建國、許鴻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鈺頴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
(二)告訴人薛建國、許鴻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金源美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共5張,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之罪嫌。被告所犯侵占與竊盜等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