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鈺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鈺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鈺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自得由檢察官逕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原判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 表: │├────┬─────────────┬─────────────┤│編 號 │一 │二 │├────┼─────────────┼─────────────┤│罪 名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107年 3月22日 │107年 3月26日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年度案號│偵字第10914號 │毒偵字第4361號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 │107年度簡字第6230號 ││實├──┼─────────────┼─────────────┤│審│判決│107年 6月29日 │107年10月 8日 ││ │日期│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定├──┼─────────────┼─────────────┤│判│案號│同上 │同上 ││決├──┼─────────────┼─────────────┤│ │確定│107年 7月31日 │107年12月 8日 ││ │日期│ │ │├─┴──┼─────────────┴─────────────┤│備 註 │ │└────┴───────────────────────────┘